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所為之95年度花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緝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丙○○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即被告丁○○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丁○○請求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已經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請念在被告二人不懂法律,誤蹈法網,給予自新之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7月7日函及所附辦理買賣登記原案影本及異動清冊各2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末按,犯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二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至本院始知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各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