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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含其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偽造之「丁○○」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 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間某日,明知友人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1 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空白支票係丁○○所有,惟於94年11月2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失竊),竟仍予以無償收受,該綽號「阿文」之人並於交付上開支票與丙○○時,一併告知支票票主姓名為丁○○乙事。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因友人潘尚志詢問其有無支票可供調現使用,丙○○亦急需用錢,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丁○○」之印章1 個後,使用該印章偽蓋「丁○○」之印文1 枚在上開空白支票上,並在該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發票金額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偽造上開支票後,隨即將該支票交與不知情之潘尚志而行使,並告稱:如果有調借到現金,請借其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用以給付車款等語,潘尚志遂持該偽造支票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李祥忠,輾轉向不知情之張永昇調借得現金8 萬餘元,潘尚志並持其中2 萬元代丙○○繳納車款。嗣因不知情之張永昇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曾德興用以支付貨款,經曾德興於94年12月中旬持該偽造支票至萬泰銀行花蓮分行提示,惟因印鑑章不符遭到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潘尚志、李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張永昇、曾德興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 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 紙、萬泰銀行花蓮分行函覆之曾德興開戶資料及票據領回憑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丁○○之印章1 個,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丁○○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1 張(黏貼於警卷第29頁),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含其上偽造之「丁○○」印文1枚);被告偽造之「丁○○」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2 日前某日,以破壞廚房鐵窗之方式,侵入丁○○位在花蓮縣○○鄉○○○ 街○○巷○○號之住處,竊得酒、香水、衣服、烘碗機、丁○○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空白支票1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丁○○證述其上開住處遭竊,及被告曾持有前揭丁○○所有之空白支票1 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去丁○○家偷東西,該張空白支票是綽號「阿文」的友人拿給伊的等語。經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丁○○家中曾失竊,且失竊物的其中1 張空白支票嗣為被告持有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再本件並未在丁○○家中查獲被告指紋,或在被告住處搜獲其他贓證物,故實難證明被告上開辯解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坦承不諱,若其確為行竊之人,衡情實無必要再對較輕之竊盜罪予以否認的動機,益證被告所辯確有可信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發票人│發票日 │發票金額│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 │(新臺幣)│ │ │ │├───┼──────┼────┼────────┼───┼────┤│丁○○│94年12月31日│10萬元 │ 花蓮第二信用 │1450-8│ 129559 ││ │ │ │ 合作社中山分社 │ │ │└───┴──────┴────┴────────┴───┴────┘附表二:

┌──┬──────┬────────┬────────┬────────┐│編號│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 │新刑法於本案適 │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用之法律效果 │用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1 │ 刑法第55條 │具有方法目的或原│該部分規定業已刪│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有關牽連犯 │因結果之複數犯行│除,故具有方法目│ 於被告 ││ │ 之規定部分 │得從一重處斷 │的或原因結果之複│ ││ │ │ │數犯行需數罪併罰│ │├──┼──────┼────────┼────────┼────────┤│ 2 │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被告前受徒刑執行│ 新舊刑法比較結 ││ │ │執行完畢後,5年 │完畢後,5年以內 │ 果,無何者較有 ││ │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利於被告 ││ │ │刑以上之罪,為累│徒刑以上之罪,為│ ││ │ │犯 │累犯 │ │├──┼──────┴────────┴────────┼────────┤│結論│ │ 綜其全部罪刑之 ││ │ │ 比較,以舊刑法 ││ │ │ 有利於被告,故 ││ │ │ 應一體適用舊刑 ││ │ │ 法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