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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花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如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及大陸地區人民楊冬菊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與何姓成年男子間並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5月14日持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至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甲○○與楊冬菊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就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又先後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同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辦理楊冬菊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手續,經員警實質審核簽註意見並予核章後,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蘇秋敏,委託蘇秋敏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楊冬菊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之手續,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仍誤信楊冬菊為甲○○之配偶,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楊冬菊乃於92年8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1次,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冬菊未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繼而查悉上情,楊冬菊並於94年6月2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㈡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21日境信宋字第09510143270號函暨所附楊冬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入出境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未予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7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冬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且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楊冬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派出所辦理楊冬菊入境臺灣對保手續,惟因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以被告明知無配偶之實而申請楊冬菊來臺許可時,以戶籍登記等文件表明配偶關係,並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被告雖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派出所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入境,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法官 李世華法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