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5年度林交簡附民字第6號附民原告 己○○附民原告 戊○○附民原告 丙○○附民原告 乙○附民原告 丁○○○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林交簡附民字第 6號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上列被告因95年度林交簡字第9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勝 雄
法官 楊 仲 農法官 林 韋 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