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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704號、94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更名前為李明旺)於民國92年間,知悉告訴人庚○○因其妻丁○○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庚○○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因道路拓寬遭徵收而拆除殆半,庚○○急欲向臺灣鐵路局(下稱台鐵)申請租用鐵路用地使用。乙○○認有機可乘,即出面向庚○○佯稱:其有辦法辦理承租,其跟鐵路局關係很好,可以保證辦妥等語,庚○○聞訊後心喜,即同意將相關資料並出資交由乙○○申請辦理。嗣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令庚○○等人於92年10月18日簽立委託乙○○代辦之「委託書」,並佯稱其須向鐵路局人員交際及送紅包為詐術方法,庚○○一時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取庚○○於92年10月18日、92年10月21日、93年3月9日、93年3月22日、93年4月19日之分次交付款項各新台幣(下同)5 萬元、2萬5千元、3萬元、4萬5千元、5萬元之匯款及現金,前後共計20萬元,嗣經庚○○發覺有異,乃訴請偵辦,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告訴人庚○○出具之委託書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及被告簽收之收據資料影本與台鐵土地承租申請書、鐵路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瑞穗車站周邊鐵路用地圖、土地租金經收底冊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點有先後收取告訴人庚○○交付之上揭款項共計20萬元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云云,辯稱:本案緣告訴人庚○○與其妻丁○○於92年間欲承租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新段773、772-6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台鐵管理之國有地,然因渠等原有坐落佔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之建物已拆除,致不符台鐵承租土地之相關規定(即欲承租土地者,需符合於82年前即有在該土地上有建物使用情形),且渠等曾於9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欲搭建房屋,然屬違建屢遭人檢舉查報而無法完成,因此才主動找伊幫忙,簽立委託書,而當時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已打好地基還未搭建房屋,是除委託伊代辦相關承租系爭土地事宜外,並口頭約定由伊負責處理渠等日後搭建之違建不遭四鄰檢舉或相關單位舉發查拆除,告訴人支付之上開款項均係雙方約定之相關委任報酬,伊收取後有依約辦理相關系爭土地承租事宜並處理相關違建等情,渠等搭建違建因此才未被拆除,嗣後台鐵函准丁○○可以申請後,伊有通知告訴人,其後則由渠等自行處理申請事宜,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庚○○及其妻丁○○於92年10月18日委託被告乙○○代辦系爭土地承租事宜,而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並先後於92年10月18日、92年10月21日、93年3 月9日、93年3月22日、93年4 月19日分別陸續交付5萬元、2萬5千元、3萬元、4 萬5千元、5萬元不等之匯款共計20萬元與被告一節,為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否認,並有卷附委託書影本1 份、相關告訴人匯款單據影本4張及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稽。嗣告訴人及其妻丁○○復於93年之下旬,另委託李湄筠向台鐵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於94年4月1日提出申請,經台鐵於94年5 月10日同意而簽立承租契約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並有證人李湄筠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台鐵95年3 月17日鐵產地字第09500005687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94年間承租與丁○○相關申請書、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6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假藉代辦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為名義而向告訴人詐騙上開款項,或係如被告所辯,伊收取上開款項係基於告訴人委任處理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違建不被拆除等事項之委任費用與報酬,茲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均指陳及證稱,其與被告於92年10月1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向台鐵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尚有其妻丁○○所有日據時代留存嗣道路拓寬拆除一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房屋),伊與丁○○並無重新搭蓋違建等情,但查:

(1)告訴人及其妻丁○○先前曾於民國90年間向台鐵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經承辦人戊○○於90年10月5 日到場勘查,認丁○○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於公路局辦理「台9 線281K+516K~282+741路面拓寬工程」時業已拆除,會勘時已為空地,並無佔用之情形,認該申請案並不構成佔用承租之申請條件等情,故台鐵未核准該次丁○○承租系爭土地申請案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甚明,並有台鐵95年3 月30日鐵產地字第0950007153號函檢附台鐵工務段花蓮工務段90年9 月5日、90年9月19開會通知、地籍圖及台鐵貨運服務總所90年11月15日90貨地字第0957

2 號函稿、台鐵工務段花蓮工務段90年10月22日90花工產字第3299號函及所附90年10月5 日會議紀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95頁),另台鐵工務段花蓮工務段於90年

5 月23亦曾函告訴人庚○○請其停止於系爭土地整理地基興建房屋等情,亦有卷附台鐵工務處花蓮工務段90年5 月23日函影本1份可稽(即被證2;見本案發查偵卷第26頁),質諸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第1 次去那塊地的時候,那塊地是空地的情況,並沒有房子。那是我發覺我們鐵路局的土地上面有被佔用,因為當時有人在挖地基好像是要蓋房子,我們就到現場丈量私人土地跟鐵路局土地要確認是否鐵路局的土地有沒有被挖到,後來確認挖的範圍有佔用到我們鐵路局的地,我們後來有公文給丁○○,寄到高雄,跟他們說不能佔用到鐵路局的地蓋房子,後來丁○○有提出申請說要承租,我們就報局會勘,會勘後我們局裡面不准,因為和國有土地的相關規定不符,因為上面並沒有原始建物,後來過了很久,丁○○又開始在我們鐵路局的地上蓋房子,蓋起來我們有函縣政府去取締,由縣政府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而告訴人庚○○經辯護人提示上開台鐵工務段停止施工函後亦於本院證稱:「(辯謢人問:系爭房屋是否曾於90年間被鐵路局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形?(提示本案偵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有。」、「(辯謢人問:後來鐵路局是否又發函說因為勘查時是空地,沒有佔用情形不能承租?(提示本案偵卷第27頁並告以要旨))是。」、「(辯謢人問:90年你沒有辦法蓋房子又沒有辦法承租,當時你如何處理?在你找被告之前,有沒有請別人幫你處理?)我就停下來,也沒有找別人。」、「(辯謢人問:你是否有先找姜義展?)有。結果沒辦法辦成。」、「前後他辦了一年多」、「(辯謢人問:你是問或聽何人說才找被告辦?)我是聽蓋房子的師傅。說被告專門幫人家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顯見告訴人於90年間向台鐵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係空地,並無告訴人所稱之建物,且其因涉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地基而遭台鐵人員發現並發函請求停止施工,期間告訴人曾請託第三人姜義展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亦無法辦理後,才委託被告辦理相關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是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已有瑕疵。

(2)又查,質諸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辯謢人問:是否住在庚○○附近?)是,隔壁。」、「(辯謢人問:中正北路56號房子在蓋的過程中,被告是否常去該處看?)有。我有看到。」、「(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告訴人的房子何時開始蓋?)前面是私有地,後面是鐵路用地,後面是被告跟我說丁○○委託他跟鐵路局辦承租的事情,講完沒多久就開始蓋了。」、「(審判長問:大約何時蓋完?)92年10月底被告跟我說,開始要動工,在3、4個月後就蓋好了。」、「(審判長問:鐵路局人員於房子動工前有沒有去勘查過現場?)有。在還沒蓋之前有看過。蓋完後他們有沒有來我就沒有注意。」、「(審判長問:房子的建物是否是日據時代就有了?)前面私人用地是57年就有建物了,後面鐵路用地沒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知告訴人於94年間向台鐵承租系爭土地時,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正北路56號之房屋)係92年10月底以後(即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後)才動工搭蓋完成。

(3)況查,告訴人及其妻丁○○於92年10月於系爭土地上搭蓋上開建物後,經台鐵花蓮工務段於93年3 月23日以93花公產字第0214號函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舉發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蓋違建(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之情形,嗣經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於93年4月1日勘查發現上開56號房屋後方有增建一層約2.5 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增建,認屬拆後擅自重建之違建而報請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處理,經花蓮縣政府先於93年4 月19日以丁○○違反建築法規定擅自建造,而通知丁○○補辦建築手續,嗣於同年5 月25日以丁○○上揭建物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並發拆除通知單與丁○○本人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5年3 月20日府城建字第09500394000 號函檢送相關花蓮縣○○鄉○○○路○○號違建查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顯見告訴人於92年10月後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上開建物,確實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認定屬違建,且經該單位發函丁○○通知欲執行拆除甚明,又觀諸上開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有關本案違建補辦手續通知函及拆除通知書,正本係送違建人丁○○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住所,再比對卷附被告提出告訴人於93年5 月12日傳真之同上開花蓮縣政府補辦違建手續通知函(見本案發查偵卷第36頁),可證告訴人非但有收到上開花蓮縣政府補辦違建手續及拆除通知書,亦有將之傳真知會被告之行為;是告訴人庚○○及其妻丁○○到庭均證稱有關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搭蓋之房屋非違建問題,簽立委任書時,並未委請被告處理違建事宜等情,顯與實情不符。

(4)綜上,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簽立委任書之緣由,係告訴人先前向台鐵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未符合規定,且於其上搭蓋違建又遭查報致無法搭蓋等情,才委託其代辦承租系爭土地及處理搭蓋違建不被查報等相關事宜,顯屬有據,堪認可信;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顯有相當之瑕疵,已難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92年10月18日受告訴人及其妻委任處理承租系爭土地及相關違建事宜後,雖陸續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20萬元,惟期間被告確實有以丁○○之名義辦理相關系爭土地承租事宜及處理期間告訴人搭蓋違建不被查報等情,詳如下述:

(1)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台鐵貨運服務總所、花蓮工務段寄發陳情書,內容略如「陳情人所居住○○○鄉○○○路○○號之土地係於民國35年之前以佔用至今,並用空心磚建築之地上物之房屋,亦有於民國74年起向稅捐單位繳交該房屋之房屋稅,有稅籍證明書及檢附同鄰居住戶之人證之切結證明,確實陳情人早就佔用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因此懇請辦理承租契約為盼」云云,同時出具以其本人為名義之鄰人切結書1 份,記載其可證明丁○○中正北路56號使用公地上以31年之久云云,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影本 1份(見本案發查偵卷第30、31頁之被證五)及台鐵花蓮工務段95年2月7日花公產字第0950000351號函及所附被告出具切結書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嗣於94年4 月28日,被告另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又於94年5 月26日,被告仍有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申請花蓮縣○○鄉○○○路○○號坐落最原始課稅籍資料等情,有卷附花蓮縣瑞穗鄉公所95年 6月26日瑞鄉建設字第0950005754號函檢送相關服務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93年5月27日花稅玉分(財)字第09300028590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可參,可見被告於93年4月13日收受告訴人支付最後一筆款項後,尚有陸續代理丁○○辦理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所需之房屋稅籍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等等行為。

(2)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辯謢人問:中正北路56號房子在蓋的過程中,被告是否常去該處看?)有。我有看到。」、「(辯謢人問:在蓋房子的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常去你們附近以及跟你及鄰居說蓋房子的過程不要去檢舉,讓他順利蓋成?)有,他有跟我說,也有跟存德文具行、優樂便利商店等說,比較遠的我就不清楚了。」、「(辯謢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與丁○○間的關係?為何被告常去那邊看?)我有聽被告說有關他們房子後面的土地要向鐵路局辦承租,有委託被告辦。」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45頁),亦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搭蓋上開建物期間,確實有出面向系爭土地附近鄰人請託不要去舉發等情。

(3)再者,質諸證人即台鐵花蓮工務段產業主任己○○亦到庭證稱:「(辯謢人問:是否有印象中被告幫忙丁○○承租你們鐵路局土地的事情?)我不是承辦人,之前是有看過被告寫的陳情書,就是本件的土地承租的事。」、「(檢察官問:你稱剛開始丁○○的案件不是被告提的?)不是被告。」、「(檢察官問:後來有再申請是否是被告處理?)因為丁○○住高雄,印象中我有看到有時候用丁○○的名義,有時候用被告的名義來提出申請的公文往返。」、「(檢察官問:被告有申請成功?)整個承租也不能說是誰辦成功的,我們是針對丁○○,到最後資料是有齊全。」、「(檢察官問:若有違建,佔用到你們台鐵的地,而且是既成的,你們可以承租?)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只要82年7 月21日以前存在的建物,而且不妨害鐵路運輸,我們還是會承租。」、「(檢察官問:那82年7 月22日以後才有的建物是否可以跟鐵路局承租?)不行。」、「(審判長問:本件花蓮縣政府有發拆除通知,你是否知道?)我們沒有收到,我不曉得。」、「(審判長問:為何瑞穗鄉公所有函說是依據鐵路局的函來辦理違章查報的事?(提示本院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那是當時我們去巡察,發現該地有遭人蓋建物,就懷疑是否是違建,請鄉公所查報。時間大概就是93年左右。」、「(審判長問:

為何後來該建物沒有拆?)這我不清楚,那是縣政府的職責。」、「(審判長問:丁○○有沒有提出切結書證明房子的資料,是在82年之前蓋的?)有。」、「(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53頁)是否是這個切結書?)是。」、「(審判長問:(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之切結書(即本院卷第173 頁),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該切結書是李明安提出一份申請書所附的。」、「(審判長問:你所稱跟一份申請書附在一起是否是陳請書?(提示偵卷第30頁並告以要旨)是。」、「(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去現場勘查?)有。」、「(審判長問:去過幾次?情形?)我是於94年他們第二次提出申請時去看的,去的時候房子都已經蓋好了。」、「(審判長問:這樣不算是違建?)我們認定他的房子是新建的,但他們說那是之前的房子因道路拓寬拆掉再重新蓋,但他們說不是新的,他們有提出鄉公所證明說在82年以前就有的房舍,後來他們所提的文書都齊全,且是否是違建,是地方政府認定,所以鄉公所既然有證明文件,且鄉公所沒有認定是違建,我們就同意將土地租給丁○○。」、「(審判長問:所以你去看的時候房子已經蓋好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足證告訴人及其妻丁○○於94 年4月間向台鐵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得以核准之故,與渠等於92年10月以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後,未遭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拆除一節,顯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且參以台鐵工務段、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於93年3月間迄5月間,有因系爭土地上遭告訴人搭蓋建物,為相關舉發、勘查後,經花蓮縣政府於93年5 月25日以丁○○上揭建物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發拆除通知單予丁○○本人等情,已如上所述,然其後該違建並未遭拆除,且據證人李湄筠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提示瑞穗鄉公所函93年8月27日000000000號函並告以要旨)是否你去申請的?)是,我馬上辦,不久就下來了。我拿以前的房子稅單去申請。」、「(辯謢人問:你是否是知道這個房子有被查報違建的事情?)我不知道。」、「(辯謢人問:是否有幫他處理違建的事情?)沒有。」、「(檢察官問:申請過程,鐵路局有沒有跟你說,房子是違建不能申請?)沒有,他只有說要之前的稅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是何以短短3 月期間,上開相關單位均未就該違建之事再為後續處理,且於李湄筠代丁○○申請辦理承租系爭土地所需資料時,均未向李湄筠提及先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違建等情,實不免令人起疑,是被告辯稱伊受告訴人委託後,另有處理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不被查報拆除一節,尚非無憑,堪可採信(至期間被告是否有因處理告訴人搭蓋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不被拆除,而對相關單位為關說甚至行賄等不法行為,既未經檢察官調查起訴,自非本院得以審究)。

(4)綜上,足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託書時,告訴人確實有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承租及其上搭蓋違建事宜甚明,而被告收取上開告訴人支付之20萬款項,即係基於雙方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報酬及費用,又被告收取款項後,確實有為相關委任事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係以假藉幫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詐騙其財物。

四、綜上所陳,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一方有瑕疵之指訴而遽被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