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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國防部東部地區軍事看守所另案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下列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部分:增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二、按檳榔刀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前開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傷害罪、逃亡及違反職役職責罪等前科紀錄、被告甲○○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表可憑、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所犯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情形,惟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檳榔刀1 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為被告2 人共同丟棄於花蓮市國民橋下而無法找尋一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