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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侵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 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則無得為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抗告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55條之1第5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甲○○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31號簡易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因該裁定為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首開說明,不得抗告,雖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為抗告,仍不受影響。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出抗告,自屬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