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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己○○庚○○辛○○壬○○丑○○寅○○上列9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丁○○、己○○、庚○○、辛○○、壬○○、丑○○、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游淵琛係花蓮縣和仁地區之加豐定置漁場業者,被告壬○○、辛○○、庚○○、寅○○、丑○○、乙○○、丁○○、己○○、丙○○均係加豐定置漁場股東。加豐定置漁場3 組漁業權,原未在受影響污染範圍,被告游淵琛(已歿)於未收受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和平港)徵收補償費前,時任農業局漁業課技士子○○(本院另為審理)曾向游淵琛表示,應於日後收受補償費時,提撥所收費百分之五作為酬謝花蓮縣政府相關公務員協助渠等請領加豐漁場損失補償費之公關費。嗣於民國86年2月13 日,游淵琛領取定置漁場漁業權損害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億3,304萬8,554元後,同年2月18日在加豐漁場股東會上,游淵琛即向出席股東即被告壬○○、辛○○、庚○○、寅○○、丑○○、乙○○、丁○○、己○○、丙○○等人轉達子○○上揭提撥百分之五(金額核算為6,652,427 元)要求,經與會股東決議允諾支付。游淵琛即先於86年2月20 日,在蘇澳地區農會,將賄款五十萬元轉入子○○指定之戊○○設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酬謝子○○協助處理加豐漁場之徵收、補償事宜;其後,游淵琛欲再匯款一百萬元時,子○○為掩飾收受賄賂之犯行,向不知情之何永興借用設在花蓮二信玉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該1百萬元賄款之用,嗣於87年1月23日游淵琛如數匯至上揭何永興帳戶。同年7 月游淵琛因病過世,子○○遂無以取得後續之賄賂款項,總計游淵琛交付之賄款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而認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壬○○、丑○○、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即涉犯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又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惟將原第2項規定,改列為第3項,並為文字上之修正為「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亦同。」,非屬法律變更,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參以立法修正理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以消滅紅包陋習,遏止行賄之風,落實肅貪之政策,然而「紅包文化」盛行,一般人民視「送紅包」為理所當然,公務員亦習以為常之現實社會中,若依行政院修正草案,加刑罰於送紅包之民眾,則人民更不敢出面檢舉公務員受賄,不僅與肅貪鼓勵檢舉之政策違背,且將公務員依法應為之職務上行為,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所應負之受賄責任,歸責於一般民眾之「送紅包」行為,於刑事政策上是否得當?民眾在此情形下之行賄賂行為是否具可罰性?審查會委員認應詳加考量,爰將之刪除。故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為行賄行為,限於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要行賄賂者主觀上有意圖要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主觀認識之犯意,或明知公務員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主觀上犯意,而交付賄賂,始與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若主觀上無此認識,當不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壬○○、丑○○、寅○○涉犯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寅○○、乙○○、丑○○、丁○○、己○○、辛○○、庚○○、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寅○○、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㈡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子○○手寫十行紙(字條);㈣戊○○、楊美鳳、何永興於調查站時之證述;㈤何永興帳戶、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壬○○、丑○○、寅○○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壬○○、丑○○、寅○○均不否認有依出資比例分得加豐漁場因和平專用港之興建遭徵收之補償金乙情。惟被告壬○○辯稱:游淵琛在領取漁業權損失補償金後,曾召集我們股東談到補助款是有幫忙,要給一點錢,但沒有很明確講到給錢的對象,當時股東認為游淵琛是想假借此機會騙大家的錢,後來寅○○與游淵琛有口角爭執,因為游淵琛信用不好,所以大家沒有同意,至於游淵琛有匯款至戊○○、何永興帳戶給子○○的事情,我並不知道等語。被告庚○○辯稱:游淵琛有跟我們股東說補償費一些錢要給有幫忙的人,當時我們股東不願意,後來依各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補償金,游淵琛好像有留一點約1 千多萬要給他朋友用,還有說他沒有跟我們領薪資,至於他如何使用那筆款項及他有匯款給子○○等情事,我並不知道等語。被告寅○○辯稱:補償金下來後,游淵琛要我們股東給他一點報酬,因為他為了這個事情都沒有在工作,放棄事業,後來就決定其中1億1千多萬元給我們股東分配,其他款項則作為公司清償債務2 千多萬元及給他的報酬,於補償費尚未撥款前,游淵琛有跟股東提到補償費還沒有下來,他需要拿車馬費,但沒有說要多少錢,我跟其他股東都不同意,至於補償費下來後,游淵琛並沒有提到要股東提撥費用百分之五作為花蓮縣政府公務員之公關費,有關游淵琛匯款給子○○乙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丑○○辯稱:我沒有印象有聽到游淵琛跟我們提議說要將補償費提撥一些錢給花蓮縣政府人員,我並不清楚游淵琛匯款給子○○的事情等語。被告乙○○辯稱:因為我跟游淵琛是好朋友,才投資加豐漁場,但沒有很瞭解漁場的運作情況,我記得補償費下來後,寅○○跟我說游淵琛7、8年間都沒有收入,如果領到補償金,要給游淵琛一點報酬,我覺得很合理,惟有其他股東不同意,我沒有印象有提到要給公關費,至於,游淵琛匯款給子○○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參與加豐漁場的投資,並沒有參與管理、運作,大部分係由游淵琛在處理,我沒有印象游淵琛在補助款撥下後有提過要給花蓮縣政府公務員公關費的事情,但是我記得在補助款撥下前游淵琛曾私下跟我說,加豐定置漁場有些債務要還,約2 千多萬元左右,他也提到他沒有薪水,但事情都是他在處理,我覺得還滿公道的,我同意撥款還債及給他車馬費,至於游淵琛匯款給子○○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印象游淵琛有提到要給花蓮縣政府公務員公關費的事情,我只有印象,補助款下來後,丑○○有通知我一起去分配,當時游淵琛有提到他有欠債,且有好幾年都在管理漁場,希望給他一點報酬及車馬費,當時大家希望這件事情趕快落幕,錢趕快拿回,所以同意給他報酬,至於游淵琛匯款給子○○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辛○○辯稱:我沒有犯罪,也未曾詢問子○○有關游淵琛所述百分之五之款項是否有拿到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初我先生黃瑞明是加豐漁場的股東,他們雖有開股東會,但我都沒有參加,後來我先生於00年0 月意外往生後,我也沒有參加股東會,我有領到補償金,因為丁○○是我姊夫,他通知我加豐漁場有補償金可以領,我與游淵琛沒有接觸,游淵琛也沒有跟我提及過補償金的事情,至於游淵琛匯款給子○○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被告乙○○、丙○○、丁○○、己○○、庚○○、辛○○、

壬○○、丑○○、寅○○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述,就其各自之供述外,其餘被告之供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均否認被告寅○○、乙○○、庚○○、辛○○、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述(下稱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寅○○、辛○○、丑○○、乙○○、丁○○、己

○○、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據具結,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均不否認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子○○之手寫字條,係子○○個人為了對質而書寫,業

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其非子○○日常之生活所記之日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又均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故認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以下判決所援引證人楊美鳳、戊○○、何永興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五、經查:㈠於86年2月13 日,游淵琛領取加豐定置漁場漁業權損害補償

費新臺幣(下同)1億3,304萬8,554元,嗣於86年2月18日在股東黃瑞明住處召開股東會分配補償費給加豐漁場之股東。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匯款50 萬元至子○○所指定之戊○○設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子○○所指定之何永興設在花蓮二信玉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子○○、戊○○、何永興證述綦詳,並有上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2份附卷可稽。

㈡雖被告寅○○於調查站時曾陳述:游淵琛曾在補償申請作業

前之股東會議中向股東表示,上級中央單位部分,公司較不熟,將麻煩立委癸○○去協調,而花蓮縣政府部分,游淵琛較熟識,則由游淵琛自己去溝通,除了我與游淵琛以外,我記得當時還有股東丁○○、乙○○、庚○○、辛○○等人在場,至於開會之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了;當時是游淵琛主動召集股東,會議中僅表示加豐漁場徵收案涉及中央部會,拜託立委癸○○幫忙,花蓮縣政府則由游淵琛負責,我只知道游淵琛與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人員熟識,加豐漁場補償下來後,游淵琛並沒有明白說要給子○○,僅表示要給花蓮縣政府「有關單位」金錢,作為酬庸他們協助請領加豐漁場被徵收之補償等語。又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我沒有聽說過加豐漁場有因為癸○○幫忙加豐漁場申領補償費而給癸○○任何酬謝,但酬謝花蓮縣政府部分,游淵琛在補償費撥下來以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多少金額給子○○及花蓮縣政府人員,可是多數股東都不相信游淵琛,直到補償費撥款後,游淵琛仍在股東會中向股東提出要酬謝子○○及花蓮縣政府,因為補償費已核撥下來,股東們才較相信游淵琛,才將補償費分配給各股東後,留下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由游淵琛去運用,之後我在路上有碰到游淵琛,問他有無處理好給子○○或其他有協助申領補償費之花蓮縣政府人員酬謝金,游淵琛回答我說已經處理好了等語。另被告壬○○於調查站時陳稱:我們領到補償費後,游淵琛曾表示公司在外面另外有欠款,他自己也要一些工作費,因為我們在拿到補償後不想再和游淵琛計較,加上拿錢給那些人的事情比較敏感,因此便將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依照每位股東持股比例,交由游淵琛全權處理等語。由上揭證人即被告寅○○、壬○○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知游淵琛曾在股東會議中,向到場之股東提及俟補償金核撥後,要將部分之補償金提供作為酬謝子○○、花蓮縣政府人員、或「有關單位」,於當日出席之股東們亦知道游淵琛計畫將拿部分補償費給公務員作為酬謝乙情,但游淵琛並未向出席股東提及公務員在加豐漁場徵收補償過程中曾給予或即將如何幫助請領補償金;況且於第一次股東會議,股東會並不同意;嗣於第二次股東會議,股東會同意將清償債務後之款項交由游淵琛處理等情至明。

㈢嗣被告寅○○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不知道花蓮縣政府人

員有無協助辦理加豐漁場被徵收之補償費乙事,我沒有處理加豐漁場徵收之補償費等語綦詳;且證人即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在調查站所述記載有符合,游淵琛向我們表示他為了徵收補償,協調要花費時間及精力,所以要求報酬;當初加豐漁場有負債二千多萬元,我們股東決議分一億零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給漁民的資遣費,剩下的還債,若有剩餘的就當作游淵琛之報酬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在土地公廟開股東會議那一次,有壬○○、庚○○、辛○○、己○○、丑○○參加,但乙○○、丙○○、丁○○均未到,此次股東會議中,游淵琛說和平要建港,國家要徵收我們的定置漁業權,颱風季節過後我們也不能再下去作業,游淵琛有要求我們要提撥補償費作為交際費,但我們不同意;第二次是在黃瑞明家附近的水產學校開的股東會,乙○○、丁○○、壬○○、庚○○、辛○○有到場,因為長期將近10多年漁場之運作經營均由游淵琛負責,未曾支薪,游淵琛說公司因為負債二千多萬元,將補償金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補償金,員工資遣費五百萬元,剩下二千三百萬元,乙○○就提議給游淵琛清償公司的債務後,多的錢就當作是給游淵琛的報酬;至於游淵琛是否有說要給花蓮縣政府有關單位金錢,作為酬庸他們協助請領加豐漁場被徵的補償,我忘了,時間太久了,因為游淵琛他要的比較多,他要講一些名目;於加豐漁場發放補償金以前,游淵琛並沒有跟我們股東提及加豐漁場可能沒有符合規定,要去疏通公務員,才有辦法符合規定的事情,也沒有跟我們解釋他所謂的交際費、車馬費如何支出,我們是於83年6、7月在土地公廟開會後才知道政府要徵收漁業權;我於調查站陳述會中游淵琛表示要大家拿出補償費來作為交際費,游淵琛不是

一、二千萬元的問題,他當時要多分,他說他要跑這個事情,他要多分點,但他並沒有講要如何跑這件事,而且說不答應他就不辦,我跟他爭執也是因為他說他要多分一點;然於股東會中,游淵琛並沒有說要提撥補償費之百分之五當作子○○的酬謝金等語綦詳。被告壬○○於調查站時陳述:游淵琛所提之幫忙補償發放申領作業的朋友,係指加豐漁場補償費發放作業中,曾經幫過忙的人,至於是哪些人,游淵琛則表示是秘密,不方便跟我們說;於第一次股東會議中,游淵琛表示加豐漁場補償費的申領作業中,曾獲得一些朋友的幫忙,要從補償費中拿出1 千多萬元來謝謝他們,我們認為那是游淵琛自己編出來的理由,想要騙公司的錢,而且這也是犯法的事,所以股東們不同意,而於第二次股東會議,因為補償費已經核撥下來,我們認為游淵琛所述是事實,因此才會同意,而且因為游淵琛曾表示公司在外面另外有欠款,他自己也要一些工作費,因為我們在拿到補償費後不想再和游淵琛計較,加上拿錢給那些幫忙的朋友的事情比較敏感,因此便將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依每位股東持股比例,交由游淵琛全權處理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由於游淵琛只有小學學歷,很多文書作業無法處理,他都交由子○○處理,子○○有協助游淵琛去辦理查估作業,使得加豐漁場能獲得較高之補償費,至於子○○如何協助游淵琛領得較高補償費及細節,我並不知道;且游淵琛就剩下來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如何運用,游淵琛並沒有跟我說;有一次我接到游淵琛的電話,他告訴我花蓮縣政府的子○○要來癸○○服務處談事情,要求我一起去,我到現場時,子○○與游淵琛都已在場,子○○告訴我游淵琛欠他錢沒給,我把游淵琛拉到一旁問他,他告訴我是私人債務,不一會兒,癸○○就將游淵琛及子○○叫到癸○○私人辦公室去談,我則與寅○○、丁○○在癸○○公司大廳等候,後來游淵琛、癸○○、子○○走出來,我就問游淵琛處理結果,游淵琛告訴我處理好了,我就沒有再詳細去問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9月23 日於調查站詢問時對調查員說當時我認為是犯法的行為,係因為我當時認為他是在騙公司的錢,嗣將二千多萬元的錢交給游淵琛處理,因為游淵琛負責公司事務,都沒有領錢,所以這些是補償游淵琛10年多來的辛勞,而有關加豐漁場之帳單都在游淵琛那裏,因為都是游淵琛在經營,他並沒有拿單據給我們股東核對,有關補償費的事情也是不要我們介入,由於游淵琛說的事,我們不太相信,我們是認為他找藉口要跟公司拿錢,要多分點錢,我也沒有向子○○查證,我並不知道加豐漁場會得較高的補償費,都是游淵琛說的,事情都是他在辦,我於調查站有問游淵琛花蓮縣政府酬謝金處理好了,那是游淵說給我聽的,所以我才會這樣問他,事實上,只有游淵琛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拿多少錢給子○○,那是他的私事;我們股東認為游淵琛說要給補償酬謝金都是他自己要拿多少錢的說詞,而在游淵琛實際領到補償金之前,我們都沒有人同意要給他多的補償金當作酬謝金;之後領到補償金,我們是想說趕快把錢拿回來,不管游淵琛是否有騙我們;至於游淵琛說債務有二千一百多萬元,他不讓我們知道,我們也無法知道,因權利都是游淵琛的,所以我們也沒有要去查這個,只要把錢拿回來就好,否則他不告訴我們,我們也不知道;我並不知道游淵琛有無支付酬謝金的事;況且游淵琛沒有在股東會上或私底下向我們提及我們加豐漁場可能不符合補償之資格,要去疏通公務員,復因為游淵琛時常講謊話,所以我們只是聽聽,但公司股東決不會同意游淵琛拿錢給公務員去從事違法的事;又游淵琛之前說定置網要徵收補償,大家都覺得政府沒有要徵收補償的事,後來補償金下來,我們才知道政府有為徵收補償,有關補償金乙事,也係游淵琛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政府有補償事宜;因為當時我們認為游淵琛是在騙我們要拿公司的錢,並不是當時我們不相信說我們加豐漁場不符合資格,游淵琛可以把它弄成符合資格而獲得補償;至於我在調查站中說因為補償費下來,公司也有債務,因為我們拿到補償費,所以我們不想跟游淵琛計較,因為我應分的錢給我就好,而且游淵琛告訴我時就說那些朋友比較敏感,當時我不相信他說的話,他經常講謊話等語綦詳。復被告辛○○、庚○○、丑○○、丁○○、己○○、乙○○於調查站、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第一次土地公廟之股東會議中,游淵琛曾提及他要車馬費或處理徵收事務報酬,因而與寅○○發生爭執,股東們不同意,嗣於黃瑞明住處召開股東會,會中游淵琛表示他要求交際應酬的費用及報酬,游淵琛或子○○均未曾告知伊等加豐漁場可能不符合資格,需要花蓮縣政府的公務員幫忙才會列入影響範圍或可獲得補償,且加豐漁場係由游淵琛經營,伊等僅出資,費用亦係由游淵琛處理,所以同意將剩餘的款項交由游淵琛當車馬費及報酬等語綦詳。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辦理徵收補償過程中或補償費發放後,我未曾向被告寅○○等人提到加豐漁場並不符合補償範圍,需要縣府人員幫忙才能列入;且有關款項的接洽與交付,均係由我與游淵琛為之,本案被告等人並未參與;又我所書寫的字條內容並未曾拿給被告等人看過、或告訴他們,加豐漁場的股東也沒有人來跟我查證過游淵琛跟我、或趙火明、或其他公務員,有無約定要交付公關費或酬謝金之情事等語明確。再者,證人即被告辛○○、庚○○、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加豐漁場的股東曾在土地公廟召開股東會,因會中游淵琛與寅○○為了游淵琛的車馬費及對外交際費的數額多寡發生爭執,且股東不同意,該次會議沒有結論;後來補償費撥放後,游淵琛通知股東到黃瑞明住處,協調分配補償費事宜,同意剩餘款項交由游淵琛清償債務及游淵琛充作車馬費、交際費等語明確。是足認游淵琛雖曾於股東會提及要交付部分補償款項給子○○、或幫忙的朋友、或相關單位、或縣政府人員等語,而被告乙○○、寅○○認為是比較敏感的事,因事涉公務人員,然於股東會議中,游淵琛並未提及幫忙的朋友或相關單位、或縣政府人員給予何種助力,僅泛稱有給予幫助,被告等人並無從知悉公務員究竟如何幫忙游淵琛及加豐漁場而得申領補償金,以及游淵琛是否確有給付賄款給子○○之情事、游淵琛是否交付賄款要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更無從得知游淵琛所述幫忙的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或法令,來協助加豐漁場得以獲得補償金。況且,加豐漁場之股東係因為後來補償金核撥下來後,始相信游淵琛稱有政府徵收補償金乙事,原本均認定游淵琛稱政府要徵收補償,及有朋友、縣府人員幫忙,均係其為假借之理由來騙公司的錢,目的是想要多分點錢,俟因徵收補償已完成,補償金已撥放下來,股東們不想再和游淵琛計較,始同意將分配後剩餘之款項,扣除公司的債務清償後,始將剩餘的款項就由游淵琛作為其多年經營的報酬及車馬費、交際費至明。又游淵琛並未向被告等人告知剩餘之款項流向,及其作為何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寅○○、壬○○、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於股東會同意將剩餘款項給游淵琛當作車馬費、報酬或交際費,並不是要公務員做違法的事情,若是要公務員做違法的事,他們不會同意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等人,同意將剩餘款項交由游淵琛當作車馬費、交際費及報酬時,主觀上並無認知係要公務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亦無認知公務員已為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灼然。另被告等人雖就游淵琛當時是提及要車馬費、交際費或報酬之用語,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衡諸常情,股東會議開會時間距調查站偵查時已經過約10年有餘,至本院審理時已距約15年時間,人之記憶,當會隨時間之經過久遠,而產生記憶模糊不清或混淆、不確定之情事,故尚難以被告等人就游淵琛當時在股東會所使用之提撥款項之名稱、名目略有不一致之情形,即據認被告等人所述不一,而均不可採信。

㈣另證人子○○於調查站時雖供述:游淵琛同時在股東會議中

表示,因吳文獻要升技正乙職,為了要在花蓮縣海域繼續經營定置漁場,可能需要吳文獻幫忙會比較方便,因為游淵琛要向股東交代提出百分之五費用的流向,就胡亂說要行賄吳文獻;被告陳庭鵬(應為辛○○,調查筆錄誤載)告訴我,要分配金錢給甲○○等人的話,係游淵琛在股東會議時向股東報告,以取信股東;至調查站查獲之手寫字條(十行紙)

2 張,是我親筆書寫的,我本來係要寫給癸○○,讓他了解,並訴請他轉告游淵琛,因我對游淵琛欠錢拖延不還感到不滿,但我並未將這2 張十行紙交由癸○○,只有告訴癸○○內容;於87年間,正確日期我已記不得了,我碰到被告辛○○(調查筆錄誤載為陳庭鵬),股東辛○○告訴我,他們公司有召開股東會議,會議中游淵琛將開發和平工業港補償渠等三組定置漁網之總補償費,提撥百分之五給我做為辦理本補償案的酬謝金,並問我有沒有收到,我回答我沒有收到這筆錢,也不知道有這回事,辛○○就跟我說游淵琛在騙他們,所以我打電話給游淵琛查詢,游淵琛表示與我見面後再解釋,但游淵琛後來一直避著我,也沒有向我解釋;我手寫之十行紙內容中「所以我才北上向您當面轉述,約定時間,集合其他股東,在您服務處商談」,我有親自到癸○○服務處參與該次商談,那次是87年初某日上午,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我到現場,有癸○○、游淵琛及其公司股東壬○○等5、6名股東,那些股東名字我都不知道;因游淵琛要求我代為處理花蓮縣政府幫忙過的人致贈酬謝金為理由,游淵琛公司股東發覺不實後,情急之下,說已拿一百萬元給我先作打點,事實上那一百萬元是他在82年底向我借款,我不願意被他冤枉,才要到場說明等語。然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81年間,游淵琛知悉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和仁、和中海域的三組漁業權並未列入補償範圍,甚表不平,乃委請立委癸○○向農業局長趙火明請託,嗣經趙火明要求我到辦公室向他說明案情,且游淵琛要我轉告趙火明,若縣政府將其定置漁網三組列入補償範圍,將提撥補償金的百分之五給趙火明作為酬謝金,經趙火明簽核後,即指示我將游淵琛的三組定置漁業權也列入補償範圍,並行文給經濟部工業局,由經濟部工業局評估後決定等語;嗣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游淵琛有跟我說,他有向股東說要提撥百分之五的酬庸給我,至於他在股東會如何說,我不知道等語。然有關和平港建港影響範圍之影響線係由環評委員會委員決議決定,並非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得以決定;又證人子○○前後就游淵琛於股東會議中,有無向股東提及要提撥百分之五給其作為酬謝金,及游淵琛在股東會議中如何提及要給付花蓮縣政府相關公務人員酬謝金乙情,證人子○○並未親自在場親見或親聞,雖其證述:曾聽加豐漁場股東辛○○(調查筆錄誤載為陳庭鵬)提及游淵琛有在股東會議上向股東提及要提撥百分之五作為報酬向其確認,其表示未曾聽說過等語;惟證人即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並未問子○○,有關游淵琛在股東會提及要提撥百分之五補償金作為子○○之酬勞,子○○是否已領到,根本無子○○所述之事等語;則證人子○○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本院陳述,顯有歧異存在。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就游淵琛於股東會議上如何向股東陳述給花蓮縣政府人員或其之報酬金乙事,均係聽聞游淵琛所述之內容,並非其在場親見、親聞,故有關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游淵琛向其陳述股東會議中上如何提及報酬金乙事之證述內容,均屬傳聞,而游淵琛既已死亡,無從傳訊到庭對質以求證是否其確有於股東會中提及百分五報酬給子○○乙事。另證人子○○於調查站時供述:有關游淵琛於股東會議中,有向股東提到要交付款項給吳文獻乙情,也非證人子○○在場親見、親聞,而係聽他人轉述;況證人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未有何收受賄款或賄賂之情事,且證人寅○○、辛○○、丑○○、乙○○、丁○○、己○○、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游淵琛於股東會議上有提到要交付賄款給吳文獻乙情,是證人子○○之證述,前後顯然矛盾,且有不合理之情事,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且對游淵琛匯款1 百萬元部分究為清償借款或交付賄款,前後之證供述亦不一,故認子○○之相關證述,尚難以採信。況,若游淵琛確曾向加豐漁場股東即被告等人提及要提撥百分之五作為酬謝金乙情,然證人子○○對於游淵琛於股東會議上是否有向加豐漁場之股東及被告等人陳述,公務人員的具體幫助情形,渠等有要求公務員為違背法令或職務而為幫忙請領補償金事宜,進而要提撥百分之五作為交際費或公關費等情事,證人子○○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也未參與股東會議,故其證述尚不足證明游淵琛確有告知被告等人,是因為加豐漁場不符合徵收補償資格、或係因子○○等人幫忙違法核發執照、或未撤照、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使渠等得以領取加豐漁場徵收補償金乙情。故證人子○○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明知公務員違背職務而同意游淵琛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㈤另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辛○○問我百分之五之

補償費是否收到後,我有向游淵琛追問他向股東所述撥款給我的事,但游淵琛一直避著我,嗣於87年間游淵琛才叫陳庭鵬(應為辛○○)交付我現金10萬元,當作借款1 百萬元、期限三年多的利息,這10萬元是在花蓮縣進豐街,我姊姊楊美鳳所開設之進豐輪輪胎行交付,當時楊美鳳有在場云云。然證人楊美鳳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先生開進豐輪胎行,我在輪胎行協助我先生做一些打雜工作,子○○是我大弟,子○○與一名游姓男子都是一般閒聊,但我特別記得他們常常提到金錢的事情,據我弟媳婦戊○○向我表示,子○○曾經借該游姓男子100 萬元,後來游姓男子來以開支票方式清償,但開的支票跳票,所以他們經常討論問題,子○○有跟我提過,該游姓男子要求開票還錢,但因該游姓男子有跳票紀錄,所以子○○不同意,而要求需以現金支付,我曾經2、3次在上揭店裏看到游姓男子拿現金給子○○,但不清楚金額多少等語。核與子○○上揭證述係於87年間,被告辛○○在進豐輪胎行拿10萬元給他,當作借款利息等情,顯不相吻合。

況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淵琛沒有曾經要辛○○拿10萬元,在進豐輪胎行交給我等語;故子○○於偵查時證稱:辛○○在我姊姊楊美鳳之進豐輪胎行交付10萬元現金給我云云,並與子○○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楊美鳳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內容顯相矛盾,故尚難認被告辛○○有受游淵琛之託而交付賄款10萬元給子○○充作借款利息乙情。

㈥又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6年底有一次癸○

○打電話叫我去癸○○辦公室,我到癸○○辦公室,子○○說游淵琛欠他錢沒有還他,他來討錢,後來游淵琛來了,我和壬○○就離開癸○○辦公室,他們如何協商,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接到游淵琛的電話,他告訴說花蓮縣政府的子○○要來癸○○服務處談事情,要求我一起去,我到場時,子○○與游淵琛已到場,子○○告訴我游淵琛欠他錢沒給,我就把游淵琛拉到一旁詢問,游淵琛告訴我是私人債務,不用理會,癸○○就將游淵琛及子○○叫到他私人辦公室去談,我則與被告寅○○、丁○○在癸○○公司大廳等候,我並沒有接受癸○○邀請去他服務處談事情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癸○○服務處協商後,過年前游淵琛有匯了100 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不知道股東會實際上有無決議要提撥百分之五之情事,我知道游淵琛的漁場是數人合資,但我沒有問游淵琛股東是否同意提撥補償金的百分之五給趙火明,我也沒有問游淵琛要如何確保支付酬謝金乙事,因為這是他跟趙火明之間的問題,我在十行紙寫「我在心有不甘游的股東得知游沒有處理,所以我才得向你當面轉述約定時間集合股東在你服務處商談允諾年前要付150萬元,結果只匯100萬元」這是游淵琛跟趙火明間達成的決議,事後要給我們的酬謝金,但游淵琛沒有處理,所以趙火明一直覺得我獨吞,所以我才想找立委出來對質,於86年底或87年初去癸○○辦公室,係因為游淵琛跟我說他有跟股東說要提撥百分之五的酬勞給我,是污衊我,我要去對質,讓股東知道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但因為游淵琛拜託我不要讓股東知道他這樣做,因為他沒有撥款,然後又說有匯款,將事情嫁禍給我的事情不要讓股東知道,當天我在到場之前,游淵琛就在門外跟我說不要告訴他們股東嫁禍給我的事,就是他說要提撥百分之五的事情,他根本沒有做,然後股東會說他有撥款給我,游淵琛不是拜託我不要讓股東知道錢還沒有給我,而是錢要給趙火明,我跟游淵琛間沒有任何協議,游淵琛是跟我說錢還沒透過我交給趙火明這件事,先不要給股東知道,我與游淵琛談的時候是在癸○○辦公室內,其他股東並未在場等語。雖證人子○○前後證述有矛盾、不合理之情形,惟有關被告等人均未在場乙情之證述均一致,可知子○○在與游淵琛談及游淵琛未依先前約定交付賄款之情事,被告等人均未在場,並無從知悉渠二人談論之內容至明。

㈦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戊○○、何永興之證述及其二人帳戶

往來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其二人有提供帳戶給子○○使用,讓子○○指示游淵琛匯款進入該二帳戶,以便提領乙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知悉游淵琛交付款項給子○○係因為要子○○等公務員為違背法令或職務而幫助加豐漁場領得補償金。

㈧綜上,可知被告等人僅係加豐漁場之出資股東,並未實際參

與經營,均由游淵琛運作、經營,有關徵收補償費申領事宜,亦均由游淵琛負責處理。雖於領到補償費以前,在土地公廟所召開股東會,游淵琛曾向到場股東提及要股東給付給其車馬費、交際費、或撥款給相關單位、縣府人員;然不僅寅○○與其起爭執,股東會亦未有結論;嗣補償費撥放後,被告等人始相信政府有為徵收補償情事,而同意將補償費分配後,扣除款項、剩餘款項二千多萬元則交給游淵琛處理,作為清償債務及游淵琛報酬、車馬費及交際費,並非主觀上有明知公務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意思。況且加豐漁場兩次召開股東會議時,被告丙○○均未到場參與會議,係因其夫黃瑞明死亡,而繼承其夫黃瑞明之出資比例始領得補償金,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且經證人寅○○、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丙○○更無從知悉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游淵琛有無提及要交付賄款給公務員之情事至明。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

明知公務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故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