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4、第36及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在甲○○(另行審結)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由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作為賄選款項,而約定乙○○於同年12月3日行使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能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黃玲蘭當選花蓮縣議員之際,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上開賄選款項,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將投票支持黃玲蘭當選之一定行使。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逕行搜索被告甲○○等人之住所,始循線查獲,並從乙○○身上扣得所收受賄款45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甲○○所交付4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甲○○於交付4500元之前1週,確有當面向伊請託支持1位黃姓候選人,伊有答應,但其後甲○○交付伊4500元之時,並沒有說做何用途,因甲○○當日叫了500元檳榔,先前也有積欠款項,所以伊認為其中500元係檳榔錢,其他的錢係甲○○清償款項的錢云云。
三、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交給乙○○4500元是何錢?)要她支持黃玲蘭當選的錢」、「(檢察官問:檳榔錢有無包括4500元之內?)沒有,檳榔錢另用1包茶葉抵帳,連同之前的500檳榔錢共1000 用茶葉抵帳」、「(檢察官問:當天交他的4500元係返還積欠她的債務?)不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之前是否說以1票1500元跟乙○○買票?)我之前就跟她講過這些錢確實是幫忙選舉,但拿錢給她那天她很快就走,檳榔錢不包括在4500元裡面」、「(審判長問:對於被告乙○○說4000元是還她的錢,500元是檳榔錢有何意見?
)4500元是買票的錢‧‧‧」等語,是證人甲○○交付被告4500元之用意,顯係交付賄選之款項無誤,參以證人甲○○交付4500元之目的,若係包含給付檳榔錢及返還欠款而未予說明清楚,衡情被告乙○○應會立即以口頭詢問方式加以了解,豈有可能在未經確定給付金錢目的之情形下,即匆忙離去之理?顯見被告於收受前開4500元款項之時,即已確知係作何用途。再者,被告乙○○並不否認證人甲○○於交付
45 00元之前一週確有當面請託其支持5號黃姓候選人一事,足認證人甲○○證述其先前已有向被告提及賄選之情節所言非虛,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與甲○○並無任何之嫌隙及仇恨,是證人甲○○亦無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曾明確指稱:甲○○交付4500元時「有說這是檳榔錢」,伊以為其餘的4000元係返還積欠款項的錢云云,惟其後又一改前詞並堅稱:甲○○交付4500元時並未說明用途云云,前後說法反覆不一,益見其所為之上開辯解,顯然有所保留,難以輕信。準此,則證人甲○○所為之前開證詞,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4500元賄賂現金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未能體認民主制度得來不易,珍惜民主選舉之可貴性,仍予收受賄選款項,並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不僅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並助長不良之選舉秩序及文化,惡性非輕,復參酌被告個人所收受賄賂款項高達4500元,金額不低,以及其事發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著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4500元,係其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