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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2年,於94年11月2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於95年 5月間,因故與設於花蓮市○○○街○○○號麻吉超商之負責人甲○○發生衝突,而遭到毆打眼晴成傷,並造成眼鏡破損(均未提出告訴),嗣丙○○認甲○○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眼鏡修復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因甲○○遲未積極回應,遂為能爭回賠償金,乃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5月5日12時 8分許,持自備之水果刀 1支,至上開麻吉超商,走進櫃檯裡之店員乙○○,在距離乙○○約30公分處,強取走店裡收銀機後方櫃檯上零錢架裡之10元硬幣,共計3820元,復見乙○○欲搶回該零錢,乃從皮包裡取出所預藏之上開水果刀 1支,持向店員乙○○,作勢朝乙○○肚子部位平刺,嚇阻乙○○等人不敢亂動,並揚稱:是老闆欠伊的錢,這些錢是該伊等語,將零錢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妨害甲○○及店員行使零錢之權利,得手後急忙趁機逃逸。嗣經警方依照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及甲○○之指訴後,於95年5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循線查獲丙○○,並在花蓮市○○路○○巷○號5樓之5 丙○○住處,扣得作案用之上開水果刀1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乙○○、甲○○及賴惠娟等人之警詢中證詞為證據,被告丙○○則否認證人乙○○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甲○○及賴惠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乙○○及甲○○業均已於本院中到庭證述案發始末之證詞,核與其等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等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渠等警詢中之證詞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賴惠娟之審判外陳述,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賴惠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便利超商之零錢取走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起因係超商的老闆甲○○打伊,原先答應要賠償伊4000元,甲○○叫伊當日去超商拿錢,但伊怕會再遭到甲○○藉故毆打,才會帶刀子去壯膽,拿走店內零錢充抵償務,倘若伊存心有行搶之意,當會搶走店內其他現金,且伊於案發當時會拿出刀子,乃是為將袋子騰空,好裝零錢,並且伊沒有持刀刺店員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對於案發情形證述綦詳,其證稱:當時丙○○是先進來便利超商購買一罐飲料,買完後走到店外,後來又再度走進店內,即直接走到櫃檯裡,就伸手搶走櫃檯上的零錢,伊見狀就伸手要阻攔,被告就取出刀子,作勢朝伊肚子刺來,伊就趕緊閃開,當時刀子距離伊約30公分左右,然後,丙○○就一面離開,一面出聲說伊老闆欠伊的錢,這些錢是其該拿的等語,核與證人賴惠娟亦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正要走出櫃檯,就看到丙○○持一把刀械,然後將櫃檯後方的零錢放置在他的背包裡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二人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再者,稽之便利超商所裝設之監視器所拍攝到案發當時的照片 3張所示(見警卷第18、19頁),被告當時係頭載安全帽及口載口罩,遮住面貌,而與乙○○均站立在櫃檯內,被告伸手將放置在收銀機後方櫃子上的零錢架內的零錢拿走之際,乙○○見狀出手壓住被告的左手,阻止其拿走零錢,隨後,被告左手持水果刀,並縮手肘作勢欲揮砍狀,刀尖朝向乙○○身體正面,乙○○見狀有伸右手食指指向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尖處,二人身體相距約在 5、60公分遠,之後,被告走出店外等情,確與證人乙○○及賴惠娟上開所述內容相符,故其等證詞均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因背包裝不下零錢,才會將刀子拿出來放在外面一下,並且未持刀朝向店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於案發之前,被告曾因與店主甲○○有過傷害糾紛乙節,業為被告於本院中再三陳明在卷,且觀之被告確實遭人毆傷眼睛,於95年 5月22日起陸續在醫院裡診治眼疾,業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5年 7月27日基門醫文字第95-0976號函及隨函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當庭所提出之毀損眼鏡 1付可佐,雖然從上開物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的眼傷及毀損眼鏡與便利超商老闆甲○○有關,然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約在 5月幾號時,店裡的小姐有跟伊講丙○○有到店裡說要跟伊要醫藥費,實際的金額伊已忘記,但印象中約8、9千元,但伊都沒有與丙○○有所商談等語,而證人乙○○亦如上所證述:被告在搶完後,有邊走講老闆欠他的錢,這些錢是他該拿的等語,可見被告若非與甲○○存有債務糾葛,否則,被告當無須擇定系爭便利超商作為犯罪客體,並且會在拿錢之際,揚言是要索回債務,況且被告果真有行搶之意,案發當時其業已持刀助威,如執意為之,足以壓制店員,但案發當時被告卻對於店內其他鉅額現金,毫無行搶行動,亦可佐證被告所言非虛,縱然,被告與甲○○事先並未就傷害乙事達成和解,但衡情被告所受之眼傷及眼鏡破損程度,被告據認甲○○應賠償伊約 4,000元,當屬合理範圍,故而,被告所辯:本件係為索討債務,而非強盜等語,堪可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店員「小紅」,因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30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千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⑵、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4

2 號判例亦同斯旨。如上所述,被告取走零錢的目的乃為抵債,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核與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甲○○及店員使用現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雖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被告使用之強暴手段尚未致使乙○○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犯行尚屬有間,公訴人起訴指被告涉有強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於本院中自承當時並未喝酒,僅有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物,但當天伊對於其所作所為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處,復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丙○○無明顯器質性或精神症狀,過去雖曾有過憂鬱症狀,但推測事發當時非為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亦不需強制治療。」此有該醫院95年8月28日花醫歷字第0950005255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亦作同樣的看法,從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甲○○發生爭執而欲索討醫藥費,而非是尋仇或是為強盜,但其僅為求償債務,即任意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並以水果刀之具有殺傷力之利器作為工具,所生危險非輕,參以被告前尚涉刑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 1支,係為本案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俞 秀 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