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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告訴人甲○○之子,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許),戊○○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69之1 號住處前,因細故與甲○○起口角,其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廚房取菜刀1 把(起訴書誤載為柴刀),朝甲○○頭部砍殺1 刀,使甲○○受有頭部割裂傷4公分長、深0.5公分之傷害,幸經及時送醫始免於死,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難僅以行為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害尊親屬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割裂傷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殺告訴人之犯意,並辯稱:案發當時伊酒醉,伊記得係因為發生口角,乃至廚房拿菜刀丟告訴人,致菜刀砍傷告訴人頭部,且案發後伊有報警,告知警方伊母親出事了,後來事情伊就不太記得了,伊並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案發時持菜刀1 把自告訴人後方砍其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割裂傷4公分長、深0.5公分之傷害等傷害,告訴人乃隨即向鄰人求救並自行就醫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哈比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之菜刀1 把可佐,堪認屬實;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及有否使其死亡之預見為斷,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持刀砍告訴人時,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抑或僅基於傷害之犯意。

(二)經查,本案案發之經過,係被告與告訴人在渠等住處後方小木屋烤肉時,僅因告訴人欲將烤肉給被告吃,被告不吃,告訴人乃將之餵狗後,突然引發被告不悅,竟而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先持大湯杓敲打告訴人,再持菜刀砍傷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均證述一致在卷,質諸告訴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精神狀況是否有問題?)被告平常沒有喝酒也是會有,喝過酒後更容易鬧事」、「(檢察官問:案發當天被告是否拿湯匙打你,再用椅子?)是用鏟子打我,沒有用椅子」、「(檢察官問:他打你你就跑掉?)是我跑到大馬路」、「(檢察官問:為何還被砍到?)我是先被砍到,才跑到大馬路,那天是先被告用鏟子打頭後,他又拿菜刀砍我頭部,但因他從我後面砍,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如何下手」、「(檢察官問:他砍你時有沒有說要殺死你?)沒有」、「(檢察官問:被告砍你1 刀後,被告還有沒有追你?)沒有」、「(檢察官問:知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砍你?)不知道」、「(辯護人問:被告砍你幾刀?)1 刀」、「「(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有無酒醉?)有,很醉」「(、辯護人問:被告砍你時,是否已頭腦不清楚?)是」、「(辯護人問:你知道被告喝多少酒嗎?)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被告平常沒有喝酒都很正常,是否平常很乖很孝順?)是」、「(審判長問:你說被告砍你時,意識不清處,你如何判斷?因為被告當時看起來恍恍惚惚,我看得出來他有酒醉的樣子」、「(審判長問:你的頭部後來縫了6針?)是的,沒有住院,縫完就出院」、「(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有沒有深仇大恨?)沒有,只是平常會有小口角」、「(審判長問:以前你兒子是否會無故打你?)不會」、「(「審判長問:被告何時有精神不正常的情況?)很多年了,有車禍發生腦震盪」、「(審判長問:喝酒後是否容易衝動?)是」等語,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丁○○到庭證稱:「(審判長問:當天你接觸被告後,被告精神狀況如何?)應該是很醉,問他是會講,但他會胡言亂語」、「(審判長問:有無作酒測?)有,因為一看被告樣子即知他酒醉,逮捕被告是在7 點,逮捕後,被告有在派出所休息至9 點多才製作筆錄」、「(審判長問:你說被告胡言亂語,情形?)逮捕他時看起來就是酒醉的樣子,在派出所講話很大聲,走來走去,有時在地上鬧,有時喃喃自語」等語,另參以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32分經警對其酒測之呼氣酒測單,被告斯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等情,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接近爛醉之情形,綜以被告平日與其母即告訴人並無仇隙,案發被告僅酒醉後,因其母之些許舉止引發不悅而持刀砍其母親,難認被告下手時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再依被告持刀砍告訴人1 刀後,並未再有繼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止,而告訴人遭砍後,尚可自行步行找鄰人求救,且就醫後傷口非深,經醫師縫合6 針出院,是依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尚非嚴重,可知被告當時砍擊之力道應非甚猛,應無致命危害。是綜以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被告下手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且被告下手之際應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狀況,足徵被告人並未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故起訴書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尚非可採。是被告辯稱其無殺告訴人之故意,自堪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