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前段補充:台東企銀乃先於93年6月
4 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核發債務人甲○○應給付債權人台東企銀上開債務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因甲○○未聲明異議而於合法送達後20日即93年7月17日確定。
(二)證據部分:另有(1)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2)證人王美華及陳啟參於本院之證述;(3)本院民事庭93 年度促字第4488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一宗(影本);(4)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4日花地所登字第0940018001號函檢送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551 建號建物於93年間申請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資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