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先後挑唆並包攬下開林彩珠等人向本院提出之國家賠償事件,並代撰國家賠償請求書,其犯行依續臚列如下:
(一)94年 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其在本院法庭外,搭訕另案至本院開庭之林彩珠,得知林彩珠因土地糾紛於本院有相關民事執行案件,竟挑唆林彩珠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林彩珠乃因此委託甲○○辦理之,嗣甲○○即以代理人之身分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本院提出,經本院於94年9月 5日受理而分94年度國賠字第1號案件辦理,嗣經本院拒絕賠償後,其再辦理林女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事宜,期間甲○○並獲取林彩珠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百多元之車馬費。
(二)94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其至趙欣瑜花蓮縣○○鎮○○路72之 1號住處,見趙欣瑜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本院88年度易字第 4號)經本院判決無罪,乃挑唆趙欣瑜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並約定若有賠償由趙欣瑜酌給報酬,趙欣瑜乃因此委託甲○○辦理之,嗣甲○○即以代理人之身分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法務部提出,經法務部函轉本院後,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受理而分94年度國賠字第2號案件辦理後,並拒絕賠償。
(三)94年10月間,其透過友人結識林秀妹、詹春華,得知其 2人因其 2人之夫李桂春、李隆慶(已歿)之工資糾紛於本院有民事執行案件,竟挑唆 2人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並約定其 2人獲得賠償後,需支付賠償金一半作為報酬。李桂春、詹春華乃因此委託甲○○辦理之,嗣甲○○乃代其 2人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本院提出,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受理而分94年國賠字第3號案件辦理,期間甲○○並先後 2次向詹春華收取報酬共計800 元之報酬,嗣經本院以上開案件辦理後,拒絕賠償。
(四)94年10月間,甲○○得知張番妹因其子車禍於本院有保險理賠民事案件,乃挑唆張番妹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並協議若有賠償再由張番妹酌給報酬,張番妹乃因此委任甲○○辦理之,嗣甲○○即代張番妹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本院提出,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受理而分94年國賠字第6號案件辦理,並拒絕賠償。
(五)95年 1月間,甲○○於本院搭訕辦理補發判決之林米、林麗珠母女,得知林麗珠之父陳仁隆於本院有民事訴訟案件,乃挑唆 2人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並協議若有賠償再由林麗珠酌給報酬,林麗珠乃因此委任甲○○辦理之,嗣甲○○即以代理人身分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本院提出,經本院於95年 1月10日受理而分95年國賠字第2號案件辦理,並拒絕賠償。
(六)95年 2月間,得知陳玉妹於本院有刑事案件遭判刑,乃挑唆陳玉妹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並協議若有賠償再由陳玉妹酌給報酬,陳玉妹乃因此委任甲○○辦理之,嗣甲○○即以代理人身分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本院提出,經本院於95年 2月3日受理而分95年國賠字第3號案件辦理,嗣經本院拒絕賠償後,其再辦理陳女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相關事宜。
(七)95年 2月間,得知陳玉妹之子陳開英有提出告訴之竊盜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乃挑唆陳開英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並協議若有賠償再由陳開英酌給報酬,陳開英乃因此委任甲○○辦理之,嗣甲○○即以代理人身分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本院提出,經本院於95年 2月14日受理而分95年國賠字第4 號案件辦理,嗣經本院拒絕賠償後,其再辦理陳男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相關事宜。
二、案經本院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無律師資格,亦非法令執行業務,而有為包攬上開為他人處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撰寫相關請求書或訴訟書狀,並有收取林彩珠300元及詹春華800元之款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律師法及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之犯行,辯稱:因林彩珠等人有相關案件被冤枉,其均係基於幫忙而代理渠等處理上開國家賠償案件(含國家賠償訴訟),伊未曾向渠等冒稱律師,且未事先主動向渠等索取相關費用或報酬,伊收取上開款項係油錢或晤餐費等等,並無營利之意圖,並無違法云云。惟查:
(1)按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不得基於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而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取得利益。其規定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上開規定,頒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第 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然此一規定,僅在於審判長在許可非律師為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時,作為審酌之準則依據而已,並非容許未具律師資格者,得以「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倘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長知悉非律師且有營利行為而為訴訟代理人者,仍應予以禁止。是以,民事訴訟若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並個別接受委任藉以營利(即藉由受任辦理訴訟事件而取得委任之對價),亦違反上開律師法之規定。又按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所謂「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所謂「訴訟事件」,一般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國家賠償事件,亦涵蓋有訴訟事件之性質,自屬上開刑法及律師法所謂之「訴訟事件」,先此敘明。
(2)又查,被告甲○○無律師資格,亦非法令執行業務,而包攬為林彩珠等人處理上開事實一(一)、(七)等 7件國家賠償請求案件,並撰寫相關請求書或訴訟書狀,並已收取林彩珠300及詹春華800元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林彩珠、趙欣瑜、詹春華、林秀妹、張文正、林麗珠、林米、陳仁隆、陳開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書、被告撰寫之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9份、委任書7份、本院政風室政風工作訪查表5份、本院94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書1份、本院94年度國賠第3號及95年度國賠第2號相關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實在。
(3)再查,關於被告受上開林彩珠等人委任分別辦理上開事實一(一)至(七)等 7件國家賠償請求案件之緣由,有關事實一(一)部分,質諸證人林彩珠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為何會替你辦理國家賠償請求?)是因為我到花蓮地方法院開庭,遇到甲○○,甲○○主動要幫我們打官司」等語;有關事實一(二)部分,質諸證人趙欣瑜於偵查中證稱:「甲○○到我們家看到我們訴訟的案子」、「他說他瞭解這些事,所以要幫我們解決,他有看我們與卓俊彥的訴訟資料,認為我們不應該敗訴」、「(問:你如何知道要聲請國賠?)是甲○○跟我們講的」、「(請求機關是何人決定?)甲○○」、「(問:會提起國賠是甲○○提議?)是」、「(問:國賠金額如何算?)我不知道,是甲○○算的,他說是本金的3 倍」等語;有關事實一(三)部分:證人詹春華於偵查中證稱:「是甲○○主動到我家要幫我辦的」、「(問:國賠是要告哪一單位?)我不知道,是甲○○來家裡幫忙辦的」、「(問:國賠的事與林秀妹有何關係?)因林秀妹的先生去馬祖工作,拿不到錢」、「(問:領不到工錢與國賠有何關係?)我不知道,是甲○○跟我們說的」等語,而證人林秀妹於偵查中亦證稱:「是甲○○主動到我家幫我們寫狀紙」、「(問:國賠金額如何決定?)是甲○○自己寫的」、「(問:國賠案件的案情是如何?)因我先生在馬祖幫李登山工作,但沒拿到錢」「(問:沒拿到工資與國賠有何關係?)是甲○○跟我們說可以告國家賠償」、「(問:國賠要告哪一機關?)不知道,但甲○○說可以告」、「(問:你有無跟甲○○說不想辦了?)有跟他說過,他說再看看,不要灰心」等語;有關事實一(四)部分,質諸證人張文正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甲○○?)是之前我哥哥出車禍才認識的」、「(問:有無代理你母親(即張番妹)向花蓮地院聲請國賠?)是」、「(問:甲○○如何知道內容如何寫?)我不清楚,我們沒有拿資料給甲○○,可能是我哥哥出車禍被撞死,我們請甲○○幫忙辦理賠事宜,所以他可能知道」、「(問:甲○○有無跟你們表示他從事何業?)他說他專門在跑法院,說案子包在他身上」等語;有關事實一(五)部分,質諸證人林麗珠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甲○○?)我是在94年10月底,我去法院要聲請補發判決書,因為我沒拿到,法院碰到甲○○,那是我第1次跟甲○○交談」、「(問:你父親(即陳仁隆)有向花蓮地院聲請國家賠償,是否你父親聲請?)是」、「(問:你如何知道要告國家賠償?)是甲○○跟我們說」、「(問:如何決定國賠對象?)甲○○跟我們講的,他跟我講大部分內容,由我寫」、「甲○○跟我們說這個可以聲請國家賠償」、「(問:金額600萬如何決定?)是甲○○決定的,我也覺得很好笑,我不知道金額是如何算的」、「(問:你有無跟他說不想辦了?)有,他說要繼續辦」等語;關於事實一(六)、(七)部分,質諸證人陳開英於偵查中證稱:「(問:是你們主動要辦或是甲○○主動要幫你們辦?)甲○○常去我家,有次他去我家時,我跟他說我有困難,並將事情講給他聽,他說他會幫我處理」、「(問:你們為何提出國賠?)因為我向政府租鳳林河川地,測量好了,准了,但我們還不知道地在哪裡,另外因為我的牛被人家偷了,最後法院判無罪」、「(問:如何知道要向哪一政府機關請求國賠?)我不知道,是甲○○幫我們決定的」、「(問:國賠對象是否也是甲○○決定?)是」、「(問:國賠請求書何人寫的?)甲○○,因為我什麼都不懂」、「(問:你媽(即陳玉妹)是否也委任甲○○辦理另一件國賠案件?)是」、「(問:該案請求金額1800萬元,如何決定?另請求機關是如何決定?)是甲○○決定」等語,綜上開證人林彩珠等人之證述相關情節,可見上開國家賠償案件之當事人,原本並無興訟之意,均係被告巧言引動後,使渠等委託被告提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並由被告包攬提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除由被告決定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之對象及金額等內容,並包含撰寫相關請求書或訴訟書狀。足證本案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均係由被告挑撥唆使並包辦等情甚明。
(4)至被告雖否認辦理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惟按所謂意圖營利,只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例可參照)。經查,質諸證人林彩珠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給甲○○錢?)我收到法院公文,看不懂,請他來幫忙,他騎機車到我家幫忙,我不好意思,所以有貼給他一些油錢,但不多,只是 1、200元,也只給過他2次,總共3、400元」等語,證人趙欣瑜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有無說如果有拿到錢,要分他一半?)他說看我們的意思怎麼給」等語,證人詹春華則證稱:「他去我家2次,我第1次給他300元,第2次給他 500元」、「(問:甲○○是否有跟你們說如果這個案子勝訴的話,要給他報酬?)他也說如果工錢 27000元拿到的話,要給他27000元的1半」等語,證人林秀妹證稱:「(問:當初甲○○幫你們辦理國賠時,是如何說的?)他說錢下來再分」、「(問:如何分?)他說對分」等語,證人張文正則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是否有跟他們說如果這案子有勝訴的話,要給他報酬?)是有這麼說,他說如果有勝訴再來談,並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證人林麗珠則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國賠案,如果告贏,要給甲○○什麼報酬?)他說再說,沒有很明確說要給他多少」等語,證人陳開英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是否有跟你們說,如果案子勝訴的話,要給他報酬?)是有這麼說過,他是說如果有勝訴再來談,並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足證被告於受詹春華、林秀妹委任辦理上開事實一(三)國家賠償請求案件,有與其等 2人明確約定應給付之報酬(依請求獲准賠償金額之比例),另於受委任辦理上開事實一(一)、(二)、(四)、(五)、
(六)國家賠償請求案件時,雖未明確約定其等當事人應支付之報酬金額,然有談及有關報酬事宜,俟將來該案件進行情形再研議,抑或由當事人自行斟酌給予等情,且於辦理上開一(一)、(三)案件時,亦已收取林彩珠、詹春華上開款項甚明,顯全非無償幫忙其等辦理甚明,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沒有開價,都是看當事人自己的意思等語,換言之,上開國賠案件之報酬,伊係由當事人自行斟酌,當事人如何給,伊都沒關係,可見被告包攬辦理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初,其主觀上,亦非不收取報酬之意,綜上,足證被告受委託辦理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之初,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至於被告爾後因辦理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而收取當事人之款項之名目、金額多寡,抑或實際並未獲取報酬等等,均無礙與其意圖營利要件之構成,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自無從脫免其罪責。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第 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犯刑法第 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挑唆訴訟犯行,而僅記載包攬訴訟之犯行,然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一法條規定,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審究。被告先後所為上開 7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處斷。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律師法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悟,執迷不悟,再犯本案,且為圖小利,無故挑唆他人興訟包攬,浪費司法資源尤甚,又犯後又狡辯其詞,毫無悔意,再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獲酬勞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15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 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得加重其刑│ │ ││ │至二分之一。 │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47條 │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 │法比較被告均││ │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 │刑一部之執行而│ 無期徒刑或有期 │法並未較有利││ │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於被告。 ││ │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 ││ │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 │至二分之一。 │犯,加重本刑至二│ ││ │ │分之一。(即故意│ ││ │ │犯方論以累犯)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2,000元或3,000元│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 ││ │為100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900元折算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