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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不識字,故其於民國92年間曾為甲○○填寫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取款憑條,俾甲○○得持該取款憑條順利在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存款,乙○○因此得知甲○○郵局帳戶之密碼為7777號。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借居在甲○○位在花蓮縣卓溪鄉山里104之1號住處之機會,於同年6 月13日下午2 時許,見甲○○外出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甲○○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並於得手後旋即前往花蓮縣玉里鎮玉里郵局,其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章,並填寫甲○○郵局帳戶之局號、帳號、密碼、欲提領之35000 元金額而偽造私文書後,即持該偽造私文書及其竊來之郵局存摺、印章,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乃受甲○○委託取款之人,而將甲○○帳戶內之現金35

000 元當場交付與乙○○,足生損害於甲○○及郵局管理提款事務之正確性。嗣因甲○○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曾持甲○○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至前揭郵局以甲○○名義填寫載有前開內容之取款憑條,並將該取款憑條及甲○○之郵局存摺、印章交付於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因此將甲○○帳戶內之現金35000 元當場交付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並有甲○○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郵局監視器翻拍相片六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先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本件是甲○○要伊幫她領錢,說錢要給她兒子使用,伊將錢領出來以後,就把錢、郵局存摺、印章放在桌上,甲○○還說領回來就好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甲○○指述歷歷,其於本院證稱:被告自94年5 月間開始暫住在伊家裡,兩人是男女朋友,感情沒有特別好或不好,案發當天伊去姊姊家,皮包放在客廳沒有帶出去,出門的時候被告一個人在沙發上睡覺,到了下午2 點回到家時,發現家裡機車不見了,也沒有看到被告,因為被告住在家裡期間不會外出,伊覺得有異就趕快去檢查皮包,發現皮包內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不見了,伊隨即打電話到三民郵局去問,郵局說沒有人來領錢,伊又打電話到玉里郵局去問,玉里郵局的人說剛剛才有人來領錢。被告於當天下午3 點多回來後,伊就質問他,被告說他沒有拿,當天晚上被告就離開了,伊於是於16日早上到警局報案,警方有到郵局調監視器錄影帶,確認是被告領的錢。被告會知道伊的帳戶密碼是7777號,是因為伊不識字,所以曾於92年間請他幫忙領過2 萬元。因為此次被告把伊的郵局存摺、印章偷去盜領存款沒有返還,伊事後只好去辦新的存摺及印章。案發1 個月後,被告有打電話回來問伊為何要告他,還說要工作3 個月、賺10萬元還伊,但到現在都還沒還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 月17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7頁),且經本院函詢花蓮郵局有關甲○○上開郵局帳戶,是否有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印鑑遺失更換之事宜時,該局函覆稱:儲戶甲○○之上開郵局帳戶曾於94年6 月16日有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印鑑遺失更換之紀錄等語,此有該局函文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1頁),則本件若果如被告所辯,係甲○○委請被告領款,被告領妥款項後,既如其所述已返還存摺、印章、代領之35000元,甲○○焉有可能隨即於3日後即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印鑑遺失更換?此客觀事實已足證證人甲○○證述內容較被告所辯情節為可採。再被告於本院自承確實曾告知甲○○:若當時交給她的錢不見了,伊就再賺10萬元給她等語,則被告若係為甲○○代領款項,且已將款項交給甲○○,其事後實無必要為甲○○負擔該筆款項不見之損失,此被告事後承諾賠付10萬元給甲○○之事實,益足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本件確係被告竊得甲○○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於郵局承辦人員,而詐得35000元無誤。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其居住在被害人甲○○家中之機會,竊取存摺、印章而盜領其存款,犯後不僅未賠付盜領之款項,甚至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 │新刑法於本案適 │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用之法律效果 │用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1 │ 刑法第55條 │具有方法目的或原│該部分規定業已刪│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有關牽連犯 │因結果之複數犯行│除,故具有方法目│ 於被告 ││ │ 之規定部分 │得從一重處斷 │的或原因結果之複│ ││ │ │ │數犯行需數罪併罰│ │├──┼──────┼────────┼────────┼────────┤│ 2 │ 刑法第41條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第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臺幣1000元、2000│ 於被告 ││ │ │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 1│ ││ │ │)規定,就其原定│日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 │ │ ││ │ │折算1日,故易科 │ │ ││ │ │罰金折算標準,應│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結論│ │ 綜其全部罪刑之 ││ │ │ 比較,以舊刑法 ││ │ │ 有利於被告,故 ││ │ │ 應一體適用舊刑 ││ │ │ 法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