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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當本院政風室主任丙○○奉本院院長王聰明之命,至陳玉妹位在花蓮市○○路46之10號住處,查訪陳玉妹有關丁○○替其辦理國家賠償案件,有無涉及破壞司法信譽或違反律師法等問題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丁○○突然亦至陳玉妹住處,一見到丙○○,便質問丙○○:「你是誰?在那個單位上班?」,丙○○乃回稱在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上班,擔任政風室主任,並出示本院識別證表明身分。詎丁○○聽聞後,旋回稱「我等你很久了」,並因不滿丙○○在調查其是否涉及違反律師法之證據,為干擾丙○○之訪查行為,明知丙○○當時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徒手施強暴行為,動手將丙○○當時持有之文件(內含:陳玉妹出具之請求國家賠償委任書1份、賠償請求書2份、聲請國家賠償狀1 份;乙○○出具之請求國家賠償委任書1份、國家賠償狀1份、賠償請求書1份;丙○○所擬訪查證人之詢問綱要1份)搶走,且拒不返還丙○○。丁○○為掩飾其所犯妨害公務之犯行,故意表現理直氣壯而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丁○○乃表示要控告丙○○,員警便陪同二人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丁○○即按鈴控告丙○○及本院院長王聰明瀆職(該案業已簽結,並函復告發人丁○○),並將搶自丙○○之上開文件作為證據。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雖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已合於法定程序,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得依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取得證據能力。至「司法院政風處暨所屬政風機構司法風紀訪查工作實施要點」1 份、丙○○「外出辦理政風訪查」之公出單1 紙、丙○○撰寫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政風室政風工作訪查表」1紙、陳玉妹出具之請求國家賠償委任書1份、賠償請求書2份、聲請國家賠償狀1份;乙○○出具之請求國家賠償委任書1份、國家賠償狀1份、賠償請求書1 份及丙○○所擬訪查證人之詢問綱要1 紙,性質上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被告丁○○究有無妨害公務犯意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強搶丙○○持有之上開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丙○○並未提出任何證件或公出單表明身分,伊自不感覺其係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而伊見丙○○手持文件乃涉機密,其強行取走係為請警方協助瞭解何以此機密文件外流,是伊並無妨害公務故意;又丙○○果身為花蓮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其職責應係對法院內公務員有無瀆職為監督,實無權至陳玉妹住處訪查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確有動手強行取走丙○○手持之上開文件乙情不諱,且經證人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奉本院院長王聰明之命,並依照「司法院政風處暨所屬政風機構司法風紀訪查工作實施要點」第肆點第四、十一項及第伍點第

二、三、九項,於上開時間,前往陳玉妹住處,訪查陳玉妹,俾調查被告有無涉及破壞司法信譽或違反律師法等情事,被告於伊訪查到一半時,匆忙亦至陳玉妹住處,伊有出示本院識別證並向被告表示伊係花蓮地院政風室主任,刻正進行公務訪查,被告聽聞後,旋回稱「我等你很久了」,並強搶伊所持之上開文件,且拒不返還,嗣又以逮捕現行犯報警並至花蓮地檢署控告伊及院長王聰明瀆職等語綦詳,並有「司法院政風處暨所屬政風機構司法風紀訪查工作實施要點」1份、丙○○案發當日「外出辦理政風訪查」之公出單1 紙、丙○○撰寫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政風室政風工作訪查表」

1 紙、遭被告強行取走之文件(內含:陳玉妹出具之請求國家賠償委任書1份、賠償請求書2份、聲請國家賠償狀1 份;乙○○出具之請求國家賠償委任書1份、國家賠償狀1份、賠償請求書1份及丙○○所擬訪查證人之詢問綱要1紙)在卷可稽,是證人丙○○於上開時地,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於證人丙○○依法執行訪查職務時,確有動手強搶證人丙○○持有上揭文件之施強暴行為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丙○○並未提出任何證件或公出單表明身分,

伊自不感覺其係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云云,然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予以否認,並證述如上,況據被告於95年3 月28日於花蓮地檢署申告丙○○、王聰明瀆職案件中,業已供稱「(問:你告何人何事?)我要告花蓮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丙○○自己攜帶法院公文訴狀出來去找乙○○及宋守田... ,我問他(按即指丙○○)為何有這些文件,他說是他們院長王聰明請他來查證」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證人(按即指丙○○)有去查訪過林彩珠,並稱他是花蓮地院的丙○○,所以我是從林彩珠那邊得到訊息,所以我認為他是假冒的,當時我有提出告發。... 之前在玉里鎮陳仁隆、林麗珠都有打電話給我說花蓮地院丙○○有打電話訪查... 」等語、「(審判長問:為何要搶走丙○○文件?)我發現丙○○查訪的宗旨與司法院政風守則不符」等語,再參以證人丙○○證述:當其表明身分後,被告旋回稱:我等你很久了等語,據此,顯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證人丙○○係本院政風室主任,案發當日係奉本院院長之命,刻正執行訪查職務無疑。又被告辯稱其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然案發當時證人丙○○既已對被告說明來意並表明其身分,且訪查之對象是第三人陳玉妹亦非被告,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及權利可用暴力干擾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再果被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自當於發現事涉機密後,報警由警員來調查丙○○之身分及有無涉及不法,豈會如被告所為,當證人丙○○已表明來意及出示證件後,猶逕以暴力強搶丙○○所持之文件並拒不返還,而干擾丙○○之訪查行為,謂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孰能相信?參以證人丙○○當時訪查之目的,乃在蒐集被告是否涉及破壞司法信譽或違反律師法之證據,益見被告所以用暴力強搶丙○○之文件,目的在干擾丙○○訪查被告是否涉及刑責,其蓄意妨害公務甚明。至被告於犯罪完成後再報警處理或到花蓮地檢署按鈴申告丙○○及王聰明瀆職之行為,乃被告企圖藉合法手段以掩飾並合理化其犯行而已,要不影響其已成立之妨害公務犯行。再被告辯稱:政風職責僅限於對公務員有無瀆職之監督云云,然政風業務之訪查要項本包含有關破壞司法信譽,假借司法人員名義招搖撞騙等不法情事或其他奉本機關首長交辦事項,此已臚列於「司法院政風處暨所屬政風機構司法風紀訪查工作實施要點」肆、訪查要項第四、十一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故意曲解法令之狡飾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本院院長王聰明,以查明本案是否確實有派本院政風室主任丙○○訪查乙節,然因本院政風主任丙○○已於本件訪查前依本院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之報請公差流程點選,並經本院院長核示,另本件訪查結果,丙○○亦依「司法院政風處暨所屬政風機構司法風紀訪查工作實施要點」陸、訪查方式第一項之規定,將訪查情形簽報本院院長王聰明,復經本院院長核閱無誤,有丙○○「外出辦理政風訪查」之公出單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政風室政風工作訪查表」各1 紙在卷可憑,據此,已足證本案確係本院政風主任丙○○奉本院院長王聰明之命前往訪查,是被告聲請之待證事項亦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院即無需再傳喚證人王聰明,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有為人撰寫國家賠償事件書狀,應係知曉法律之人,應知以暴行干擾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為法所不許,竟於本院政風室主任訪查第三人時,藐視其公務之執行,當眾強搶相關文件,不當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莫此為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犯罪後狡飾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李 世 華法官 吳 韻 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果 │果 │ │├───┼───────┼────────┼──────┤│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改列為第47條第1 │本條從修正後││47條 │,加重本刑至2 │項 │刑法未較有利││ │分之1 │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於被告 ││ │ │律效果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7-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