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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就附件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

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先後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鳳林簡易庭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均確定在案(如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果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 │第2 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被告。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 │ ││ │為100 倍,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元折算1日。│ │ │├───┼───────┼────────┼──────┤│刑法第│宣告多數拘役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新刑法並未較││51條第│,於各刑中之最│於各刑期之最長其│有利於被告。││6款 │長期以上,各刑│以上,各刑其合併│ ││ │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期以下,定其│ ││ │,定其刑期,但│刑期,但不得逾 │ ││ │不得逾4月。 │120日。 │ │├───┴───────┴────────┴──────┤│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