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95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處份人 甲○○上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95年6月2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95600392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之案件,經聲請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處分書及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6000元,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1日,是本件應易以拘留伍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