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簡稱玉里分局)以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罪嫌逕行逮捕,經簡單偵訊後旋即以叛亂罪嫌解送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簡稱前東警部)羈押偵辦,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法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由花蓮縣警察局解送至前職訓第二總隊實施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聲請人無故遭警方以叛亂罪嫌逮捕,使其身心及家庭遭受莫名之羞辱及困擾,影響其生活甚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其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遭逮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止,共受不當羈押三十三日部分,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國家賠償不當羈押三十三日,賠償金額由法院決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間,被列為「一清專案」對象,經花蓮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拘提到案,以涉嫌叛亂罪嫌解送前東警部羈押偵辦,叛亂罪嫌獲不起訴處分後,再由花蓮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處矯正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或同年月二十日解送執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009165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律宣自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七十四年法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主張其因涉叛亂罪嫌遭羈押,且所涉叛亂罪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均屬實。然查:聲請人係因①購買機車,拒不付款,被害人曾○○催款,遭聲請人夥同十餘名不良份子搗毀被害人店內物品、恐嚇被害人、②白吃白喝、③向陳○○索錢未果,夥同他人毆打陳○○、恐嚇陳○○、④強取規費(上述人之年籍均詳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等行為,經花蓮縣玉里分局提報為流氓,並認涉嫌叛亂罪嫌而移送前東警部偵辦叛亂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由花蓮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而隨即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可稽,足認聲請人之前揭行為嚴重危害鄉里,破壞社會治安,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堪認其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與其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有所關聯,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請求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世 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