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座落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3號之建築物非其所有,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拆除毀壞春霖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盧復順,起訴書誤植為丙○○)所有而由丙○○(亦為前開公司董事)居住使用之位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3號之建築物。
二、案經春霖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丙○○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經查並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公司執照、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門牌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及春霖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乙冊暨現場拆除照片13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系爭建築物是否已全然毀壞,是否有成立未遂犯之餘地云云,然從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僱工以挖土機大規模拆除系爭房屋門戶庭園主建築部分,影響結構安全及防閑功能,客觀上均無法使人安心舒適居住於內,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無從再以未遂犯論擬,所辯僅達未遂程度云云,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拆除毀壞系爭建築物,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及告發人與被告具有直系姻親關係,告發人基於親情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惟仍有民事問題迄未和解,暨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健 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