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號卯○○
巷20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寅○○ 男 73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壽巷16之3上列被告等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款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卯○○係花蓮縣壽豐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壬○○之競選總部原住民後援會總幹事,亦係該鄉原住民頭目,為圖使壬○○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壽豐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部落頭目交付賄款而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中旬起迄同年11月中旬期間,連續於附表 1所示時、地,向花蓮縣壽豐鄉境內具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寅○○及庚○○、巳○○、子○○○、辰○○、戊○○、丁○○、辛○○、丙○○(上開庚○○等8人另案審結)等9人,分別交付如附表1所示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賄款(共計 42000元),作為約定渠等投票予壬○○之對價,而寅○○及上開庚○○等 9人乃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同意將選票投給壬○○而予之收受;而卯○○於附表1編號 9所示時、地交付10000元賄款予丙○○時,另與丙○○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囑託丙○○將其中部分款項伺機對該鄉其他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頭目行賄,丙○○應允後,除將其中4000元款項留供己用外,嗣連續於附表2 所示時、地,將其中6000元款項,分別交付予附表2 所示具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午○○、癸○○及甲○○等3 人(另案審結)各2000元,作為約定渠等投票予壬○○之對價,而午○○、癸○○及甲○○等3 人乃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同意將選票投給壬○○而予之收受;嗣花蓮縣警察局依該次選舉查察期間蒐得之賄選情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並在卯○○住處搜扣之壬○○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及頭目聯絡名冊各1 張等物,並於偵查期間扣得如附表所示庚○○等人提出之賄款。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證述互核一致在卷,且與共同被告丙○○、庚○○、巳○○、子○○○、辰○○、戊○○、子○○○、丁○○、辛○○、午○○、癸○○及甲○○等12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搜扣之壬○○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頭目聯絡名冊各1張與附表1、附表2所示之賄款共計42000元扣案可參,堪認被告卯○○、寅○○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寅○○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卯○○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卯○○與丙○○對於附表2所示對午○○等3人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所為附表1、附表2所示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起訴寅○○所為投票收賄事實之行賄人係壬○○,與本院審認寅○○所為投票收賄事實之行賄人係卯○○不同,惟上開起訴被告寅○○之收賄犯罪事實與本院審認寅○○之收賄犯罪事實,係為基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卯○○及被告寅○○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5項及第9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卯○○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花蓮縣壽豐鄉原住民部落頭目,本應為該鄉原住民表率及榜樣,竟未思及民主法治國家選舉制度目的在選賢與能,為圖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私利或個人小利,而以或被以金錢誘惑,任意買賣自己神聖的選舉權,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惟審酌被告等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相當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寅○○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卯○○及寅○○2 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均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及1年。末查,被告卯○○及寅○○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酌渠等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宣告如主文所示3年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被告寅○○收受卯○○交付之2000元賄款,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卯○○行賄庚○○等其他11名受賄人之賄款 40000元,均分別於本院95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之被告庚○○等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於被告卯○○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壬○○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及頭目聯絡名冊各1 張等物,雖係被告卯○○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係花蓮縣壽豐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竟與其競選總部原住民後援會總幹事卯○○基於對壽豐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部落頭目行賄以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卯○○負責於附表1(除編號3外)、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1(除編號3外)、2所示之賄款予該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部落頭目庚○○、巳○○、辰○○、丙○○、戊○○、子○○○、丁○○、辛○○、午○○、癸○○及甲○○等11人,囑渠等該次鄉長選舉應投票予壬○○,壬○○則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自行至花蓮縣○○鄉○○路○段○○巷16之3號寅○○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予寅○○,並囑寅○○投票支持伊本人,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因認被告壬○○涉與卯○○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證人之陳述有瑕疵矛盾,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寅○○、庚○○、巳○○、辰○○、丙○○、午○○、癸○○、甲○○、寅○○、戊○○、子○○○、周進唐、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供述與警方搜索卯○○住處扣得之壬○○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頭目聯絡名冊各 1張及偵查中查扣庚○○等人主動提出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賄款為依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行,辯稱:伊未曾對寅○○行賄,另對於卯○○上開行賄庚○○等人犯行伊事前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另表示:對於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有爭執,不同意引為證據,認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部分:茲因被告壬○○及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證人寅○○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及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均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所謂「顯有不可信」者,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存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該證據能力之審查,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可參)。
(一)本院認寅○○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茲查證人寅○○於警詢中陳述被告行賄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及證述不符,然該供述係為證明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乃依該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外部情況予之審查認無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詳如下述:
(1)經查,本案寅○○之警詢筆錄並未有效錄音,公訴人隨卷所附之寅○○警詢錄音帶 1捲係空白錄音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公訴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而質諸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警員丑○○(製作本件警詢筆錄之負責詢問警員)到庭雖證稱:「可能是機械故障,我現在才知道」等語,然檢視本案卷證資料,該吉安分局偵查隊除於94年11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至9時30分許,經丑○○製作寅○○警詢筆錄外,嗣有同隊警員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0時34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至11時55分許,在該分局偵查隊另偵詢同案被告庚○○、戊○○ 2人,而檢視上開2 人警詢筆錄均附有效錄音之警詢錄音帶,若係機械故障,則何以僅有寅○○警詢錄音帶非有效錄音而為空白錄音帶,此非無疑,而於該警詢筆錄製作約一半後,寅○○經警方諭知其可能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為犯罪嫌疑人,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警方「應」全程連續錄音,此為法律規定之必要程序,姑不論本件寅○○警詢筆錄錄音帶係空白錄音帶之原因為何,然該份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顯有上開程序上之疏失甚明。次查,卷附寅○○警詢筆錄雖記載警方有提示壬○○及卯○○口卡片與寅○○指認,而質諸證人丑○○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究竟有無拿口卡給他指認?)我忘了,如果卷附筆錄有口卡,我就有拿給他指認」等語,惟檢視卷本案卷證資料內,並無任何寅○○指認壬○○、卯○○之口卡片之文件,此公訴人亦到庭表示無意見,惟若當時警方並未實際提該2 人供口卡予寅○○指認,難認寅○○於警詢之指認有相當可信性,而觀諸卷內所附吉安分局當日詢問之其他同案被告庚○○、戊○○之警詢筆錄資料,僅有戊○○之警詢筆錄後附有警方調閱之卯○○口卡予戊○○指認之資料(見本案偵卷第101 頁),惟檢視該口卡下方傳真時間,係當日上午10時20分,斯時寅○○之警詢筆錄業已製作完畢,是本案寅○○於警詢筆錄時,警方應未確實調閱壬○○及卯○○2 人之口卡片予寅○○指認,是該警詢筆錄之指認程序亦有相當之瑕疵,綜上,觀諸該份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疏失,自影響該警詢筆錄可信性程度之判斷。
(2) 又質諸寅○○於本院供稱其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我當
時不知道什麼情形警察就跑來找我,我當時因為年紀很大很緊張,又不知道卯○○中文名字」、「警詢時我國語只聽得懂一點,很多聽不太懂」等語,是本院乃就該份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審查寅○○製作時是否存在上開心理及語言上之壓力與障礙,致其於警詢筆錄表達不客觀而有失真等情。依卷附寅○○之警詢筆錄及傳票送達證書,可知寅○○係於94年11月29日上午8 時10分許,收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送達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傳票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30分期間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檢視卷附警詢筆錄之寅○○傳票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僅記載「受訊人」寅○○,未載明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身分傳喚,再觀諸寅○○之警詢筆錄內容,於警詢之初,並未記載本件警方何以傳喚寅○○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之緣由,隨即直接詢問有關警方調查其於選舉期間涉有收賄 1萬元之情資等問題,是依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寅○○於警詢之初,確實可能係在未明瞭遭傳喚詢問之原因下所製作,是其供稱伊係不知何因遭警方傳喚以致當時心理很緊張等情,並非不可能。且較諸卷附當日傳喚之其他同案被告庚○○、巳○○、辰○○、丙○○、戊○○、子○○○、丁○○、辛○○、甲○○、午○○、癸○○等人之警詢筆錄,渠等於經警傳喚到案後,詢問渠等筆錄警員均於製作筆錄之初即事先告知渠等可能涉選舉罷免法為該案犯罪嫌疑人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事項後,始製作渠等警詢筆錄,顯有別於上開寅○○警詢筆錄製作程序,綜上,寅○○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心理狀況係處緊張而非處於自然之情形下,是其在處於心理有相當壓力下之陳述,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再者,參以寅○○於本院審理中即表示其聽不太懂國語,無法完全以國語溝通,需通譯為其翻譯等情,而質諸證人丑○○雖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在問寅○○時他有無辦法聽得懂國語?是否可以跟你溝通?)都可以。」、「(檢察官問:你們做完該份警詢筆錄後有無給寅○○看過?)我們給他親自閱覽,他才簽名。」、「(檢察官問:他看得懂國字嗎?)可以。」、「(檢察官問:當天他看了多久?)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大約5 到10分鐘,他有實際看。」、「(辯護人問:你如何判斷寅○○聽得懂你們所詢問的每一句話?)因為我用國語問,他也以國語回答我。」、「(辯護人問:你能不能確認被告寅○○看得懂中文?)我不能確認,但是我有拿給他看,他也有看。」等語,顯然本案寅○○之警詢筆錄均係全程以國語詢答,亦無通譯在場,雖寅○○當場並未表示需通譯在場翻譯,顯然非完全不諳國語,惟參以寅○○係民國00年出生之阿美族原住民,其表示早年係受日本教育,國語非其母語等背景,難認寅○○確實得完全以國語溝通無誤,且依丑○○上開所證,亦無法證明寅○○警詢時,係在完全「理解」之狀態下所為之應答及簽名,因此本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實不能排除寅○○可能因國語溝通上有誤解或其本身以國語應答有失其真意等情狀發生(或係在不瞭解警方詢問之真意下而隨意攀附員警之問題);是綜以上開寅○○於該份警詢筆錄製作時陳述之背景,其處於緊張之心理壓力,又因語言溝通可能有些許障礙下,並非在自然狀況下所為之陳述,自難認該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
(3)綜上,依上開所查之寅○○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過程等情判斷,難認寅○○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寅○○之警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自難採為被告壬○○不利之證據。
(二)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依卷附寅○○之偵查筆錄,檢察官於訊問之初,係以寅○○本身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被告身分訊問,先告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被告權利事項後,始訊問進而製作該份筆錄,嗣於訊問過程中,諭知其依法可拒絕作證之情形下,經其同意後具結作證而訊問,是觀以檢察官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時之偵訊過程,均有遵守法令之規定,依該卷證形式上觀察,並未發現有何不可信之存在,辯護人復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有該偵訊過程有何違法之處,是認寅○○之偵查筆錄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壬○○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交付2000元賄款予寅○○作為行賄買票部份:經查,質諸寅○○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問:是否有收到賄款?)有,壬○○在我家給我2000元」、「(問:時間、地點?)上月中旬,中午時分在我家,當時我太太在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先前證述情節,結證稱:「(檢察官問:94年10月間壬○○有無拿2000元到你家跟你買票?)不是壬○○拿來的,是卯○○拿來的」、「(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詢時中稱是壬○○拿2000元給你?(告以要旨)當初我到派出所時,因為很怕,我是要說原住民課長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名字,所以我才說是壬○○。」、「(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時,是否知道檢察官在問你什麼?)我有些聽得懂,有些聽不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這樣,我就說是。」、「(辯護人問:壬○○究竟有無於10月中旬當著你跟你太太的面,交付2000元給你買票用?)是卯○○交給我2000元,但我太太不在場」等語,明顯與其先前之證述情節大相逕庭,且壬○○係該次壽豐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之一,若依寅○○係因不知卯○○中文名字而無法指認,何以偵查中會誤指卯○○為壬○○,固啟人疑竇,但觀諸本案證人寅○○於偵查中之所為如下相關證述:「(提示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沒有對我刑求逼供」、「(問:是否收到賄款?)有,壬○○在我家給我2000元」、「(問:時間、地點?)上月中旬中午時分在我家,當時我太太在場」、「(問;卯○○認識否?)不認識,他沒有給我錢」等語,惟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認識居住於壽豐村壽文路47號卯○○?)認識,沒有關係,他是以前壽豐鄉公所人事課長」、「(問:94年10月1 日你有無與其他壽豐鄉的原住民頭目前往卯○○住處?)我有去過,大約11月中旬左右,但時間我不確定,是在早上9 時左右」、「是何人找你去?是卯○○找我們去的」等語,對於其是否認識卯○○一節,顯有出入,而質諸證人卯○○於本院證稱:認識寅○○約認識1 年等語,足證其於偵訊中就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姑不論是否寅○○何以如此陳述(或係語言溝通有誤,或係心理壓力緊張等等)然其偵訊筆錄就如此簡單之問題,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對其於偵訊時所陳,實難認有相當可信之情形;況質諸證人即寅○○之妻己○○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有無在94年10月間在妳家看到在庭被告壬○○拿錢給妳先生?)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妳先生在警局及檢察官那邊說壬○○有拿2000元給他買票?)我沒有看到。」等語,顯與寅○○於偵查中所陳迥然不同而有相當之歧異,難佐證寅○○於偵查中所證係真實。是寅○○於偵訊中之證詞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信;另查,質諸證人寅○○、卯○○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有關卯○○如何交付寅○○賄款之過程,證人寅○○證稱:「(檢察官問你說2000元是卯○○給的,他如何交付給你的?)在我家裡附近工寮給我的,時間我記不得了,大概是下午2 點多。」、「(檢察官問:他如何拿錢給你?)直接給我2 張1000元,沒有信封,他從口袋拿出來的。」、「(檢察官問:他拿給你時說什麼?)他說給我拿去買檳榔、香煙、酒。」、「(檢察官問:卯○○有無請你支持誰?)他講的大概是要我支持壬○○的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在警局、檢察官面前都說你太太也有在場?)有,我太太也有在場,剛才我因為聽不懂通譯的意思。」、「(檢察官問:為何在警局、檢察官面前都說給錢的地點是在你家客廳?)工寮就是我們家。」、「(檢察官問:卯○○是在你們家的何處將錢交付給你的?)當時我太太沒有看到,是後來我告訴她的,交錢的地點在家裡門口外靠近田附近。」、「(檢察官問:你如何跟你太太說的?)我就說卯○○給我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卯○○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拿錢給寅○○?)有。」、「(檢察官問:多少錢?)2000元。」、「(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局中是說以4 萬元行賄,且沒有提到給寅○○?)因為記憶的問題。且警詢中警察沒有問到這個部分。」、「(檢察官問:你是何時拿給寅○○的?)確實日期我忘了,時間我也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地點?)我送到豐坪村他家,他家是工寮。」、「(檢察官問:當時還有誰在?)只有我們二人。」、「(檢察官問:有無看到他太太?)沒有。」、「(檢察官問:你從何處拿出錢來?)口袋,我沒有裝信封。」等語,二人對於交付賄款之地點、在場人及交付之模式等相關情節,均證述大致相符,又質諸證人即寅○○之妻己○○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卯○○在選舉前有到妳家?)有。」、「(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卯○○到妳家做何事?)我先生說卯○○拿2000元給他。」、「(審判長問:
當時妳有無看到卯○○拿錢給妳先生?)我沒有看到,我是聽我先生說的」等語,亦與寅○○、卯○○上開所證之情節大致吻合,是依三人於本院之上開證述情形,被告寅○○於本院證稱該2000元之賄款係卯○○交付予伊,作為投票予壬○○之對價等情應係屬實。況就上開寅○○於偵查中僅證述:(問:你為何收壬○○錢?)不好意思,我本來跟他說不要,我也會幫他,但他執意給我」等語,並未提及壬○○交付2000元予其之原因?是否有為相關囑其鄉長選舉應投票應為一定行使等任何直接或暗示之言語或行為表示,縱依其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該2000元係壬○○買票之對價,且偵查中亦無扣得上開賄款以憑。是公訴人引用寅○○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上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處,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述而據為不利被告壬○○之證據。是寅○○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能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單憑寅○○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與卯○○共犯卯○○所為之行賄買票犯行部分:經查,依偵查卷附檢警對於上開壽豐鄉內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丙○○、庚○○、巳○○、巳○○、辰○○、戊○○、子○○○、丁○○、辛○○、午○○、癸○○、甲○○、彭進來、徐文吉、李金昌、張阿財、林茂山、范明臺及寅○○等19人於警詢之陳述(或自白)及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與具結之證言,除寅○○ 1人外,午○○、癸○○及甲○○3 人所稱對渠等行賄及交付賄款之人為丙○○,而庚○○、巳○○、巳○○、辰○○、戊○○、子○○○、丁○○及辛○○等9 人所稱對渠等行賄及交付賄款之人係卯○○,而丙○○則稱係卯○○交付賄款對其行賄及囑其行賄午○○等3 人,均未指稱有關被告壬○○有對渠等行賄買票之情事。另彭進來、徐文吉、李金昌、張阿財、林茂山、范明臺等6 人則均供稱鄉長選舉期間,並無相關之人(包含被告或卯○○)對渠等為相關行賄買票之情事,而參以卯○○於本案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上開行賄庚○○等12人均係伊自己出資幫忙壬○○所為,壬○○並不知情,未提到被告壬○○有與其共同謀議或參與相關本案行賄之事實,質諸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承認有行賄上開壽豐鄉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寅○○、丙○○、庚○○、巳○○、巳○○、辰○○、戊○○、子○○○、丁○○、辛○○等人,並有交付賄款予丙○○要求其再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頭目午○○、癸○○及甲○○之行為,共計4 萬多,伊係分別拿至渠等家中或託丙○○轉交付,上開賄款均係伊自己之存款,壬○○不知情,亦未要伊行賄上開頭目,伊係因先前曾擔任壽豐鄉原住民課課長時,壬○○擔任秘書對其照顧有加,伊才主動幫壬○○等語。參以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隨即於9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 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查獲扣得任何與本案投票行賄相關之犯罪事證(例如投票權人名冊、現金財物等),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另就本案於卯○○住處搜扣之壬○○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頭目聯絡名冊各1 張等物,至多僅能為卯○○所為上開行賄買票之佐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壬○○有參與或謀議等犯行,是被告壬○○辯稱其對於卯○○所為並不知情等情,應堪採信。至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壬○○否認犯行,卯○○則自白犯罪,惟衡諸常情,卯○○自掏腰包幫壬○○買票實與常情有違」等語為論告之理由,但查本件卷證資料內,並無查獲相關卯○○行賄款項來源係壬○○提供之證據,是公訴人所陳並無所憑,亦僅以臆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理由。
(三)綜上,被告壬○○所辯並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受賄人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1 │ 庚○○ │ 94年10月中旬某日 │花蓮縣○○鄉○○街○○巷○弄○○號 │ 5000元 ││ │ │ │ │ (偵查中 ││ │ │ │ │ 庚○○主 ││ │ │ │ │ 動提出賄 ││ │ │ │ │ 款500元扣││ │ │ │ │ 案) │├──┼─────┼───────────┼───────────────────┼─────┤│2 │ 巳○○ │ 94年10月某日 │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 │ 3000元 ││ │ │ │ │(偵查中謝││ │ │ │ │長生主動提││ │ │ │ │出賄款3000││ │ │ │ │元扣案) │├──┼─────┼───────────┼───────────────────┼─────┤│3 │ 寅○○ │ 94年10月某日 │花蓮縣○○鄉○○路○段○○巷16之3號 │ 2000元 ││ │ │ │ │ (偵查中 ││ │ │ │ │ 未扣案) │├──┼─────┼───────────┼───────────────────┼─────┤│4 │ 子○○○│ 94年10月某日 │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樹湖9號 │ 5000元( ││ │ │ │ │ 偵查中陳 ││ │ │ │ │ 蔡中生主 ││ │ │ │ │ 動提出 ││ │ │ │ │ 5000元扣 ││ │ │ │ │ 案) │├──┼─────┼───────────┼───────────────────┼─────┤│5 │ 辰○○ │ 94年11月初某日 │花蓮縣○○鄉○○路旁 │ 3000元( ││ │ │ │ │ 偵查中潘 ││ │ │ │ │ 東生主動 ││ │ │ │ │ 提出3000 ││ │ │ │ │ 元扣案) │├──┼─────┼───────────┼───────────────────┼─────┤│6 │ 戊○○ │ 94年11月某日 │ 花蓮縣壽豐鄉文康中心 │ 5000元( ││ │ │ │ │ 偵查中林 ││ │ │ │ │ 山忠主動 ││ │ │ │ │ 提出2935 ││ │ │ │ │ 元扣案) │├──┼─────┼───────────┼───────────────────┼─────┤│7 │ 丁○○ │ 94年11月某日 │ 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樹腳71號 │ 3000元( ││ │ │ │ │ 偵查中未 ││ │ │ │ │ 扣案) │├──┼─────┼───────────┼───────────────────┼─────┤│8 │ 辛○○ │ 94年11月中旬某日 │ 花蓮縣○○鄉○○村○○路○○號 │ 6000元( ││ │ │ │ │ 偵查中高 ││ │ │ │ │ 賢德主動 ││ │ │ │ │ 提出6000 ││ │ │ │ │ 元扣案) │├──┼─────┼───────────┼───────────────────┼─────┤│9 │ 丙○○ │ 94年11月13日 │ 花蓮縣○○鄉○○段丙○○住處工寮 │ 10000元 ││ │ │ │ │ (其中 ││ │ │ │ │ 6000元交 ││ │ │ │ │ 付附表2所││ │ │ │ │ 示之3人 ││ │ │ │ │ ,其餘 ││ │ │ │ │ 4000 元偵││ │ │ │ │ 查中未扣 ││ │ │ │ │ 案) │└──┴─────┴───────────┴───────────────────┴─────┘附表二:
┌──┬─────┬───────────┬───────────────────┬─────┐│編號│受賄人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1 │午○○ │94年11月16日上午 │花蓮縣○○鄉○○村○○○段路上 │2000元(偵││ │ │ │ │查中午○○││ │ │ │ │主動提出 ││ │ │ │ │2000元扣案││ │ │ │ │) │├──┼─────┼───────────┼───────────────────┼─────┤│2 │癸○○ │94年11月16日晚上 │花蓮縣○○鄉○○村○○○段○○號 │2000元(偵││ │ │ │ │查中癸○○││ │ │ │ │主動提出 ││ │ │ │ │2000元扣案││ │ │ │ │) │├──┼─────┼───────────┼───────────────────┼─────┤│3 │甲○○ │94年11月16日晚上 │花蓮縣○○鄉○○村○○○段○○號 │2000元(偵││ │ │ │ │查中甲○○││ │ │ │ │主動提出 ││ │ │ │ │2000元扣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