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1月起,擔任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課課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經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參加94年3 月10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所舉辦之「土石流災害防救業務講習」,及94年5月2日至3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所舉辦之「94年度促進民間參與老人住宅建設推動方案及促參法初級研習班」。甲○○於上開兩次研習日前,均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出差參加研習之意,自不得向花蓮縣政府虛報支領出差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先分別於上開兩次研習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課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上網登入花蓮縣政府內部網站之差勤作業系統填載出差請示單,分別佯稱將於94年3 月9日至10日、95年5月1日至4日赴南投縣參加上開兩次研習,經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批准後,再向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人事管理人員申報出差,連續致承辦之人事管理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政府員工出差明細表上,登載甲○○分別於上開期間出差參加各該研習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下開出差費核發之正確性。甲○○嗣再分別於上開兩次研習日後即94年3 月14日、94年5月9日,連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誆稱上開兩次研習分別花費新臺幣(下同)2940元、3680元,向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會計人員申報出差費,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陸續據以核發上開差旅費總計6620元。後於94年7月9日經人以密函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始查悉上情,甲○○則於95年1 月11日將其詐得之6620元自動繳還花蓮縣政府,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所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兆佐(即參與「土石流災害防救業務講習」之被告同事)、邱春桃(即參與「94年度促進民間參與老人住宅建設推動方案及促參法初級研習班」之被告同事)所證相符,並有上開兩次研習之研習學員名冊及簽到表各乙份、花蓮縣政府員工出差明細表乙份、花蓮縣政府94會計年度差旅費支出明細表乙份、花蓮縣政府政風室函文乙份、被告填具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兩份、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文暨舉發函乙份、花蓮縣政府現金收納證明單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8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舊貪污治罪條例),此外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一、二所示分別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新舊刑法結果,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貪污治罪條例、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貪污治罪條列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判決參照),被告詐得之出差費,本為花蓮縣政府給付府內職員為執行職務所生之業務費用,性質上自屬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財物。被告於案發時為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課課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先後兩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費,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620元,此有花蓮縣政府現金收納證明單乙紙在卷可證,應依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情節輕微,所詐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為詐領出差費而連續使花蓮縣政府人事管理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政府員工出差明細表上,登載被告分別於上開期間出差參加各該研習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嗣後出差費核發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再本件係經人以密函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始查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文暨舉發函乙份在卷可證,並非經由被告自首而查獲,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對此事實顯有誤會而誤載被告有自首之情,本院自應予更正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其犯後已將詐領之財物全數繳回,,於偵查及本院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詐領之出差費,均已如數繳回花蓮縣政府,本院爰不諭知追繳,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遂其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而分別於94年3月14日、94年5月9 日,連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誆稱上開兩個研習分別花費2940元、3680元,向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會計人員申報出差費時,致各該承辦之會計人員依據前揭出差旅費報告表,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歲出預算明細帳上登載被告支領差旅費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花蓮縣政府94會計年度差旅費支出明細表乙份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該花蓮縣政府94會計年度差旅費支出明細表乙份僅係載明花蓮縣政府核發被告差旅費之金額、簽證號碼、簽證日期、傳票號碼、傳票日期及支出原因等事項,本件被告既確實自花蓮縣政府分別詐得上開款項,則花蓮縣政府會計人員將此筆款項之支出金額、簽證號碼、簽證日期、傳票號碼、傳票日期及支出原因等,分別據實際支出情形登載於花蓮縣政府94會計年度差旅費支出明細表上,即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故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比較法條 │舊貪污治罪條例於│新貪污治罪條例於│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 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1 │貪污治罪條例│被告為依據法令從│參照新刑法第10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 │事公務之人員,其│第2項第1款之規定│比較結果,無何者││ │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被告為依法令服│較有利於被告 ││ │ │詐取財物,應依貪│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 │ │污治罪條例處斷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 │ │ │定職務權限之人,│ ││ │ │ │其利用職務上之機│ ││ │ │ │會詐取財物,應依│ ││ │ │ │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 2 │貪污治罪條例│被告利用職務上之│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新舊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 │機會詐取財物,且│機會詐取財物,且│比較結果,無何者││ │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較有利於被告 ││ │ │,並自動繳交全部│,並自動繳交全部│ ││ │ │所得財物,應減輕│所得財物,應減輕│ ││ │ │其刑 │其刑 │ │├──┼──────┴────────┴────────┼────────┤│結論│ │ 綜其全部罪刑之 ││ │ │ 比較,新舊貪污 ││ │ │ 治罪條例無何者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 故應依新刑法第 ││ │ │ 2條第1項前段之 ││ │ │ 規定,一體適用 ││ │ │ 舊貪污治罪條例 │└──┴────────────────────────┴────────┘附表二:
┌──┬──────┬────────┬────────┬────────┐│編號│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1 │ 刑法第55條 │具有方法目的或原│該部分規定業已刪│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有關牽連犯 │因結果之複數犯行│除,故具有方法目│ 於被告 ││ │ 之規定部分 │得從一重處斷 │的或原因結果之複│ ││ │ │ │數犯行需數罪併罰│ │├──┼──────┼────────┼────────┼────────┤│ 2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有關連續犯 │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 於被告 ││ │ 之規定 │,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 │ ││ │ │二分之一 │ │ │├──┼──────┼────────┼────────┼────────┤│ 3 │ 刑法第37條 │被告宣告6 月以上│被告宣告1 年以上│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有期徒刑,依犯罪│有期徒刑,依犯罪│ 於被告 ││ │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 │ │公權之必要者,宣│公權之必要者,宣│ ││ │ │告褫奪公權1 年以│告褫奪公權1 年以│ ││ │ │上10年以下,且參│上10年以下,且參│ ││ │ │照實務見解,緩刑│照同條第5 項但書│ ││ │ │之效力及於褫奪公│及新刑法第74條第│ ││ │ │權之宣告 │5 項之規定,緩刑│ ││ │ │ │之效力不及於褫奪│ ││ │ │ │公權之宣告 │ │├──┼──────┼────────┼────────┼────────┤│ 4 │ 刑法第74條 │被告受2 年以下有│被告受2 年以下有│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期徒刑之宣告,且│期徒刑之宣告,且│ 於被告 ││ │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 │ │以上刑之宣告,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宣告,若以暫不│ ││ │ │,得宣告2年以上5│執行為適當,得宣│ ││ │ │年以下之緩刑 │告2年以上5年以下│ ││ │ │ │之緩刑,惟得命被│ ││ │ │ │告履行同條第2 項│ ││ │ │ │各款之條件,且緩│ ││ │ │ │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 │ │ │刑及保安處分之宣│ ││ │ │ │告 │ │├──┼──────┴────────┴────────┼────────┤│結論│ │ 綜其全部罪刑之 ││ │ │ 比較,以舊刑法 ││ │ │ 有利於被告,故 ││ │ │ 應一體適用舊刑 ││ │ │ 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