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乙○○

丙○○

號丁○○前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間,明知自訴人乙○○前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084-23地號土地1筆暨其上100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號之房屋1棟(下稱乙○○所有房地)、自訴人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700-2地號土地1筆(下稱丙○○所有土地)、自訴人丁○○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414地號土地1筆(下稱丁○○所有土地),共同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230萬元抵押,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下稱光豐農會)貸款160萬元(自訴狀誤載為180萬元)。

嗣乙○○為清償上開債務,僅委託被告代為介紹、脫售乙○○所有房地,並未委託被告一併處理丙○○及丁○○所有之土地,詎被告見有機可乘,竟對自訴人乙○○、丙○○、丁○○訛稱為脫售乙○○所有房地,及塗銷上開共同擔保借款各筆房地抵押權之需,取得自訴人3人之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暨印鑑章等資料,旋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秀蓁盜用、盜蓋自訴人等之印章,偽造自訴人等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不知情之林秀蓁持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因之詐得自訴人3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房屋。嗣被告於取得上開自訴人3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後,先於93年12 月30日以自訴人乙○○所有房地為擔保,向光豐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90萬元,復於94年1月12日以自訴人丙○○、丁○○所有土地為共同擔保,向光豐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60萬元,被告總計詐貸得款250萬元,然除代自訴人乙○○清償前述180萬元之欠款外,其餘款項被告均將之據為己有,花用殆盡,且經自訴人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林秀蓁之證詞、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自訴人等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存證信函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固供承有將自訴人乙○○、丙○○、丁○○所有之土地、房屋均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乙○○委託代為全權處理其債務,原本處理方式係將乙○○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以便以其名義向光豐農會再行貸款來清償乙○○之債務,嗣因該筆房地所貸得之款項不足清償債務,伊再取得乙○○、丙○○、丁○○之授權暨同意,以同樣方式將丙○○、丁○○所有之土地移轉予伊,再貸款來清償債務,且伊貸得款項均有用於清償乙○○之債務,並無挪作他用,故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即自訴人乙○○、丁○○、丙○○前因積欠債權人光

豐農會借款本金16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084-23地號土地1筆暨其上100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號之房屋1棟、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700-2地號土地1筆、丁○○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414地號土地1筆,均遭債權人查封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等供承一致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44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乙○○固不否認其確有同意將上開乙○○所有之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其等債務之清償事宜(本院卷第200頁),惟指訴:伊僅將自己所有之房地過戶給被告,供處理伊所積欠農會債務之用,然並未同意將丁○○、丙○○之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係利用上述機會趁機偽造文書而詐騙取得等語,被告則堅決否認,並辯稱:是因乙○○所有之房地價值不足以清償原有之債務全額,方將丁○○、丙○○一併過戶予伊處理,且伊事後確有代乙○○清償全部債務,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情事等語。查自訴人3人積欠光豐農會之債務,包含16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約180餘萬元,業據自訴人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3頁),而自訴人丁○○及丙○○同為上開清償債務案件之債務人,其二人所有之土地亦同遭查封,準備拍賣,有該執行卷宗在卷可按,觀之其二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證人丙○○證稱:當初伊土地遭法院查封,乙○○跟伊說要用伊的土地來幫忙,說要辦塗銷抵押,伊才將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證件交給被告,伊不知道塗銷以後要怎麼處理,但伊都沒有繳納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證人丁○○證稱:伊是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先生乙○○,伊知道要將乙○○的房地賣給被告去處理欠農會的錢,但伊的土地被抵押無法賣出,所以要給被告去辦塗銷抵押等語(本院卷第228頁),顯見自訴人丁○○、丙○○對於因其等未繳納貸款,致所有之土地遭查封,遂委託被告辦理清償債務暨塗銷抵押等情,均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等交付證件,訛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甚明。

㈢又自訴人3人指稱:被告取得伊等所有之房地後,共向光豐

農會貸得250萬元,清償系爭約180餘萬元之債務後,未依約返還餘額云云,惟被告取得自訴人乙○○所有之房地後,以之設定抵押向光豐農會貸款,僅能貸得148萬元,此有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尚不足以清償自訴人等之債務全額,足證被告辯稱:乙○○之房地不夠清償全部債務乙節,堪予採憑。嗣被告取得丁○○、丙○○之土地,再以之設定抵押向光豐農會貸得45萬元,亦有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8頁),且被告於貸得上開款項後,於93年12月31日即代為將自訴人等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此據本院函詢光豐農會明確,有該會95年4月10日花光農信字第0950001110號函暨所附清償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自訴人前開所認被告再行貸款之數額,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況且,被告於受託後,為使光豐農會撤回對自訴人等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其夫陳茂生擔任借款人,被告及其弟梁智勇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陳茂生、梁智勇所有土地設定擔保貸得

55 萬元,並給付35萬元予光豐農會充作利息款項,方使光豐農會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本院函詢光豐農會明確,有該會95年6月26日花光農信字第09500 02 023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分戶卡、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8至189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頁),足徵被告為處理受託事宜,亦有付出相當勞費,故不能以被告所貸得之款項稍多於所清償之債務數額,即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再參以依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伊的房地準備要被拍賣,伊委託被告處理,幫伊把農會的貸款還清,伊同意把伊所有之房地過戶給被告,讓被告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至於被告要如何處理伊都不知道,當初也沒有約定房地過戶給被告後要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22、2 23頁),顯見自訴人等係將其3人所有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清償債務事宜,並不過問被告如何處理系爭債務之清償,亦未就該等清償細節、將來如何取回原有之房地等項目為具體指示或約定,堪認自訴人等係概括委託、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無訛。又自訴人3人迄今均未清償任何債務,或償還被告任何款項,亦據其等自承在卷,是被告既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即將自訴人等之系爭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即難遽謂其有何不法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受自訴人乙○○之委託,全權處理乙○○

前積欠債務之清償事宜,且因自訴人乙○○所有之土地、房屋不足清償,方取得自訴人丙○○、丁○○之授權暨同意,再將其二人所有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便用被告之名義貸款來清償上開債務,核與其受託事項均無不符,是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參照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俞 秀 美法 官 林 韋 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