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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戊○○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4號、第202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甲○○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順達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吳雙妹),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承攬施作「92年松浦農路改善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其為遂行上開工程,乃僱用甲○○、李茂錦等人施作該工程之挖填土方作業,由甲○○負責駕駛挖土機將混凝土澆置於施築路面,再由李茂錦等人負責抹平混凝土路面,此間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配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及要求現場工地負責人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機械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竟未確實依規定為之,適於93年1月2日下午2時

30 分許,甲○○負責駕駛挖土機之際,因疏未注意禁止李茂錦等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亦未確認有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範圍內,即貿然操作挖土機,致使甲○○將挖土機的鏟斗順時針迴轉到朝下山的方向,鏟起擺放於挖土機後方的鐵桶內的混凝土,再將鏟斗逆時針迴轉到朝上山的方向澆置於施築路面時,該挖土機的後車身乃撞及不慎進入挖土機操作範圍內之李茂錦頭部,造成李茂錦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底骨折併腦幹損傷及頸椎外傷等傷害,經立即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急救,遲至93年1月7日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卓順卓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

二、甲○○明知其係直接受僱於順達土木包工業之勞工,並非上開工程之轉承包商,竟基於意圖使丙○○隱避之犯意,接受丙○○之唆使,同意冒稱係丙○○所經營順達土木包工業之轉承包商,頂替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責任之雇主,並另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93年1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簡稱北區勞檢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檢查之同日,事先偽造可供認定順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刑事責任證據之工程合約書(甲○○係屬形式上有權制作該合約書之人,即便內容不實,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交由順達土木包工業收執,以備北區勞檢所實際派員檢查之時,誆稱係其另向順達土木包工業承攬上開工程,致使北區勞檢所人員據此誤認甲○○為上開工程之第2級承攬人,且李茂錦係受僱於甲○○之勞工,而順達土木包工業僅係第1級承攬人之地位等情,並將上開檢查結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藉以隱避順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免於受刑罰。

三、丁○○亦僅係順達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明知丙○○係順達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順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隱避之犯意,聽從丙○○之唆使,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事故發生後之93年7月14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頂替丙○○為順達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致使承辦檢察官誤將丁○○以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提起公訴。嗣因丙○○遲未出面對死者李茂錦之家屬負起賠償責任,且甲○○、丁○○均無力單獨承擔賠償之責,乃於94年7月23日相偕至花蓮地檢署向檢察官坦承前開偽造工程合約書及頂替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丁○○自首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心蘭、林敏郎及吳雙妹於偵查中所指證被告丙○○係順達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俞月娥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有當場聽聞被告丙○○要求被告甲○○、丁○○承認該工程係其2人所承包,並要被告甲○○、丁○○不要稱呼被告丙○○為老闆等語,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4年

8 月23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41015977號函附丁○○、甲○○、丙○○綜合所得申報資1份附卷可按;再者,被害人李茂錦確因本件工程施作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執行左列事項: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本應事前告知並禁止被害人等相關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竟未為此項防止挖土機危害之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違反上開規定,且本案經北區勞檢所實際進行檢查,亦同此認定,有該所93年2月19日勞北檢營字第09310 02129號函1份在卷可稽(惟該所認定被告丁○○為順達土木包工業之經營負責人,顯然有誤,應予更正)。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起訴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均在新法施行前,其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罪(實害較重)處斷。又按被告甲○○、丁○○於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自首之法律效果,已由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論斷。查被告甲○○、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花蓮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表示有本件偽造工程合約書及頂替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表1張附卷可稽,自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甲○○則僅有犯竊佔罪之前科紀錄(已於89年3月26日緩刑期滿),素行尚可,且於本件造成被害人李茂錦受傷死亡之勞工安全事件中,被告甲○○、丁○○為使被告丙○○脫免刑責,竟受被告丙○○之唆使,各自同意擔任被害人李茂錦之雇主及順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致使北區勞檢所人員無法正確判斷本件勞工安全事件所應負行政及刑事責任之人,並造成被告丁○○誤遭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審理時查覺有異,始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期間,與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實,請求對被告丙○○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甲○○、丁○○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四、另按被告丙○○、丁○○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查被告丙○○、丁○○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2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中被告丙○○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期間,與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尚有悔意,本院因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被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65條等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95年8月7及8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3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5條、第2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