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 2行後段「子女探視」應更正為「探視子
女問題」。第 4行後段「及右小腿瘀傷等」應更正刪除,並補充「之」字。
㈡、證據欄㈠「指訴」之後增「,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另增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告訴人右小腿之瘀傷,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毆打行為;且告訴人自承係「本案發生前2、3天打我造成的」(見本院訊問筆錄第 2頁),顯非本案於 95年7月27日傷害所致,甚明。故此部分應予剔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探視子女而起爭執,告訴人受傷情節輕微,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