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