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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堆置土石在丙○○○所有、位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乃以清除堆放之土石為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7 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6日止,雇請不知情之沈樹明擔任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土地挖深約1.5 公尺之深度而竊取該土地之土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比較新、舊刑法結果,適用新刑法即以數罪論處被告數行為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上字第152 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7、8月間,未經許可即將砂石堆置在丙○○○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而犯有竊佔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後,本院復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為上開竊佔犯行後,旋於93年9 月18日與被害人丙○○○之受任人乙○○達成94年5 月31日以前遷移所堆置砂石之約定,嗣又獲乙○○同意將期限延展至94年9 月30日,被告於此約定淨空砂石、回復土地原狀之期限內,經檢察官起訴有藉清除堆放土石為幌而竊盜丙○○○土地上原有土石之犯行,若檢察官所訴內容為真,則被告之竊盜犯行顯與之前的竊佔犯行間具有舊刑法第55條所規定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此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即竊佔罪部分)既於95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案件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所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