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95年度林簡字第 18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1審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丙○○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乙○○於95年 7月14日在家事法庭願意撤回離婚之起訴及傷害之告訴,且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中,告訴人應已表明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意,然原審未審酌而予判刑,容有違誤;且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96年1月2日業已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故縱使告訴人先前並未撤回傷害告訴,並請審酌其犯後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節,並無前科,請求本院宣告緩刑。
三、經查:(一)告訴人乙○○於95年 4月18日以被告對伊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95年度家護字第79號案件調查,又告訴人於同日亦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而訴請離婚,由本院分 95年度婚字第145號案件審理,嗣告訴人於95年 6月21日具狀撤回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同年 8月21日具狀撤回裁判離婚之起訴,然告訴人並無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一併撤回告訴,此經調取上開2 案件之卷宗查閱後,僅見有撤回聲請狀、撤回起訴狀表明分別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及撤回裁判離婚起訴之意,並無載明一併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自明。且告訴人於前開 2案件調查或審理中,並無對法院作出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稱告訴人於告訴人訴請離婚或聲請保護令之案件中一併對伊撤回傷害告訴等語,容有誤會,故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無違誤之處。(二)然被告確於96年1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其上載明「雙方同意提出和解證明,以便將 9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傷害案件和解並撤銷簽結」等詞,雖告訴人嗣後表示簽署上開和解書是以同意離婚為條件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然被告確實於96年 1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離婚,有公證書、離婚協議書款項支付證明告 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亦履行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之承諾,則告訴人以協議離婚始同意和解之條件即已成就,堪認告訴人確實對被告傷害之犯行不願再行追究。次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足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培 麗
法 官 張 嘉 芬法 官 鄭 光 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