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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8 月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於同年8月1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處分或設定該等信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

最後時點為民國82年6 月15日,其二人為上開處分或設定行為之際,是否基於侵占或背信之主觀上犯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屬未必,然聲請人與被告於82年8 月12日整理全部信託登記之土地時,被告乙○○竟仍簽立證明書乙份,證明其名下土地皆屬聲請人出資承購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由此可知,被告不僅未依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責任,將上開處分或設定之事實告知信託人即聲請人,更出具證明表示該等土地為聲請人所信託登記,則被告二人主觀上「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意圖或侵占、背信之故意至此應屬確定,故其二人之犯罪追訴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被告二人出具證明書之日期82年8 月12日起算,聲請人於92年8 月11日提起告訴,應屬尚未罹於時效。

㈡本件當時投資人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應為洪天盛而非張春

蘭,從而張春蘭是否為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實有查明之必要。縱設張春蘭真為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其是否經過自救委員會決議通過,同意被告乙○○將系爭土地11筆設定抵押權於張春蘭個人之名下,亦屬應查明之事實,實不得僅憑張春蘭之片面陳述,即認定其有權接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況當時擔任常務董事之洪天盛曾提議將公司位於崇德段之土地權利取回後,交還董監事會處理,其後討論程序中,張春蘭係第一個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益交由董事會處理之人,由此可知張春蘭不論是否為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其皆無權處理該等土地,更無權指示被告二人為任何設定抵押權予伊之行為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㈠聲請人係指訴被告二人擅自出售信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予

他人,而侵占該等土地出售款云云。是若認被告二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其時效自應自被告二人擅自出售他人土地並侵占土地出售款之際起算。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最後犯罪時點為82年6 月15日一點並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聲請人出具之乙○○出賣土地之地號及買受人、買賣時間表(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17號第20頁)等在卷可參。按侵占、背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法追訴權時效為10年,聲請人遲至92年8 月11日始提出告訴,已逾上揭追訴時效。聲請人主張應自82年8月12日起算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乙○○雖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土地11筆,設定抵押權

於寶綾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綾公司)之債權人自救委員會代表人張春蘭,然該土地自79年2月5日起,即由上開自救委員會管理處分,被告乙○○僅單純人頭,因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而寶綾公司又積欠上開自救委員會債務未清償,乃於上開土地已交由自救委員會接管之後,復依寶綾公司總經理陳健忠、自救委員會之指示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春蘭,被告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張春蘭、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盧秀琴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或侵占之不法犯意。聲請人雖主張張春蘭非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且於82年8 月間,董監事會議已決議將系爭土地交由董事會全權處理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聲證2 )。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陳:當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財產已交由自救委員會處理等語(見上開卷第

253 頁),並有協調會議記錄、委任書等在卷可參。是縱使寶綾公司之董監事有上開決議,其債權人自救委員會在寶綾公司未清償債務前,是否同意如此處理,亦非無疑。況證人盧秀琴已證稱:張春蘭乃自救委員會指定登記之人,並於設定抵押時言明若有損害債權,權益應回歸給自救委員會等語。而觀之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本案設定係物權信託行為,倘若受託人未徵得信託人同意逕行處分或有不法之行為,而致信託人權益受損,以損害額作為債權額」(見上開卷第81頁),足證證人盧秀琴之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由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83年5 月19日(見上開卷第78頁),亦徵寶綾公司之債權人自救委員會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董事會處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被告二人所為何以罹於時效、何以罪嫌不足,均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