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丙○○、乙○○、甲○○涉犯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5年 8月7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駁回再議,於95年8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4年8 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分別係「錦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德公司)實際、名義負責人;被告甲○○係錦德公司之員工。緣錦德公司所銷售位於花蓮市○○○街○○○ 號建物之住戶陳宜玲認與緊臨其旁由告訴人丁○○所經營之「恩典托兒所」之間沒有區隔,隱私易遭侵害,遂要求錦德公司處理,詎被告3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4年10月17日,僱工逕行在恩典托兒所之外牆上施作C 型鋼架,造成外牆磁磚破碎。乙○○、丙○○另於同年間某日,在恩典托兒所廁所窗戶外面擅自加裝鋁片(加裝鋁片處係在他人之土地,非在恩典托兒所土地上),造成該處通風不良,且影響恩典托兒所之日照採光,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毀損、強制罪等罪嫌。
㈡本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惟本件並非單純民事瑕疵擔保問題;本件外牆與鋁片之施作,究係由隔鄰住戶陳宜玲直接向被告乙○○、丙○○父子反應要求,抑或間接透過工地主任即被告甲○○轉達?原檢察官疏未傳訊證人林月娥、謝美惠出庭作證;證人吳志成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勾串而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之告證四證據資料,係被告等「施工」毀損之照片,而案發時,聲請人並曾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李同祥備案,原檢察官竟將之誤認為「拆除」之照片,且未傳訊李同祥到庭作證,難謂已盡調查能事;原處分認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僅以對人為限,不包含物,見解亦屬有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調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法院就聲請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出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另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得再為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
119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91號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而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
㈡質之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
○○、丙○○辯稱:本件係因屋主陳宜玲要求隔間牆,方交付該等工作給員工即被告甲○○處理,甲○○如何處理陳宜玲要求之隔間牆部分,伊等不清楚,但絕無故意毀損恩典托兒所之外牆;另因恩典托兒所之隔壁屋主反應,自恩典托兒所廁所處之玻璃處,可以直接看到隔壁屋主之陽台處,恐影響隔壁屋主之隱私權及住家安全,故應隔壁屋主的要求才會施作隔間鋁片,以防止小偷及保障隔壁屋主之隱私,無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僱用吳志成施作陳宜玲之隔間牆工程,有交待吳志成於施作時,不要將C型鋼釘在恩典托兒所外牆上,不知道工人為何會將C型鋼釘在外牆上,伊沒有毀損之犯意等語。
㈢證人吳志成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台豐木器行負責人,受僱於
甲○○施作隔間工程,當時甲○○有告知不要打釘子在恩典托兒所之外牆上,且本件C 型鋼有固定在地上,沒有必要再釘在恩典托兒所之外牆上,可能是工人怕會晃動,才自行決定釘在牆上等情明確(95年度他字第9 號卷第44至45頁),足證被告等並未指使施作工人故意為毀損恩典托兒所建築主體或外牆之行為甚明。又聲請人丁○○於偵訊中已自承:告證7照片所示處本來是1個窗戶,隔壁屋主搬入後,因怕有小偷進入,才要求錦德公司在該處加裝鋁片,始妨害到恩典托兒所的通風與採光等語(上開偵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核與被告乙○○、丙○○上開辯稱:因恩典托兒所之隔壁屋主反應恩典托兒所廁所處之玻璃裝置恐影響其隱私權及安全,才會為該買屋客戶施作隔間鋁片,增加隱私權及防止小偷進入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等之主觀認知係為增進買屋客戶之隱私及安全,殊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參以被告等知悉上述工程影響恩典托兒所外牆後,旋即僱工予以修復之情,有拆除之照片(告證4 )可稽,並經證人吳志成具結證稱:外牆施作部分,因托兒所不同意,所以錦德公司另外僱人拆除等語明確(上開偵卷第44頁背面)。被告等既係應買屋客戶之要求方僱工施作,難認其有毀損之主觀不法犯意,縱其於施工時因疏忽而致聲請人之所有物損壞,此乃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之問題,要難以毀損之刑責相繩。
㈣原檢察官就上開事實,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屬實,且本件無論
隔鄰屋主陳宜玲係直接向被告乙○○、丙○○父子反應要求,抑或間接透過被告甲○○轉達,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又被告等事後確有拆除回復之行為,除卷附照片外,亦經證人吳志成證稱明確,詳如前述,故無再傳喚證人林月娥、謝美惠、李同祥之必要。再觀之原處分認被告等不構成強制罪之理由,係認定被告等基於主觀認知,為買屋客戶在其所有之不動產上施作鋁片隔間,其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脅迫」手段,故被告等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並非認定該條之強暴、脅迫手段需對人始構成,對物即不構成云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認,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㈤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毀棄損
壞、強制等罪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理由均無不合,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