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卯○○甲○○己○○辛○○丁○○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2、48、53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卯○○、甲○○、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寅○○收受之賄賂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卯○○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收受之賄賂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辛○○、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己○○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寅○○、卯○○、甲○○、己○○、辛○○、丁○○、壬○○及同案被告酉○○、巳○○、乙○○、戊○○、癸○○、庚○○、未○○(均已結)、午○○、申○○、子○○(均另結)均為有投票權之人,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寅○○、卯○○、甲○○、己○○、辛○○、丁○○、壬○○均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但業經蒞庭檢察官減縮此部份犯行及更正僅被告寅○○、卯○○、甲○○、壬○○有至丑○○經營之小吃店接受同案被告丙○○、辰○○免費餐飲招待,㈢被告寅○○、卯○○、甲○○、己○○、辛○○、丁○○、壬○○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寅○○、卯○○、甲○○、己○○、辛○○、丁○○、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上開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上開被告均願受科刑範圍為各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1年,均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被告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7條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