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編號:0000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74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94年度偵字第805號),茲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其從未入境台灣地區而有不能到庭之事實,此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詢案號:096年訴字第960410 號,見94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宗第201、202頁)附卷可資佐憑,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