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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偽鈔成品陸拾柒張、偽鈔半成品貳拾陸張、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掃描器壹台、彩色噴墨印表機壹台、黃色製鈔印紙貳佰捌拾張、白色製鈔印紙壹佰陸拾張、手抄千元鈔票號碼單壹張、電腦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偽鈔成品陸拾柒張、偽鈔半成品貳拾陸張、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掃描器壹台、彩色噴墨印表機壹台、黃色製鈔印紙貳佰捌拾張、白色製鈔印紙壹佰陸拾張、手抄千元鈔票號碼單壹張、電腦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均沒收。

被訴偽造往來客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係溫香蘭之孫,於民國79年5月13日溫香蘭死亡後,代位其父親溫有義繼承溫香蘭之遺產,而與溫進財、甲○○○、癸○○(日名田中美子)、庚○○、丁○○、戊○○、辛○○、許祖烈、己○○、壬○○及丙○○為共同遺產繼承人,惟因子○○當時在監服刑,遂由其母親宋春梅代理,先於85年7月11日,與其他繼承人簽立分割遺產之「協議書」,約定溫香蘭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442、442-1、442-2、442-3、445、445-1、445-2、445-3、445-4、446-1、446-2、459、472-1、472-2、472-3等15筆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有,其餘土地則分別屬於溫進財等個人單獨所有,嗣子○○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87年7月間受上開繼承人之委託辦理該1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他繼承人誆稱因繼承人數太多以致土地不易辦理分割,為便於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乃要求其他繼承人先行同意拋棄繼承,由其以個人名義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等不實事項,致使溫進財等繼承人均陷於錯誤,乃於87年7月25 日共同簽立「遺產拋棄契約協議書」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於88年1月12日在修正後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章,交由子○○於88年3月24日,持該等文件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單獨繼承臺北縣○○鄉○○段442、442 -1、442-2、442-3、445、445-2、445-3、459、472-1、472 -2等十筆土地之登記事宜,其後子○○即無故拒絕移轉協議分割所約定之比例土地,或將相當於該等土地之價金交付予其他繼承人,經溫進財等繼承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子○○與周國賓(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5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761號7樓之1,由子○○收受周國賓所交付他人製作偽鈔之樣本後,隨即先後在上址、綽號「阿國」之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中正路住處、臺北縣○○鎮○○○○路附近以及臺北縣○○鄉○○村○○○路○○號等處,以紙張、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及掃描器等物為工具,連續偽造面額新臺幣1千元(下同)之紙幣共約30萬元,復分次交由周國賓以1比6或1比3(即6萬元偽鈔以2萬元或1萬元兌換)之方式出售牟利。嗣為警於90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烏來收費站前執行欄檢勤務時,當場查獲周國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非法持有千元偽鈔共計67張,復循線於90年6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查扣子○○所有之偽鈔半成品計

26 張、偽造之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共計60張(尚未裁剪製造完成)、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掃描器1台、彩色噴墨印表機1台、黃色製鈔印紙280張、手抄千元鈔票號碼單1張、白色製鈔印紙160張、電腦鍵盤1個及滑鼠1個(起訴書誤載為伺服器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癸○○、戊○○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癸○○、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另案被告周國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另案被告柯宏祥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告訴人甲○○○、癸○○、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另案被告周國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另案被告柯宏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癸○○及戊○○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85年7月11日協議書影本、87年7月25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遺產拋棄契約協議書影本、88年1月12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及聯合聲明撤銷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周國賓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另案被告柯宏祥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鈔成品67張、半成品計26張、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掃描器1台、彩色噴墨印表機1台、黃色製鈔印紙280張、手抄千元鈔票號碼單1張、白色製鈔印紙160張、電腦鍵盤1個及滑鼠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尚未偽造幣券完成部分)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罪(檢察官漏未引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

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3條第1項、第3項之罪,與另案被告周國賓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

94 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包括未遂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當,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所為多次偽造幣券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罪自的,在一較緩慢之時間內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屬於包括之1罪,惟查:接續犯之成立,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已自承係先後製造偽鈔2、3次並交付予周國賓,且參諸其製造偽鈔之地點亦有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761號7樓之1、臺北縣三重巿中正路住處、臺北縣○○鎮○○○○路附近及臺北縣○○鄉○○村○○○路○○號等4處之多,顯然並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尚難視為係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則揆諸上開說明,應不成立接續犯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利用受託辦理遺產之機會,詐騙其他繼承人,企圖多取額外之遺產,以及與另案被告周國賓為牟私利,竟共同利用上開電腦設備、掃描器及彩色印表機等工具,先後列印偽造上開幣券成品及半成品多張,已然對國內通用紙幣流通之信用性造成不小危害,復參酌其犯罪之時間、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情節、所偽造幣券之數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偽鈔成品67張,係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鈔半成品26張,因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即尚非偽造完成而具有幣券之外觀者,故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惟其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掃描器

1 台、彩色噴墨印表機1台、黃色製鈔印紙280張、白色製鈔印紙160張、手抄千元鈔票號碼單1張、電腦鍵盤及滑鼠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惟扣案之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半成品共計60張,因並未裁剪製造完成,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誤認為係真正之回數票,自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0年5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烏來鄉烏來村西羅岸48號,以上述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掃描器壹及彩色噴墨印表機等物,偽造國道高速公路局回數票60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往來客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偽造往來客票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須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經查:查獲之上開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半成品60張,僅止於同時列印於相同紙張上,尚未裁剪成一般尺寸之真正回數票,而並未完全偽造完成一節,有扣案之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半成品60張可資為憑,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偽造該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60張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達到既遂階段,自無從以刑法第203條之規定論處,是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