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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2、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

7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514、3515、3516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間,明知花蓮縣○里鎮○○段第4、 9、10、11、12、13、14、15、70、71地號及花蓮縣○里鎮○○○○段1、2、6、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且丙○○、乙○○、賴陳秀妹對上開土地均無耕作權或租賃權存在,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仍假意向丙○○、乙○○及賴陳秀妹承租上開部分土地後,在花蓮縣○里鎮○○段第9、10、11、12、13、70、71地號土地上,盜挖砂石以販賣營利(盜挖位置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3403平方公尺,因現場已回填,故無從判定砂石實際遭盜挖之數量),並在花蓮縣○里鎮○○段第4、9、10、11、12、13、14、15、70、71地號及花蓮縣○里鎮○○○○段1、2、6、7地號土地上,擅自堆放其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標得之豐坪溪河道疏浚砂石而竊佔之(竊佔土地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共約17260平方公尺)。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暨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丁○○、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述,以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之告訴及告訴代理人戊○○、陳靜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

㈢證人丙○○、乙○○、賴陳秀妹、周敬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土地租賃契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9日履勘

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5年 3月22日玉地測字第0950001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5年 4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50005450號函暨所附資料、95年5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50005890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堆置砂石及盜採之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4年10月25日土石標售契約書。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等竊佔之土地尚包括花蓮縣○里鎮○○○○段1、2、6、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丁○○、甲○○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又被告等現已將盜挖砂石所造成之坑洞填平,並將擅自堆放之砂石全部移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陳述甚明,並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陳報狀乙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二人願受科刑範圍為各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4年。㈡被告二人各公益捐款新台幣15萬元(被告二人已捐款,有收據二紙附卷可參)。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