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丁○○
號戊○○己○○
號甲○○
號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庚○○、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丁○○提出部分)、縣議員候選人賴進坤之選舉宣傳單貳佰貳拾貳張及縣議員候選人賴進坤名片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台幣貳仟元(毛碧霞退回部分)沒收。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賄款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本案並經被告乙○○、庚○○、丁○○、戊○○、己○○、甲○○及丙○○○等七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均已坦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乙○○、庚○○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戊○○、己○○、甲○○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庚○○、丁○○三人對於前揭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庚○○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被告己○○、甲○○於審判中亦已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除被告甲○○有過失傷害前科,曾遭判處罰金刑外,其餘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對於民主選舉乾淨選風之要求迄無體認,對於選舉公平性造成損害,殊屬不該,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等七人既分別經本院論處二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則均應依同法第98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七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七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本屬不該,惟犯後皆坦承犯行,並表相當之悔悟,且已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二至三年不等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由被告戊○○所收受之賄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被告丙○○○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以及未扣案之由被告己○○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己○○及甲○○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賴進坤之選舉宣傳單222 張及縣議員候選人賴進坤名片1 張,雖係候選人賴進坤之宣傳品,惟已移轉予被告乙○○、庚○○所有,且係其等用以交付受賄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由被告丁○○所提出之2000元(見偵卷第69至71頁),為其因參與本件行賄犯行所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等三人向毛碧霞所行賄交付之賄款2000元,雖遭毛女退回,然此2000元性質上仍屬交付之賄賂,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健 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