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6號、第4575號、第4781號、第4879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連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及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至9行「均明知... 堆積土石」更正為「均明知
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 809、810、811、812、813、
814、815之公有(813地號)、私有(809地號屬邱花金所有、810地號屬柳桂蘭所有、811地號屬郭清香所有、812 地號屬田節英所有、814地號屬李鴛鴦所有、815地號屬田貴敏所有,至起訴書所載808及812-1地號土地,無證據認係山坡地,顯係誤植,應予更正)土地及附近未登錄之和平事業區七號林班地土地,係經政府核定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如有使用山坡地之必要,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而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依法不得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㈡犯罪事實第11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第12行「自92年起至95年7 月間止」更正為「自92
年起至95年6 月底止(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更正如上)」。
㈣所犯法條第2至4行「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嫌」更正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罪嫌(此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無庸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並更正如上)」。
㈤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
7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丙○○、甲○○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㈡被告二人應共捐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此部分被告二人業已履行,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在卷可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檢察官聲請對扣案之鏟裝砂石機1部宣告沒收部分,經查該扣案之鏟裝砂石機1部及未扣案之工作物,乃瑞鑫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丙○○、甲○○或同案被告乙○○所有,有經濟部工業局95年6 月21日工中字第095 051273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花蓮縣政府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各1 紙在卷可憑,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韻 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