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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財團法人私立花蓮海洋動物園(下稱花蓮海洋動物園)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起訴書誤載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局申報進口瓶鼻海豚,並申請押款先行驗放,而提出經變造之日本經濟產業省貿易經濟協力局所核發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影本(下稱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該許可證之輸出動物金額欄原記載US$132,000元,經變造後改為US$13200元)與海關人員,行使變造該特種文書,用以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營業稅573069元及推廣貿易費4288元,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戊○○、林慈炯、楊萬上、鄭清銘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及卷附進口報單、變造之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原本及影本、INVOICE/PACKINGLIST 原本、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2年3 月3日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2年2月26日函及日本經濟產業省貿易經濟協力局提供之該局核發本件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傳真影本,海關進口、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貨物包機合約檢疫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覆相關資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就伊於上開期間擔任花蓮海洋動物園董事長一職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伊有為上開行使變造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以逃漏花蓮海洋動物園進口海豚之相關關稅等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就花蓮海洋動物園進口海豚持變造金額之日本野生動物許可證申報進口一節不知情,有關花蓮海洋動物園進口報單上之公司大小章並非伊所簽蓋,花蓮海洋動物園有關業務均係依內部分層負責表作為權責區分,本案進口及報稅業務係屬一般行政,決行單位最高至花蓮海洋動物園總經理,不需到董事長決行,當時花蓮海洋動物園負責及處理本案海豚進口及相關報關業務之人應係海洋動物園總經理丙○○及海洋部主管戊○○等人,且海洋動物園係財團法人,並非營利機構,若有逃漏關稅之情形,對伊並無利益,伊並無指示海洋動物園承辦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云云。

四、經查:花蓮海洋動物園於91年10月9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申報進口瓶鼻海豚,並申請押款先行驗放時,提出與海關人員之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影本,其上金額欄遭變造為US$13200元(原記載金額應係US$132,000),嗣於同年月12日花蓮海洋公園實際進口上開海豚入關時,提出之上開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正本上,金額欄亦係遭塗改變造為US$13200元等情,固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課員楊萬上證述明確,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2年2 月26日函及日本經濟產業省貿易經濟協力局提供之該局核發本件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傳真影本與扣案之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正本與影本可稽,另經本院審理庭當庭勘驗扣案之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正本,金額欄記載「US$13200.- 」,以該證明書透過燈光照明後,可以肉眼看出於2 的右下角有白色不明液體塗抹,「13200 」字體是用打字體繕打,另13200後「.- 」係用簽字筆填寫,確實有遭人變造痕跡甚明,是本案海洋動物園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申報進口瓶鼻海豚報關時先後所提供之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影本及正本金額欄確實遭變造一節,固堪認定。惟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案發前就上開海洋動物向海關申請進口海豚所提出之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影本金額有遭變造一節是否知悉且有參與或係被告指示他人為之:

(1)經查,本案花蓮海洋動物園進口海豚向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提出變造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正本及影本之過程:質諸證人即楊萬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我承辦的,是戊○○與報關行的一個人來,向我說以後有關於本件報關事宜,都授權該報關行之人全權處理。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正本是在機場,是同事鄭清銘(驗貨員)向他公司的人拿的,是謝某公司的人交給他的。鄭清銘在花蓮市○○路○ 號 (本單位)。他們公司是於91年10月9日提出預報後,過約3 天才查驗,於91年10月12日進口輸入。進口報單是報關行的人提出與海關。」等語,另證人鄭清銘於偵查中則證稱:「日本輸出許可證,是在花蓮機場由乙○○交給我的,我是依進口報單及許可證檢驗無訛後就放行。我是核對報單所載11隻海豚,與輸出許可所載相同即放行。我當時沒注意許可證金額有類似塗改情形」等語,依 2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有關花蓮海洋動物園向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申請進口本案海豚報關事宜,係由海洋動物園戊○○負責處理,並有委請報關行人員乙○○辦理相關報關事宜,而有關海洋動物園事前申請本案海豚進口押款先行驗放提出之進口報單、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影本及當日進口海豚提出之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正本等資料,均係由林慈炯提出交予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承辦員楊萬上及鄭清銘等人。

(2)又查,有關花蓮海洋動物園申報海豚進口報關事宜,係委託進安報關有限公司處理,並由該公司職員乙○○承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實在,質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有協助花蓮海洋動物園處理報關事宜。我是協助海洋公園黃教文處理。海豚進口前有幾次有與海關接洽進口事宜,這進口報關單是我交給海關的。這進口報單是我幫海洋動物園繕打的。我是依發票及包裝單 (INVOIC E/PACKING LIST)來繕打的,我繕打進口報單時有日本輸出許可證的影本給我。而日本輸出許可證正本,是戊○○搭機回國在花蓮機場拿給我的。」等語,於本院亦係證稱:「(辯護人問:91年10月間花蓮海洋公園進口海豚的報關手續,是否你辦的?)我有幫忙處理。」、「(辯護人問:你和花蓮海洋公園哪個人接洽?)之前有謝其衡,之後是戊○○。」、「(辯護人問:是否由你繕打進口報單內容?)是我繕打。」、「(辯護人問:你依何文件繕打?)我依據INVOICE/PACKINGLIST 上之內容繕打。因為本件是單一包裝,所以PACKINGLIST和INVOICE是同1張。」、「(辯護人問:INVOICE/PACKINGLIST是何人提供給你?)是海洋公園的人提供,應該是戊○○,我一直跟他要文件,他給我的。」、「(辯護人問:他們有沒有提供日本輸出許可證給你?)有給我影本,也是戊○○拿給我的,是跟INVOICE/PACKINGLIST 一起拿給我的。」、「(辯護人問:進口報單上的蓋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知何人所蓋?)是我到花蓮海洋公園原址裡面找,是黃教文、戊○○帶我去,那時候我還住在那裡2、3天辦這件事,現在想想可能是黃教文,蓋完章就拿給我,但我沒有看到蓋章的人是誰。」、「(辯護人問:你拿到海洋公園裡面的人員到對方蓋完章拿給你,多久?)約10幾20分鐘。我在現場等。」、「(辯護人問:辦進口報單的時候,就是蓋章時,你有無看過被告?)沒有。以前也沒見過。」、「(檢察官問:你看到INVOICE/PACKINGLIS

T 是影本還是原本?)是影本。」、「(檢察官問:你說是戊○○給你的?)應該是。」、「(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是否說,是依據輸出許可影本上面的金額繕打,(提示發查620卷第122頁並告以要旨))不是,我沒有這樣講,我是按照INVOICE/PACKINGLIST 打的。」、「(檢察官問:後來輸出許可證原本是戊○○拿給你?)我印象中是他拿給我的」、「(審判長問:你何時看到INVOICE 影本?)我大約是10月8 日或7日看到的。因為我是10月9日報關,大概是這之前1、2天拿到的。」、「(審判長問:你一般替客戶報關時,只有INVOICE/PACKINGLIST 就足以幫他報關?)要看貨物,有的需要,如海豚需要農委會同意的文件,而本件是貨還沒有到前就預報的,所以就只要INVOICE/PACKINGLIST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看到輸出許可申請書(CITES )的影本?)我有看到。正本是事後拿到的,而我事前看到的是影本。正本通關時戊○○給我時我才看到的。」、「(審判長問:在海豚入境時,有無拿許可證的原本給海關?)我拿到以後CITES 有拿給海關,他們看到後就放行,通關日給CITE S正本,報關日就先繳押款及INVOIC E/PA CKING LIST及報關單。」等語,均證稱其事前代辦海洋動物園辦理本案進口海豚報關填載之進口報單內容,均係依海洋動物園海洋部主管戊○○提供相關花蓮海洋動物園進口海豚之 INVOICE/PACKINGLIST及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影本等資料記載,期間相關海豚報關事宜,亦係直接與戊○○接洽,未曾就本案海豚進口報關事宜與被告接觸或接洽過,而本件進口報單上之花蓮海洋動物園大小章,亦係戊○○或黃教文帶乙○○在花蓮海洋動物園內由相關人員所用印,並非被告所親蓋,故綜以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均難直接證明被告與本案海洋動物園進口海豚報關時行使變造日本野生動物許可證影本或正本有參與或指示他人辦理之情形。

(3)再查,本案花蓮海洋動物園辦理進口海豚報關事宜主要係海洋部主管戊○○負責承辦主要業務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並供稱係於91年9 月底開始接辦等情,然質諸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第1 次詢問時證稱:「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正本,是我們提出給海關的。」、「本件報關我們是委託進安報關行辦理」、「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是日本發的,我去日本接海豚時進口商提供給我們的」、「(問:何人將金額塗改?)我不知道這件事」、「(問:實際上你們支付多少錢來買這11隻海豚?)我不清楚」、「(問:何人清楚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案偵查發查卷第43頁至45頁),於第2 次偵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本件何人辦理進口業務?)」之前辦這些文件程序的為何人,或如何辦理我不清楚,我是被丙○○總經理派到日本接海豚,我到日本安排海豚上飛機並一起回來。日本經濟產業省核發之輸出許可證,正本是我拿回來的,是我從日本隨飛機帶回台灣」、「(問:原件之金額是美金132000元,何以交給海關時卻為13200 元?)我不清楚。」、「(問:許可證正本後來交給何人?)我不記得」、「(問:是否這份進口報單由你負責?)這由財務部門或人事、總務部門辦理。」、「(問:是否你授權?)是」等語(見本案偵查發查卷第94頁至第97頁),於第3 次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日本輸出許可正本是我在花蓮機場交給他(乙○○)」、「INVOICE/PACKINGLIST是我下飛機時交給他的,INVOICE/PACKINGLIST是日本報關行交給我的」、「日本輸出許可原件是日本賣方給我的。日本輸出許可影本,是我去日本前在花蓮交給乙○○。該日本輸出許可影本是之前管理動物的人移交給公司,公司再轉交給我,當時那人離職而移交與公司。我不知此係偽造的,我只是執行公司交代我去接海豚的任務。」等語,雖證稱本案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正本及INVOICE/PACKINGLIST 正本係由其自日本帶回臺灣,然詢問其承辦或接辦本案海洋動物園進口海豚報關相關業務等細節,均證稱不清楚或不記得等語,顯係推諉之詞,已甚可疑,而質諸其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是否你去報關?)不是我,是公司委託報關行去報關。我去日本接機回花蓮後就把文件交給乙○○,我有交發票、許可證書正本、倉單、檢疫證明、進口報單等給乙○○。」、「(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過許可證影本?)沒有,去日本前就有看過,當時是因為公司我的前手離職前交給我,我忘記他的名字。」、「(檢察官問:你看影本時有無看價格?)沒有。」、「(檢察官問:是謝其衡交給你?)不是,我忘記是誰。」、「(檢察官問:你去日本前是否知海豚總價?)不知道。」、「(檢察官問:去買這些海豚,被告是否知道?)我不清楚,這不是我的業務。」、「(檢察官問:海洋部有個叫黃教文,是否他也是購買海豚的承辦人?)應該不是他。」、「(檢察官問:

你去接海豚前,丙○○是總經理?黃教文是科長?)是。」、「(檢察官問:實際承辦海豚業務的是黃教文?)我不瞭解。」、「(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用印的程序?或分層?級別?)有分級別,意思是某些事務到某個主管決行。」、「(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進口報單是何層級?)應該是一般的行政用印。」、「(辯護人問:一般的行政用印的層級到何人決行?)到海洋公園總經理。」、「(辯護人問:本案進口報單是屬於何層級?)依我所知,應該是一般行政用印,由總經理決行。」、「(辯護人問:從你負責接辦進口海豚之期間,你有沒有親自向被告報告過哪些事項?)我去日本出差要填出差單,我有跟被告報告,口頭報告,說何時要接海豚回來。」、「(審判長問:你有無和乙○○接洽過?)去日本前,有跟他聯繫,這件報關由他來處理。」、「(審判長問:你說前手有給你進口報單等你剛才所說的文件,是否這些文件由你交給乙○○?)上手交給我的許可證是給我看影本,發票及許可證正本是我到日本交海豚時拿回來的,進口報單是報關行負責,我不知道報單的內容如何填載,我不在花蓮,不是我負責。」、「(審判長問:你去日本拿到的許可證正本上面的價格?)我沒有注意看。」、「(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看發票?)我沒有看。」、「(審判長問:進口報單是否由你交給乙○○?)這我沒有看過進口報單。」、「(審判長問:你有無交給他許可證影本?)我沒有印象,整個報關需要的資料他自己拿走。」、「(審判長問:你去日本是和誰拿文件?)日本的出口商。」、「(審判長問:你回花蓮後,許可證正本交給誰?)因為當時立刻有接海豚回來的活動,所以我也忘了。我記得我當時辦入境的手續,報關不是我去報,當時太亂了,我不記得交給誰。」、「(審判長問:有無交給被告?)沒有」、「(審判長問:是否係你變造?)我沒有這樣做。」、「(審判長問:之前有沒有任何人指示你這樣做?)沒有。」、「(審判長問:你去接海豚,有沒有人告訴你,你要比對金額,因為關稅是依照金額計價?)公司只叫我把海豚接回來,日本出口商把文面交給我,我順便把文件帶回來。」、「(審判長問:有無人告知你海豚價格?)沒有。」、「(審判長問:你去日本前,有跟被告口頭報告何事?)有說要去接海豚,哪天要回來,有何活動。」等語,對於有關林慈炯代辦填載本案進口報單所依據之INVOICE/PACKINGLIST 影本資料非其提供一節,顯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不符,即有不實之處,另其亦無法說明報關前提供與乙○○之本案變造之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影本其究係如何交接取得?再者,有關本案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正本係由其自日本帶回後,係由其交乙○○轉交與海關人員一節,業據證人乙○○、鄭清銘證述甚詳,顯然該許可證正本係在證人戊○○交付林慈炯前已遭變造金額甚明,而證人戊○○對於該許可證正本何以遭變造金額一節均推諉不知情,綜上,證人戊○○上開證述顯有隱瞞部分事實,固難採信,但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詞,亦難遽以推認被告就本案知情或有指示他人為行使本案變造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之犯行。

(4)至被告辯稱本案花蓮海洋動物園申報海豚進口報關業務,依花蓮海洋動物園分層負責表係屬一般行政用印,權責區分係花蓮海洋動物園總經理決行,是有關本案進口報關單上之花蓮海洋動物園大小章並非由其決行簽蓋,其就本案申報海豚進口報關實際如何處理並未參與或指示一節,除與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花蓮海洋動物園財務室襄理甲○○及證人戊○○到庭證述大致相符外,亦有被告提出之花蓮海洋公園91年8月13日制訂分層負責表1份、相關花蓮海洋動物園蓋印申請書影本數份及丙○○於94年7 月21日出具與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陳報狀影本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無憑,堪可採信。而公訴人認根據被告所提出之企業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申請用印之程序表,本件進口報單係財團法人私立花蓮海洋動物園向政府行政機關行文,其工作人員申請用印應填具申請書,應經董事長丁○○決行等情,應有誤解,自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知悉且參與或指示他人為本案行使變造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以逃漏花蓮海洋動物園進口海豚關稅等稅捐之犯行。

(5)另按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縱使本案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載逃漏進口稅之關稅、推廣貿易費等稅捐及費用(惟本院認本件公訴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犯行,理由已如上述),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6)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明知且參與或指示他人行使變造之日本野生動物輸出許可證以逃漏花蓮海洋動物園進口海豚關稅等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被訴犯行,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