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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目前正由刑事庭法官張健河、吳韻馨、李世華受理承辦中,惟上開3位法官因另案審理本院94年度選訴第6號被告周利根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涉嫌違背法令、偽造文書及湮滅證據罪,業經列為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法官張健河、吳韻馨、李世華並未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而被列為被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甲○○上開所指,顯非事實,已不足為採;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第1款至第8款所指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原因,應至為明確,是以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