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甲○○
丙○○乙○○庚○○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款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柒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8 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 己○○係丁○○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助選員,丁○○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與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先於民國94年11月9日16時許, 開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74之10號己○○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現金給己○○,委請己○○以上開現金中1票1000元之方式,賄賂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有投票權人,使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丁○○當場亦對於有投票權之己○○約其投票日投票予伊,己○○於收受其中之賄款1000元後,亦許以丁○○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
二、己○○收受丁○○所交付之現金賄款後,先於同年11月15日17時許,至佳民村佳民74之 2號丙○○住處,由己○○交付20000元與丙○○,委請丙○○以1票1000元之代價,賄賂佳民村內有投票權人,以預備行賄買票。己○○並當場對於有投票權之丙○○約其投票日投票予丁○○,丙○○於收受上開賄款1000元後,亦許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將投票予丁○○。己○○復於同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至佳民 114號甲○○住處,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交付 12000元之現金給甲○○,請甲○○以該現金以 1票1000元對佳民村內有投票權人予以行賄,替丁○○買票。己○○並當場對於有投票權之甲○○約其投票日投票予丁○○,甲○○收受賄賂1000元後,並約其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
三、甲○○嗣持己○○所交付之現金賄款,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至佳民 112號其叔叔乙○○住處,交付2000元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乙○○,復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至佳民115之1號其舅舅庚○○、舅媽沈麗珠住處,交付2000元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沈麗珠(未據起訴),囑咐將其交付與有投票權之庚○○,約其等於投票日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乙○○、沈麗珠、庚○○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嗣於94年12月2日經警循線查獲,丙○○則於94年12月3日上午,主動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出其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收受之賄賂共20000元。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丙○○、甲○○、乙○○、庚○○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己○○是我的助選員,我有在11月10日左右把 50000元交給他,以作為佳民村整個選舉活動經費,叫他盡量去拉票, 50000元包含他的工資,他怎麼做我不管,但我給他錢不是要賄選云云。被告己○○辯稱:我確實有收到丁○○交付的 50000元,她說要我幫忙拉票,錢包含加油錢及買香菸、檳榔給選民吃,但因為我 1人沒有辦法跑整個佳民村,所以才拜託甲○○、丙○○幫忙,各給他們20000元及12000元,我請他們幫忙拉票,且丁○○交給我的 50000元並沒有包含對我的買票錢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有收到己○○給我的 20000元,因他要我幫忙丁○○拉票,該現金是活動經費,不是買票錢,後來錢我都沒有使用到,因為我當時主要幫鄉長候選人許淑銀助選,在幫許淑銀助選時,亦一併幫丁○○助選,所以沒有花用到活動經費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有拿到 12000元,但不是買票,是拉票,己○○也沒有對我買票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承認甲○○有給我2000元,但不是買票,錢是給我買檳榔、香菸,他拿錢給我時說是幫忙拉票云云。被告庚○○辯稱:甲○○給我太太2000元,是叫我幫丁○○拉票,不是買票云云。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
(一)被告己○○、丙○○、甲○○、乙○○、黃清傳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己○○、丙○○、甲○○、乙○○、黃清傳之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另主張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應該包含我這一票」等語,筆錄記載恐與證人己○○所述不符,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甲○○、乙○○、庚○○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己○○、丙○○、乙○○、黃清傳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本院中所言核與在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尚有不符,然參酌證人己○○、丙○○2人於偵查中均有具結作證,且其2人於偵查中所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後所述),故被告己○○、丙○○於警詢中所言即缺乏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為證人己○○、丙○○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庚○○並未經檢察官傳喚作證,故其警詢筆錄對本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實具有必要性,次查,證人乙○○、庚○○於警詢中均分別陳稱被告甲○○所交付之現金係買票錢等語,參諸其等當時係就其個人是否有收受賄款及其金錢來源為何到警局應訊,稽其等所處情境,係在其等個人本身具有重大直接利害關係下所為之陳述,而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經訊問是否對檢察官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時,被告庚○○亦答稱均認罪,並坦承所收受的現金係甲○○給伊之買票錢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後,又改證稱受到之現金並非買票錢等詞,且被告乙○○、庚○○甚至表示聽不懂國語云云,經查,被告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對答如流,並未表示不諳國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聽不懂國語,然經本院委請通譯為其 2人翻譯時,被告 2人仍有不經通譯即可自行回答之情形,故其 2人俟至本院審理接近末了時,始表示聽不懂國語等詞,應不可採。該被告乙○○、庚○○於本院中雖辯稱收到之現金並非買票錢,然此乃因其 2人於本案審理中之陳述,對甲○○或己○○成罪與否有具有重大之判斷依據,故其等證詞亦容易受到有利害關係之甲○○或己○○所影響,故應以證人乙○○、庚○○於警詢中所言較具有可信性。從而,本院認其 2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於本院中經諭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情形而得以拒絕證言後,被告甲○○即拒絕作證,因其屬於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且其於本院中亦未作證,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本院認為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己○○、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並未陳述50000元包含伊這 1票等語(94年12月2日偵查筆錄),故亦認為己○○於偵查中所言並無證據能力。然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94年12月 2日、94年12月12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證人己○○具結而陳述,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次查,經本院勘驗94年12月 2日之偵訊光碟後,其勘驗內容如下:「檢察官問(下簡稱檢):這 18000元到底有沒有包括你自己那張票?己○○答(下簡稱邱):我把18000元全部花在...,檢:所以有些是花在自己身上?邱:對。檢:有沒有包括私人家裡用的?邱:家裡是沒有,就是他們要抽煙的時候,老婆要抽煙的時候。檢:你的 18000元有些帳目不清,不是沒有交出去,有無包括買你跟你太太的那一票?邱:有啦,買一些香菸、檳榔給老婆吃。檢:給你老婆吃,也包括你自己吃?邱:我是沒有抽煙。檢: 18000元有些花在你和你老婆私人使用的嗎?邱:對。檢:所以那 18000元應該有包括買你自己跟你老婆那 1票?邱:就抽煙跟檳榔而已。檢:有沒有用在你自己身上或老婆私人身上?邱:就是買檳榔、香菸吃掉。檢:給你老婆吃掉,那你呢?邱:我沒有。檢:那你用油沒有用在你私人使用的油裡面嗎?邱:就是用在我車上。檢:所以這18000元買你們2票,還是你1票?邱:只有買我1票」(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此核與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意旨均大致相符,且檢察官訊問過程平和,態度懇切,並無任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故該筆錄既然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處,應認為該偵查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丙○○對於其94年12月 3日之偵查筆錄主張:我在投案時,檢察官是問我那邊買票 1票多少錢,我說不知道,檢察官接著問是1000元或2000元,我說大約行情1000元,但我沒有說己○○要我替他買票,其偵查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同,故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為擔保被告不會遭到訊問者之不當取供,即為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並非一查有未經錄音之情形,即認為該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於偵查時,確實有全程錄影之光碟片附卷,但嗣經查證後,發現該光碟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以致未能當庭勘驗被告丙○○有無於偵查中陳述:「己○○交給我現金20000元,他是要我替他買票,一票 1000元」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第3頁)。然查,被告丙○○於本院中並未曾提及檢察官有對其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觀諸被告丙○○係於94年12月 3日自行向值班之內勤檢察官主動投案,其既然出於自願向檢察官陳述有關自己之犯罪事實,而非被動接受檢察官傳喚或拘提始到案,更足認檢察官並無對其不當訊問之可能性,是以,縱該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然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並無任何不當或故意違法之情形,尚未能因為該光碟片無聲音而遽認為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至於雖被告丙○○辯稱伊僅陳述當地買票之行情為1票1000元,並非陳述被告己○○要伊以1票1000元買票,而辯稱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然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亦陳稱:「(問:己○○有無叫你將現金 20000元交給誰?)沒有,他只是叫我發給支持丁○○候選人的人」(見上開卷第 4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有收到己○○給我的20000元...,20000元我都沒有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丙○○既然均陳述「錢尚未發出去」等語,顯見原本被告己○○確係交代伊將
20 000元散發給其他有投票權人,且被告丙○○當時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志工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深知受訊問人應閱覽筆錄後始簽名,才得以保障自身權益,被告丙○○若察覺筆錄記載與其本意不符,應當場提出,然其並無任何異議後始簽名於筆錄上,顯見筆錄之記載內容應係被告丙○○所陳述,故被告丙○○主張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詞,要不足採,該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綜合被告丁○○、己○○、丙○○、甲○○、乙○○、庚○○於本院中之答辯內容可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⑴被告丁○○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50000元給己○○。⑵被告己○○嗣後交付 20000元給被告丙○○,交付12000給被告甲○○。⑶被告甲○○分別交付 2000元給被告乙○○、被告庚○○之妻沈麗珠。本件主要爭點為:⑴被告丁○○所交付之 50000元是否為競選活動經費,或為交付投票權人之行賄賄款?⑵被告己○○、甲○○有無投票行賄之犯行?⑶被告丙○○有無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⑷被告己○○、丙○○、甲○○、乙○○、庚○○有無投票受賄之犯行?經查:
(一)雖被告丁○○於本院中辯稱交給己○○之 50000元係競選活動經費,並提出參選人丁○○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據,主張該會計報告書上有關雜支支出明細表欄內記載94年11月9日支出己○○之人事費用50000元,即為本件交給己00 00000元活動經費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丁○○有關活動經費如何運用時,其陳稱:競選活動包含掛布條、發文宣,該 50000元是我給己○○的活動經費,並請他自己斟酌加油費之類的費用,故 50000元有包含他的車馬費,但他沒有固定的薪水。己○○之工作項目為開會、掛佳民村的紅布條、一家一家拜訪並發放宣傳單、造勢時拉人來參加、紅布條缺損時的修補,及拜訪時依照原住民習俗會給香煙、檳榔各 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然被告即證人己○○(下簡稱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丁○○給錢時只有說叫我去拉票,沒有說其他的,也沒有說要我去發宣傳單及拉布條,她沒有提到 1天多少錢,也沒有提到 50000元要買什麼東西,丁○○給錢時並沒有說這是我的薪水,也沒有說不可以拿去買票,只有說幫忙拉票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20、21頁),故被告己○○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丁○○並未告知其應如何從事競選活動,僅交代以 50000元幫其拉票等詞,故被告丁○○所言已與被告己○○所述不符,是被告丁○○所稱該現金為活動經費等語,實屬可疑。又被告丁○○針對該5000
0 元有無包含其工資乙節,先辯稱:有包含己○○之工資,1天800元到1000元(見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頁),然其於本院中又改口稱:沒有固定給己○○之車馬費,嗣本院提示前揭偵查筆錄供被告提出辯解時,其又改稱:於94年9月時,即對己○○說總部內的員工約日薪800元到1000元,要他自己斟酌等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然所謂之僱傭,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人服勞務,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報酬之內容應係兩方於僱傭關係成立之初,即會予以言明,惟為何被告己○○稱並無報酬,而被告丁○○對報酬有無或工作內容亦說明不清,且竟有讓受僱人自行斟酌薪資多寡之理?此實與一般之僱傭有別。況依證人即丁○○競選總部總務人員辛○○於本院中證稱:凡競選期間有關於錢的事均由我經手,但唯獨交給己○○的 50000元,是丁○○所給,我只負責登載在會計報告書,己○○支出任何費用均不用以單據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雖被告丁○○對證人辛○○上開所言,提出辯解稱:我親自將錢交給己○○,是對助選員的一種尊重云云,然反觀被告己○○於偵查中,對其是否為丁○○所申請登記之助選員乙節,竟渾然不知(見94年度選他字第 351號卷第12頁),故被告丁○○如何僅以親自交付活動經費之方式展現其對助選員之尊重?此亦顯現被告丁○○交錢給己00 00000元之動機並非單純。況且佳民村為原住民部落聚集之村落,幅員並非遼闊,若己○○僅係從事幫忙散發傳單、掛布條、參加造勢場合、拜訪選民等勞務性質之工作,單以機車代步,應即容易完成,且被告己○○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去總部拿宣傳單,約2公分厚度,布簾1張掛我家門口,村裡放
3 個,佳民村騎機車10分鐘就可以繞完,掛布簾3、4個小時以內就綁完,佳民村用走的要1小時,村內約有100戶人家,我去總部2次,還有1次是12月 1日的造勢活動,之後就沒再參加任何活動,只有在佳民村內拉票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顯見其若真正從事助選,工作並非繁重,則被告丁○○所交付之金錢與此輕微之勞務顯不相當,並讓其自行運用該筆現金,薪水又可自行斟酌,且若加油、購買檳榔、香菸等物均無須任何單據核銷,以為控管,此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丁○○辯稱係活動經費等語,應不可採信。
(二)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丁○○在94年11月初某日到我家來給我50000元,叫我幫她拉票,我在11月間先拿20000元給丙○○,我請他幫丁○○拉票,沒有拿宣傳單給他去發,只有給錢,11月下旬給甲00 00000元,我也是請他幫丁○○拉票,甲○○告訴我他那邊的票只有這麼多,所以才給比較少,丙○○說他的人比較多,所以我才給20000元。我是把錢交給他們,請他們自己處理,其他的18000元,我自己拿去加自己車子的油及買香菸、檳榔花掉,我家有7票,18000元有一些花在私人用途上,應該包含有買我這1票等語甚明(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1號卷第11、12頁)。雖被告己○○僅證以丁○○當時交錢時,係要伊「拉票」,並非證稱要伊「買票」,惟既然被告丁○○並無明確對己○○告知拉票之工作項目為何,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己○○亦於收到 50000元之後,依照被告丙○○、甲○○所掌握之票源多寡而交付不同之金額與該 2人,並囑託丙○○、甲○○向親友買票,顯見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稱:丁○○要伊以 50000元拉票等語,係指買票之意,故被告丁○○無庸對其明說買票之字眼,兩人即心照不宣,否則若該筆現金僅係競選活動經費,被告己○○豈能收受後自作主張擅自將活動經費挪為買票之用?況查,被告己○○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把錢交給他們(指丙○○、甲○○),請他們自己處理,其他的 18000元,我自己拿去加自己車子的油及買香菸、檳榔花掉,我家有7票,18000元有一些花在私人用途上,應該包含有買我這1票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 351號卷第12頁),當時被告己○○確實清楚陳述丁○○所交付之現金包含對其買票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屬實(內容見理由欄之二、(二)段中,茲不予贅述),故堪認被告丁○○所交付與被告己○○之 50000元,係對己○○及佳民村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行賄款項。嗣後被告己○○再依票源多寡將 20000元交與丙○○,另將 12000元交與己○○以作為有投票權人為投票予丁○○之賄款。
(三)次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家隔壁鄰居己○○是第 8選區候選人丁○○的樁腳,己○○在94年11月
15 日傍晚4、5點到我家中交給我現金20000元,他叫我去替他拉票,他交給我的錢,是要我替他買票, 1票1000元。己○○沒有叫我把現金 20000元交給誰,他只是叫我發給支持丁○○候選人的人,但我後來並未將錢發出去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 350號卷第3、4頁),其已明確證述被告己○○要伊以 1票1000元買票之事實,雖被告丙○○於本院中辯稱:伊於偵查中並未陳述要以 1票1000元買票,僅說明該地區過去以1000元為買票之行情云云,然其於本院中之上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已詳細說明如前,茲不再予贅述(見理由欄二、(三)段所述)。另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己○○所給的 20000元是活動經費,但己○○並沒有告我要如何拉票或如何運用,他拿錢時有叫我投丁○○1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130頁),故依常情觀之,若該經費確實要達到競選活動順利進行,理應明確告誡工作項目,以免 2人有工作重疊或疏漏之處,然為何被告己○○交付時亦未告知該如何運用?故被告丙○○上開所言實難以採信。且若被告丙○○主觀上僅認為收受之 20000元確實為活動經費,則該活動經費之運用應屬正當,然其為何直至選舉日之前,均未用以助選?且又會認為收到該現金良心不安而主動向檢察官投案?顯見被告己○○交給丙○○之現金除係向其買票外,並囑託丙○○向佳民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況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然參酌其所陳稱: 20000元我都沒有「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 20000元原本應係要發給佳民村內之有投票權人以作為買票之用,否則若僅係活動經費所需,其豈會如此辯稱?
(四)被告己○○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所交付與被告甲○○之12
000 元係根據甲○○所稱他那邊之票源數,已如前述,則當亦包含對被告甲○○買票行賄之部分。而被告甲○○收受12000元後,旋即交付2000元與乙○○、另交付 2000元與沈麗珠,並請沈麗珠將錢交與庚○○,以為投票予丁○○之賄款等情,此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稱:甲○○在選舉期間有拿2000元給我,該筆錢是用來向我買票,要我投票給丁○○,我沒有幫丁○○拉票或買票。而被告庚○○亦於警詢中陳稱:甲○○在選舉期間有拿2000元給我,是用來向我買票,要我投票給丁○○。甲○○拿2000元給我是為了向我買我跟我太太的票等語。經查,因被告乙○○為甲○○之叔叔,被告庚○○為甲○○之舅舅, 其2人與被告甲○○間均有親屬關係,且上開陳述與其 2人自身有利害關係,當無誣指之可能。雖被告乙○○、庚○○於本院作證時均改稱:所收到的2000元係要幫丁○○拉票云云,然參酌被告乙○○於本院中陳稱:甲○○拿錢時要我投票給丁○○(見本院卷第 162頁),另被告庚○○於本院中陳稱:當時我太太收下2000元,我太太說錢是甲○○給的,並要我們投丁○○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且被告甲○○於本院中亦坦承:「(問:你拿錢給庚○○太太時,有無要他們 2人投票給丁○○?)有,我要他們投票給丁○○,跟他太太說這是競選經費,給你們買檳榔、香煙。」(同上頁),雖被告甲○○仍辯以該2000元為是競選經費,但被告甲○○既然已承認交付現金時,有告知要投票給丁○○,並稱錢要給他們買檳榔、香菸,堪認被告甲○○交付金錢時,即交代乙○○、庚○○自行花用金錢,且言明必須投票給丁○○,顯然其等收受金錢之代價係投丁○○ 1票,兩者顯然有對價關係。況且究竟要如何以2000元從事拉票活動,均未見被告甲○○、乙○○、庚○○為合理之解釋,故堪認被告乙○○、庚○○於警詢中所言,應屬真實可採,其等於本院中所辯稱收到的錢係活動費用等語,實不可採信。
(五)此外,另有被告丙○○於偵查中主動交付與檢察官之2000
0 元扣案可憑,被告丁○○、己○○、甲○○、乙○○、庚○○所為上開犯行既然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己○○、甲○○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1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庚○○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丁○○、己○○、甲○○彼此之間,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己○○、甲○○各 2次之買票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與投票受賄罪,係以 1收錢之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投票收受賄賂罪。被告己○○、甲○○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己○○、丙○○、甲○○、乙○○、庚○○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5項、第9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甲○○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身為縣議員候選人,應有一定之民主素養,且應為人民之表率,然竟漠視民主法治之可貴,為使其順利當選,以買票方式,指示助選員即被告己○○從事買票事宜,被告己○○受被告丁○○指示後,遂再找熟識之被告甲○○、丙○○行賄,而被告己○○、甲○○除著手為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丙○○預備行賄外,並應允為投票予被告丁○○而受賄,被告乙○○、庚○○則因與被告甲○○為親屬關係,而收受被告甲○○交付之賄款,渠等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妨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甚鉅,嚴重敗壞選舉風氣,被告己○○、甲○○、丙○○、甲○○、乙○○、庚○○犯後原在警詢及偵查中已知坦承部分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竟狡飾前詞,均不見悔意,及被告丁○○自始即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及審酌渠等之智識程度,本次行賄及收受賄款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丙○○、乙○○、庚○○犯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甲○○並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己○○、甲○○所犯之投票行賄罪部分,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己○○、甲○○、丙○○、乙○○、庚○○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則均宣告褫奪公權 2年,以資懲儆。而被告己○○、甲○○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最長期間之 3年執行之,併此說明。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 20000元,係包含被告己○○交付與被告丙○○之賄款及被告丙○○預備行賄之賄款,業已主動繳回扣案在案,自應分別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第143條第2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丁○○交付與被告己○○之 50000元中,扣除被告己○○已交付與被告丙○○之20000元、交付與甲○○之12000元外,所剩餘之 18000元包含被告丁○○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17000元。而被告甲○○收受之12000元中,扣除交付與乙○○、庚○○共4000元外,剩餘之8000元包含其投票受賄之賄款1000元及預備行賄之8000元,亦應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乙○○、庚○○所各收受之賄款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經其收受且尚未繳還,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 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楊 仲 農法官 鄭 光 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