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力曄礦場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2年7月間以其子李後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核准於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31日為止,在花蓮縣○○鎮○○段壽豐溪○○○區○○○路橋下游4040公尺附近)國有土地上採取土石7萬1千9百47立方公尺,採取標高:
上游91.65公尺、下游85.64公尺,同時須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豎立之鋼管界樁標示之編號、範圍及計劃採石高程採石,不得逾越許可深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間在上開採石區內開始採石後,不顧標準界樁所訂採取深度,而僱請不知情之年籍身分不詳男子駕駛挖土機及卡車超挖盜採土石圖利,嗣於93年7月26日15時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9河川局駐衛警員抽查後發覺有超挖土石之情事,其後經實地測量結果,甲○○共計超挖竊得4萬1千9百48立方公尺之國有土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9河川局駐衛警員乙○○於警詢時指證查獲超挖土石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由經濟部水利署第9河川局進行實地測量之結果,被告共計超挖竊取4萬1千9百
48 立方公尺之國有砂石一節,除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9河川局測量員張晟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有該局檢測成果圖、抽查檢測紀錄、現場會測成果數量計算表以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而被告確係力曄礦場之實際負責人一情,亦經另案被告李後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此外,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僱人超挖土石之地點同一,且其位置、範圍亦大致可得確定,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超挖土石之數次行為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即便數次開採之時間係逐日進行而有所間斷,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於本件之犯罪態樣並非自始無開採土石權利,而任意開挖竊取土石,惡性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超挖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