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 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開發,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開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㈠被告甲○○、乙○○僅於民國93年6月27日,盜挖竊取茄苳樹1棵,非 6棵,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份犯罪事實,㈡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㈢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3年,以勵自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華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