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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95年度玉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依通常程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自民國93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租花蓮縣○○鄉○○段12、18號等2 筆土地從事農耕種植生薑,租期分別為93年9 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93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詎自94年9 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未取得前述2筆國有土地鄰近之同地段6、7、8、14地號等4 筆國有土地之租約,即擅自在該4 筆未承租國有土地上從事農耕種植生薑,竊佔國土面積達8.8342公頃,被告係一犯罪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被告並無重大不良前科素行,犯後亦坦承越界種植已有悔意,是請從輕量處,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80年中旬起開始在係爭土地上為種植的行為,後來在9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才開始改種植生薑,惟提出承租申請後,因受法令限制, 6、7、8、14地號土地沒有核准承租,但在上開土地逾界耕作之事實,早在82年以前就開始,因此已逾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等語。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均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其犯罪追訴權時效,亦應自最初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佔用行為完畢時起算,縱其事後將原有工作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佔用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另構成犯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佔用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83年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在上開6 、7、8、14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上標示斜

線之區塊內(下稱系爭土地)種植生薑,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95年4月3日清水農場會勘紀錄影本乙份、玉裡地政事務所95年6月6日玉地測字第095000195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乙份、花蓮縣政府裁罰書影本乙份及上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明細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台上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具有竊佔性質

,係屬即成犯,已如前述。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開始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意思而在系爭土地上為墾植之行為完成時為準。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最初在系爭土地上墾植之時點為何?㈣證人蔡結能、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渠等自81年

間起,即幫忙被告種植高麗菜、辣椒、青椒等農作物,其裁種之位置與被告之前種生薑的位置相同等語,與被告所辯自81年起即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等相符。是以證人蔡結能、甲○○與被告間,僅因在附近工作進而結識被告,就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一事,並無任何利害衝突或私人情誼關係,渠等並無為迴護被告,而甘受偽證罪之刑事追訴處罰之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自足採信。核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6年3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600003978號函及所附資料,足見被告確有申請承租上開8 、14地號土地之事實,足證被告應於82年7 月21日前即有實際耕作之情形。至於被告佔用6、7地號之部分土地,經核與被告承租之18地號土地確實相毗連,是以被告辯稱自81年以前即一併與18地號土地開始墾植,即屬可信。故本件被告於81年間即已完成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已消滅,應就被告所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等之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審未及詳查,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