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碎石機貳臺、鐵鏟壹把、鐵鎚叁支及玉髓寶石礦拾肆袋(共重肆佰叁拾柒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5行「張睿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工資僱用甲

○○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綽號『阿面』、『阿達』、『阿另』等人」更正為「張睿紳以每日1,500 元之工資僱用甲○○,二人並夥同綽號「阿面」、「阿達」、「阿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竊取玉髓寶石礦」。

⒉犯罪事實末行補充「共扣得玉髓寶石礦14袋(合計共重437公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㈢所犯法條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未依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持以盜礦之鐵鏟、鐵鎚,前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擊碎礦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未依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被告與張睿紳及綽號「阿面」、「阿達」、「阿另」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單純受雇工作,不諳法律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不諳法律,且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碎石機2臺、鐵鏟1把、鐵鎚3支及玉髓寶石礦14袋(共重437公斤),分別為被告所有用以盜礦之工具及其未依法取得礦業權所採之礦產物,均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礦業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礦業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韻馨附表: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果 │果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 二人以上共同「 │二者僅法條文││28條 │實施」犯罪之行│ 實行」犯罪之行 │字修正,適用││ │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結果並無不同│├───┼───────┼────────┼──────┤│刑法第│適用想像競合犯│適用想像競合犯之│本條從修正前││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較有利於││ │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被告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 │ │以下之刑 │ │├───┼───────┼────────┼──────┤│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 │刑法較有利於││56條 │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 │被告 ││ │2分之1 │刑期以下 │ │├───┼───────┼────────┼──────┤│刑法第│被告之行為,得│被告之行為,得宣│被告之行為,││74條第│宣告緩刑,惟緩│告緩刑,惟緩得附│均得宣告緩刑││1款 │刑不附條件 │條件履行負擔 │,惟修正後之││ │ │ │刑法尚得宣告││ │ │ │附條件之緩刑││ │ │ │,反較不利被││ │ │ │告,故本條從││ │ │ │修正前刑法較││ │ │ │有利被告 │├───┼───────┼────────┼──────┤│刑法第│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僅法條文字修││38條第│,以屬於犯人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正,修正前後││2款 │為限,得沒收之│者為限,得沒收之│適用結果無不││ │ │ │同,且屬從刑││ │ │ │,應依主刑所││ │ │ │適用之法律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礦業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礦業權移轉時、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