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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被訴妨害農事水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父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65之3地號土地長期由己○○父親耕作,且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為將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辦理耕作權設定事宜,而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多次對相關土地使用人召開協調會議,上開協調會議已於92年間決議由己○○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嗣於93年2月27日已完成登記設定),丙○○竟仍於93年1月中旬某日雇請丁○○在該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整地耕種,竊佔面積達0.5037公頃。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上開地號土地係由己○○取得耕作權,且由被告丙○○雇請被告丁○○於93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整地耕種,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相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嫌,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是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核准伊自78年4月17日起至81年4月16日止使用之河川地,屆期後政府未再核准使用,但伊仍然一直耕作使用迄今,己○○或他父母沒有耕作使用過。92年間開原住民保留地登錄協調會議時,伊雖然有出席,但根本不清楚在協調什麼事情,後來地政事務所的人有去現場測量土地,伊先離開現場後,己○○又會同地政人員再次測量,系爭土地實際耕種人為伊,不應該由己○○取得耕作權云云;被告丁○○辯稱:因為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整地開墾的,伊有告訴己○○如果願意給付整地的工資,伊與父親願意將土地還給他,但己○○不願意,所以伊與父親也不願意返還云云。惟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花蓮縣○○鄉○○段第165之3地號土地是伊父母親30多年前就在該處耕種,該處本來種植玉米,93年1 月間即案發時是伊父親請壬○○○在該處幫忙整地準備插秧,後來被告丁○○開怪手在系爭土地搶著插秧,被告丙○○也在場。之前在卓溪鄉公所開原住民保留地登錄協調會議時,依照各地實際耕作情形,決議由伊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丙○○因為不是原住民,故依照其實際耕作情形,取得花蓮縣○○鄉○○段第165之5、165之6 、165之16地號土地承租的權利,決議後鄉公所的人有朗讀決議事項,唸到上開土地由伊取得權利時,丙○○在場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之前協調會議成案時,地政事務所的人有去現場測量土地,伊在現場指界,總共只測量

1 次,被告丙○○也在場,因為他要測量該土地上游另一塊土地的界址,那塊土地因為被告丙○○與彭英仍有爭執,所以還沒有編地號,土地測量時並沒有被告丙○○所稱測量後又再次測量的情形。被告2 人迄今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伊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11頁);證人壬○○○則證稱:伊不清楚己○○或他家人在花蓮縣○○鄉○○段第165之3地號土地上耕作多久的時間,但92年間己○○的父親請伊在該土地上幫忙種稻,當時己○○的父親有帶伊去看上開土地並告訴伊土地的範圍為何,伊有看到那塊地當時是種植玉米。伊直到93年1月才去整地,當時被告2人在旁邊看都沒有說話,也沒有說那是他們的土地,直到伊整好地要開始種稻時,被告丁○○就在系爭土地上請人來填土,並由其開怪手將土地弄平後播種,伊有質問被告丁○○為何這樣做,他說:「要打架嗎?」,被告2 人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等語(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理筆錄第11頁至第16頁)。

查證人壬○○○僅係受雇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工作,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承租權人,故系爭土地權利之誰屬本與其無涉,自可信其所證無所偏頗,而其所證內容與證人己○○所證互為一致,堪認證人己○○雖同為本案告訴人身分,然其證稱系爭土地之前由其父親種植玉米,93年由壬○○○為其父親在該處整地乙節仍具有相當可信性,故被告丙○○辯稱其自78年起即一直使用系爭土地無所間斷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二)證人乙○○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職員證稱:伊於92年間主持原住民保留地登錄協調會議,總共開了4 次會議,被告丙○○及己○○每次都有參加,協調會是依照有長期耕作的事實作為取得耕作權之依據,本件己○○申請耕作權時,承辦人在90年間有去現場看過,己○○有在現場種植玉米,之前則是己○○的父母親耕作過,但根據文獻記載,被告丙○○自78年至81年也有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在開第

4 次協調會議之前,伊與測量人員有到現場,被告丙○○自該時起即主張他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所以是會同丙○○及己○○一起指界,伊在現場只看一下子就離開了,到了第4 次協調會議時,還有特別註明能確定實際耕作人與不能確定實際耕作人的部分,不能確定的即系爭土地緊鄰上游那一塊,是屬彭英及戊○○之爭執,因為被告丙○○在開第4 次協調會議時,對於己○○取得上開地號土地耕作權沒有表示意見,所以就當場確定己○○取得花蓮縣○○鄉○○段第165之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被告丙○○則因有在花蓮縣○○鄉○○段第165之5 、165之6、165之16地號土地上實際耕作,然其非原住民,故只能取得該3 筆土地之承租權,會議紀錄後來也有寄給被告丙○○。伊嗣後將會議結果登錄後送到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審核過後即將使用人登記為耕作權人,己○○經地政機關登記為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人後,被告丙○○曾經透過伊跟己○○要回曾經雇工施作的費用等語(見本院95年

9 月6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9 頁),核與卷附協調會議紀錄2 份所載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則被告丙○○既在第4 次協調會議中,未對己○○取得上開土地耕作權乙事表示異議,況經核對卷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地籍圖(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3頁)後,確認被告2人佔用己○○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部分與被告丙○○享有承租權之前揭3 塊土地有所相連,故被告丙○○並無混淆誤認致不知表示異議之可能,可見被告丙○○於會議當時,應係對於己○○及其家人之前已在花蓮縣○○鄉○○段第165之3地號土地實際耕種故取得耕作權乙事表示同意,始未在會議中為反對之表示。

(三)據被告丙○○提出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2 份所示(見警卷第38頁、第39頁),被告丙○○自78年4月17日起至81年4月16日止,確實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核准使用當時之花蓮縣○○鄉○○段第153-0(1)地號土地,該地經核對證人乙○○庭呈本院之地籍舊圖(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及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地籍新圖(見本院卷第103 頁)後,堪可認定被告丙○○於78年間經核准使用之花蓮縣○○鄉○○段第153-0(1)地號土地即為今日所編定之花蓮縣○○鄉○○段第165之3地號土地,證人乙○○也為如是證述,故被告丙○○於上開期間曾使用該地號土地自屬事實。至於被告丙○○辯稱其於81年4 月16日後仍無間斷使用該地之辯詞,不僅與證人己○○、壬○○○所證有異,亦與其於偵查中曾辯稱:系爭土地本來是沒有人的,86年間伊去開墾云云(見偵卷第27頁)有違,顯見被告丙○○上開辯稱已難令人採信。再被告丙○○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庚○○、辛○○,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先開墾,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於90年間曾經幫被告

2 人在清水段的土地上整地,整好後己○○的父親也請伊幫忙在下游他家的土地整地,兩塊地之間很難區分等語(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理筆錄第17頁至第19頁),然被告丙○○亦自承系爭土地上游緊鄰的土地是彭英與另一位原住民有糾紛,因為伊覺得不種很可惜,所以有在種植等語(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理筆錄第21頁至第22頁),顯見證人庚○○所言不僅不能證明被告丙○○是否自78年間起即無間斷使用系爭土地,甚至證人庚○○為被告丙○○整地之地點亦不能證明即為系爭土地;另證人辛○○證稱:10幾年前伊為被告丙○○做水泥涵管時,知道他在堤防邊及山邊均有耕作等語(見本院95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是否自78年間起即無間斷使用系爭土地,故該2 名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所辯為真。

(四)本院為釐清事實,故欲依職權傳喚於原住民保留地登錄協調會議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游相鄰土地上有耕作權之戊○○到庭作證,被告丙○○乃稱:該上游土地並非彭英開墾,是戊○○開墾的,因為戊○○請伊幫她開墾,兩人是一同耕作,耕作了1、20年等語(見本院95年9月6 日審理筆錄第12頁),本院乃請被告2 人於次一庭期自攜證人戊○○到庭,證人戊○○嗣於本院證稱:伊於5 年前開始在花蓮縣○○鄉○○段的土地耕作,但因為耕作到一半自稱地主的1 名女子要收回土地,所以該土地迄今仍有爭議而尚未編定地號,被告丙○○的土地在伊的下游,他大約70年時開始在該處耕作,(問:妳為何知道被告是70年開始在妳的土地下游耕作?)因為那時候還沒有堤防,也沒有水,(問:妳剛才說妳在妳的土地上才耕作5 年,為何妳知道70年的事情?)以前水田還很少的時候被告丙○○就在那裡耕作,大約是我50歲左右,我現年75歲,(問:你有請丙○○幫妳開墾土地嗎?)有,伊於89年有請被告丙○○找怪手來幫伊開墾剛才所說和另1 名女子有爭執的土地。(問:妳剛才說被告丙○○在妳50歲左右的時候,開始在妳的土地下游那裡耕作,被告丙○○是否是一直都在那裡耕作,還是有中斷?如何確定?)都沒有中斷,一直到現在,因為伊會經常到那裡看,還沒有挖地之前伊也在被告丙○○那裡幫忙種植水稻,地點就是法官提示附圖上標示斜線的地方。(問:妳何時開始幫被告丙○○在該處插秧?)伊老了,忘記了。最近伊看過壬○○○去系爭土地上看,93年1 月間壬○○○也有去那裡看,但沒有工作,該段時間也沒有人在該處整地。(問:妳說70年有看過被告丙○○去該處耕作,妳是否每年都有幫被告丙○○耕作?)伊幾乎每一年都有幫被告丙○○的忙,伊都負責插秧,第1季大約是1月份,第2季是7月份,一年2 次,這是從伊大約55、56歲時開始到現在,現在也有跟被告丙○○一起工作云云(見本院95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9頁)。經核證人戊○○所言,其先稱在花蓮縣○○鄉○○段的土地上已經工作5 年,嗣又表示其於70年時即經常看到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經本院詳細訊問為何會看到此情後,其乃稱因為有幫被告丙○○種植水稻,然其對於究竟何時開始幫被告丙○○種植水稻,則先稱忘記了,後於回答其他問題後再次經本院詢問此問題時,又稱是其

55、56歲時(即約75年間)開始幫被告丙○○耕種,證人戊○○所證先後反覆,可信性甚低,況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證明其早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乃聲請本院傳訊庚○○、辛○○等證人,始終未提及欲傳喚證人戊○○,若證人戊○○果在系爭土地上為被告丙○○耕作20餘年之時間,被告丙○○焉有可能不主動聲請傳喚對其如此有利之證人?再據被告丙○○所述,其於78年才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證人戊○○所證70年間明顯與事實不符,益證證人戊○○所證不實,不足採信。

(五)退萬步言之,縱若被告丙○○辯稱其自7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為真,然被告丙○○自81年4 月16日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核准使用期限屆至日後之佔用系爭土地行為均屬竊佔行為,而此竊佔行為亦因本院已於85年8月9日,以85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使竊佔之時效中斷,此有上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丙○○之竊佔行為本應受到追訴處罰,不因其所辯是否為真而有異,更遑論被告丙○○上開所辯根本與實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揆諸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丙○○自78年4月17日起至81年4月16日止,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合法使用權源,其後被告丙○○仍非法佔用該土地並經本院於85年8月9日以上開判決判刑,然85年後某時起業經告訴人己○○之父親佔用以供種植玉米,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嗣則以告訴人己○○家人在系爭土地上有長期耕種之事實而准予告訴人己○○在其上登記耕作權,本件應係被告丙○○仗其乃先開墾系爭土地之人,故於原住民保留地登錄協調會議上確定己○○在該地取得權利後,心生不滿而又強行竊佔該土地,被告丙○○犯有竊佔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丁○○雖於本院屢屢稱只是受到其父丙○○之雇用而去種田,然其於93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看到壬○○○整地,即可知該地為他人所用,然其猶強行霸佔耕作迄今,甚至經本院詢問為何協調會議已決議將系爭土地的耕作權編給告訴人己○○,其等還要去耕種時,被告丁○○稱:只要己○○將之前開墾填土的錢還給伊家裡,伊與被告丙○○就把地還給他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2頁),顯見被告丁○○並非不知該地之耕作權為告訴人己○○所有,被告丁○○明知此情猶強行佔地,其與被告丙○○共同竊佔之犯行亦甚為明確,故本案事證已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竊佔罪屬即成犯,故被告2人之竊佔犯行乃於93年1月中旬竊佔時即已完成,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舊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於8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 人自恃被告丙○○前有在系爭土地上墾植之事實,竟於被害人己○○於協調會議中確定取得該土地之耕作權利後,猶強行霸佔土地使用,甚至於犯後要求被害人己○○需給付之前整地的費用才有返還土地之可能,態度甚為惡劣,亦造成被害人己○○不貲之損害,而其等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據起訴法條,公訴人起訴書內於此應漏載被告丁○○)於為上開犯行後,為迫使己○○再劃地供其使用,明知流經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之灌溉渠道為鄰近下游農地水利灌溉之用,竟基於加損害於己○○等鄰地使用人之意圖,利用其使用土地位於上游之便,將灌溉水渠阻塞,妨害己○○等人為正常農事水利之取水及用水,因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252條之妨害農事水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壬○○○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數幀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系爭土地過去是河川局的土地,該土地的溝渠每年只要大水流過,溝渠就會不見,要再去挖才會有溝渠,己○○從來都沒有去上游做水道引水到他的田地,當然沒有水可以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及壬○○○於警詢、偵查時,雖均證稱被告 2人阻塞引水渠道,然該2 名證人經本院傳訊到案後,證人己○○證稱:伊土地的水源係來自被告2 人上游的土地,被告丙○○說那是他們的水源不可以使用,被告2 人阻塞水源後,伊下游的土地完全沒有辦法用水耕作,(問:對於被告2 人之辯解有何意見?)以前伊家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不需要水,但是水本來就是順著下來,旁邊都有水溝,水溝裡面都有水,等到伊想要種稻插秧時,就發現沒有水,伊問被告丙○○,他說:「水你們不能用!」,後來伊發現被告丁○○自己開怪手來整地,伊有阻止他,他只有說颱風過後,他有請人來整修,以前颱風過後,被告丙○○跟別人說大家一起出錢去引水下來,但他都沒有跟伊說。(問:如果被告不施以任何工程,是否還會有水流經你的土地?)工程是大家一起做,且被告沒有知會伊一起去施作那個工程。(問:你剛剛所說種植玉米的時候雖然不需要用水,但田旁的溝渠還是會有水,是否是因為被告及其他人有先在上游土地做引水工程,你的田地才會有水?)是的,但被告後來都不通知伊一起施作工程,因為每次颱風過後會癱掉等語(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11頁),顯見本件證人己○○之田地無水可供灌溉極有可能是因為己○○自己未施作引水工程所致,自不能因己○○田地無水可用之事實遽認係被告2 人犯有妨害農事水利之犯行。證人壬○○○則證稱:93年間幫己○○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時,被告丙○○不願讓伊用水,所以用怪手阻塞水道,但伊沒有看到是何人用怪手阻塞水道,也不清楚被告丙○○用何方法阻止水源流下來,沒有水的時候,伊有去巡視,發現水道被土堵塞,上面有怪手的痕跡,應該是人為刻意堵塞,如果將土清除可以讓水流下,伊有質問被告丙○○,被告丙○○沒有承認堵塞水源,只說要伊拿20萬元給他,且說這是他以前的地,後來再去問,被告丙○○說要給他1塊地才肯讓伊用水等語(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理筆錄第11頁至第16頁),證人壬○○○雖稱水道應係被怪手填土阻塞,因為上面有怪手的痕跡,然其並未就所謂怪手痕跡為何再加以詳加說明,且若證人壬○○○能確認水道阻塞係因此人為原因,為何其一開始又證述不清楚被告丙○○用何方法阻止水源流下來?顯見證人壬○○○證稱本件水道阻塞是因人為破壞所致已有臆測之嫌,再縱使被告丙○○曾對證人壬○○○提出給錢或讓地始給與水用之要求,然參酌證人己○○上開所證,不能排除被告丙○○所述是指其嗣後會為己○○之系爭土地施作引水工程之意,故亦不得執此即認被告2 人有對系爭土地水道破壞而妨害農事水利之犯行。

(二)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發查卷第17頁)經核閱結果,並無農地溝渠遭堵塞、破壞之情形,至於證人己○○於本院所呈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上雖有94年8月1日即檢察官偵查庭後,溝渠經人以帆布袋包裹土石後堵塞其上,致水源難以流下之情形,然證人己○○亦自承:不清楚此是否為被告2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理筆錄第4 頁),本院自不能率認此乃被告2人所為而予以入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 人犯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有此罪,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自應對被告2人所涉妨害農事水利罪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1 │ 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論以共同正犯 │ 新舊法無何者較 ││ │ │ │ │ 有利或較不利於 ││ │ │ │ │ 被告2人 │├──┼──────┼────────┼────────┼────────┤│ 2 │刑法第47條 │被告丁○○前受有│被告丁○○前受徒│ 新舊刑法比較結 ││ │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刑執行完畢後,5 │ 果,無何者較有 ││ │ │,5年內再犯本件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利於被告丁○○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為累犯 │罪,為累犯 │ │├──┼──────┼────────┼────────┼────────┤│ 3 │ 刑法第41條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第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臺幣1000元、2000│ 於被告2人 ││ │ │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 1│ ││ │ │)規定,就其原定│日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 │ │ ││ │ │折算1日,故易科 │ │ ││ │ │罰金折算標準,應│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結論│ │ 綜其全部罪刑之 ││ │ │ 比較,以舊刑法 ││ │ │ 有利於被告2人,││ │ │ 故應一體適用舊 ││ │ │ 刑法 │└──┴────────────────────────┴────────┘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