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獲取甲○○給付假結婚酬勞及免費招待赴大陸旅遊,明知不得使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仍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甲○○向花蓮盛利旅行社辦理出國手續及訂購機票後,於民國 92年7月19日帶同搭機經香港轉赴大陸地區,交由大陸蛇頭謝聿雪安排與大陸地區人民丙○○(起訴書贅載饒香蓮)在大陸福州市政府辦理假結婚公證手續,被告返台後,隨即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丙○○得以被告配偶名義非法來台。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中之陳述,及丁○○搜索扣押物標號 3-4及11護照登記簿影本、被告入出境記錄、戶籍謄本影本、丙○○入台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保證丙○○之大陸人民入台保證書、丙○○入出我國境記錄等件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沒有假結婚。當初是甲○○問其是否要娶妻,當時其很想去結婚,說好,並問甲○○是假的還是真的,如果是假的,其就不要。 92年9月丙○○就從大陸過來,這期間其有跟丙○○回去大陸2、3次。其與丙○○有生一女戊○○,是其骨肉。嗣後其在94、95年間丙○○告其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其被判有期徒刑3個月,丙○○並據此聲請離婚,其等是真結婚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對之表示沒有意見,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及丙○○之入出境記錄、丁○○搜索扣押物標號 3-4及11護照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固可證明被告係於 92年7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於同年 8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擔任丙○○之保證人,並辦理丙○○入境臺灣地區手續,丙○○並因此於 92年9月10日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經人媒介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態樣,可能係真結婚,非僅假結婚一端,尚難僅以被告係委託甲○○代為辦理相關至大陸地區結婚手續即率然推認必屬假結婚。
(二)被告始終堅稱其與丙○○為真結婚。經核被告與丙○○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 92年7月30日結婚後,大陸配偶丙○○係於同年9月10日進入臺灣地區,於同年月 26日被告與丙○○即搭乘同班飛機至大陸地區;待同年10月15日被告返回臺灣後,丙○○亦於翌日進入臺灣地區;丙○○再於同年11月10日赴大陸地區,被告亦於同年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兩人復於同年12月28日搭乘同班飛機返回臺灣。從而被告與丙○○結婚後,兩人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密切,與欲藉由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情形,有顯著之不同。
(三)又被告與丙○○確實育有一女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紙附於本院 94年度婚字第348號卷宗可稽。而戊○○係於 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孕日期復在被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丙○○曾於 92年11月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婦產科門診及超音波檢查,經檢查結果,丙○○已懷孕 8週,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證據附件編號 61-77)卷宗可稽,則被告與丙○○既在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女,即難以遽認其等之婚姻為不實。
(四)再者,丙○○曾於 9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由丙○○任之,在前開案件中丙○○從未主張與被告係假結婚,而係主張因被告有多次前科,並施用毒品,向其索取金錢購毒施用,且辱罵使其精神痛苦,復於 94年8月17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將之毆打成傷,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婚姻已露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訴請離婚,本院家事法庭亦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婚字第348號准乙○○與丙○○離婚,兩造所生子女戊○○由丙○○監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丙○○亦係透過訴訟離婚之方式與被告離婚,而非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足徵被告與丙○○應為真結婚,則被告使丙○○入境臺灣地區,即不能謂為不法,亦顯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