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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選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未○○酉○○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2、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賂米酒拾箱均沒收。

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係花蓮縣第16屆第5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夥同競選總幹事巳○○(已結),共同基於「綁椿」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4年8月31日交付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嗣經丙○○領回16萬元)予巳○○,由巳○○負責以現金財物及免費招待飲宴方式進行「綁椿」之賄選行為;巳○○則自94年9月中旬起,連續在花蓮市○○○街○號「落腳處」(工作人員休息處所),分別交付戌○○1萬元、卯○○7千元、午○○2千元、辰○○5千元、甲○○5千元、乙○○7千元、己○○3千元、子○○7千元、丑○○2千元、庚○○3千元、癸○○7千元、辛○○5千元、壬○○2千元、未○○3千元、酉○○3千元、申○○5千元、丁○○5千元之賄賂(均有投票權,除未○○、酉○○、丑○○外,其餘受賄之人均已結),並自9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連續在寅○○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街○○號亞里亞給小吃店,以每桌1200元之餐飲免費招待卯○○、辰○○、甲○○、癸○○,以此等方式,尋求渠等投票予丙○○,渠等亦均表示支持丙○○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4年12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在巳○○位於花蓮市○○○○街○○巷○○弄○○○ 號住處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預備用以行賄之米酒10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主張巳○○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巳○○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巳○○於本院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略有不同,徵以其係於查獲當時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記憶自屬較為清晰,而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又巳○○於偵查中所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本件除被告丙○○對於巳○○所言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被告等對於其餘證人之警詢中所言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被告等同意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未○○、酉○○、丑○○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將整個競選活動交給巳○○處理,伊都遵守選罷法的規定,不知道巳○○另外涉及賄選,他一直跟伊要錢,伊該給的都給,但並未叫他行賄云云。被告未○○、酉○○、丑○○則均辯稱:其等並未收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丙○○競選縣

議員期間擔任她的競選總幹事,被告丙○○於94年8 月31日交票據給我,我領錢出來後,丙○○拿回16萬元,剩下34萬元在我這裡,我用來做選舉事務,要發給替丙○○工作者之工作費,因為他們拿丙○○的旗子、傳單到外面宣傳,我在警局中寫的名冊就是我發給工作費之人,我給錢時,有請他們支持丙○○,丙○○給我的錢包括我殺雞、買米酒、請選民吃飯的錢,我在電話中有提到「要給選民錢及給選民吃飯,如果丙○○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辦法作這些事」這些話。我就錢如何花用,都有跟丙○○口頭說明,不會自己吃下錢,而不報告丙○○』等語。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開支都有收據,並有保留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張、送貨單4張為證。顯見被告丙○○就整個競選活動之開支均有進行了解,而非全然放任巳○○任意花用。況巳○○為被告丙○○之競選總幹事,復為被告丙○○之遠親,自無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故證人黃金證稱:有口頭向丙○○說明錢如何花用等語,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告卯○○、午○○、子○○、辰○○、甲○○、庚○○、壬○○、未○○、丁○○、癸○○、酉○○、丑○○均否認擔任被告丙○○之助選員或參與協助丙○○競選之活動(見本院95年1月3日、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甚至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時即自白受賄。復參以證人巳○○於電話中已言明要丙○○給錢,以便其將錢給選民及請選民吃飯,並有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均可知證人巳○○證述是發給替丙○○工作者之工作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偏袒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另巳○○以每桌1200元之價格請寅○○辦餐飲招待卯○○、辰○○、甲○○、癸○○等人,亦據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是被告丙○○就其競選總幹事巳○○就其所交付之金錢,部分用金錢行賄及以免費餐飲招待方式行賄,均知之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警局中寫的名

冊就是我發給工作費之人,但我誤將酉○○、丑○○、未○○列在名單中,實際上這三個人未參與選舉過程,都不是我行賄的對象,其他的人則未記載錯誤,因為我去拜訪過的人我都有寫在我的簿子上,所以我是依照我的簿子在警察局寫這個名單,且我在簿子上有用小數點作記號,來註記有送過錢的是哪些人,警察叫我看著簿子寫名單,但在忙亂中一定會寫錯,我確實沒有送錢給未○○、酉○○、丑○○,我是後來跟他們接觸時,才想到他們確實沒有參與這個事情,我之前開庭沒有看到酉○○,後來看到酉○○,才知道他應該不在我的名單內」等語。然證人巳○○於本院作證時,離其交付賄賂之時間已相隔約半年;且其自稱:其有拜訪過的人都有記載在簿子上,約有6 、70個名字,而該簿子已於當時交予警察等語。巳○○既已無該簿子可參,其於半年後焉能清晰記得當時交錢之對象不包括被告未○○、酉○○及丑○○?復參以巳○○於本院95年1 月19日準備期日,係稱:其應該沒有給未○○、丑○○錢,其他被告應該有給錢;迨本院審理時又稱:其也沒給酉○○錢云云,可證目前其記憶已非清晰、正確。再者,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言及其於警詢中所記載之名單有誤,甚至於偵查中供稱:丑○○給2000元,她是一般的工作員等語。復徵以該份名單係巳○○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依其有註記之簿子所為之登載,已如前述;而觀之該名單,其上除記載姓名外,更註記其等所住街里或村落、交付之金錢及聯絡電話,可見巳○○在謄寫此名單之際,已就所謄寫之人有反覆思量之餘地,應屬正確無誤,自應以巳○○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為真實。是被告未○○、酉○○、丑○○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巳○○書寫之名冊1份、消費記帳紀錄1張、巳

○○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及電話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丙○○為本件犯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於94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修正前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未○○、酉○○、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檢察官原認被告未○○、酉○○、丑○○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但業經蒞庭檢察官減縮此部份犯行)。被告丙○○與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丑○○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賄選犯行,破壞選舉風氣,被告未○○、酉○○、丑○○不珍惜其投票權之純正性,因貪圖小利而受賄,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酉○○、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扣案之米酒10箱係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酉○○、丑○○收受之賄賂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

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