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88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22
9 號)後,自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偽造假債權,將自訴人甲○○所有之花蓮市○○段11、30、36地號三筆田地查封在案,並假冒自訴人名義,向市公所申請休耕,企圖冒領並侵吞休耕補助金,且侵占自訴人之農會存摺拒不返還。因而認被告等人涉犯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339條、第342條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
二、按自訴行為是否合法,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依據。倘於提起自訴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而民國92年 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雖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然本件自訴人既係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則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自屬合法。惟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則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
本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本院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此時訴訟程序即回復至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繫屬狀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準用第一審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1條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時固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惟案件既經上訴,嗣經發回至本院更行審理時,已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即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人固具備律師資格,惟未明確表明其不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本院為期慎重,仍於96年5 月23日送達傳票時,註明自訴人須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以自訴人受送達後仍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表示其不需委任律師而將自為自訴程序之意思。自訴人既未委任律師而自為自訴之訴訟行為,復經本院於96年5 月23日、96年6月5日先後二次合法通知自訴人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