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57號、第5297號、第5474號、第5475號、第5476號、第5483號及第536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辛○○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於簽帳單上「謝美鳳」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偽造於簽帳單上「謝美鳳」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9日22時許之夜間,侵入其友人壬○○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徒手竊得置於該處之20吋彩色電視機1台、DVD錄放影帶1台及行動電話1支,嗣於隔日經壬○○質問為何竊取上開物品時,辛○○始將該20吋彩色電視機1台、DVD錄放影帶1台返還予壬○○,惟其後復另行起意,於95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又再次侵入壬○○之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該DVD錄放影帶1台及另放置於壬○○褲帶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7、8萬元得逞。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8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明義國小對面,利用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汽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逕自發動該自小貨車後駕車離去,加以竊取之,嗣為警在花蓮市○○路○○○巷○弄○號附近,查獲該自小貨車,始得知上情。
三、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4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明義國小側門,趁丁○○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引擎未熄火,且丁○○下車撥打公用電話之機會,逕自坐上該自小貨車駕車離去,加以竊取之,嗣為警在花蓮市○○街○○○巷○弄口,查獲遭棄置之該自小貨車,始得知上情。
四、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5日夜間19時至20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利用乙○○、謝美鳳夫婦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置放於該處客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手機1支、印章1枚、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汽車鑰匙)後,復另行起意,持上開所竊得之汽車鑰匙直接發動謝美鳳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駕駛離去,而加以竊取之。
(二)辛○○於竊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9時53分許,持該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位於花蓮市○○街○○號之金典銀樓,佯為該信用卡之實際持卡人,向店員詐購價值2萬15千1百元之金飾,並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供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店員交付簽帳單後,由辛○○在簽帳單之店家存根聯上偽造「謝美鳳」之簽名,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予各該店員核對,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以刷卡簽帳之方式購物,致使店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持卡人承認有該些交易行為,而將辛○○所購買之上開金飾及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交予辛○○收執,而華南商業銀行亦因此誤認辛○○即為該信用卡持卡人而允為代墊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鳳、華南商業銀行及金典銀樓。
五、辛○○為逃避警方追緝其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6日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己○○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六、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5日18時許之夜間,侵入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43之3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臥室房間內之手提電腦1部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將該手提電腦以1千2百元之代價,轉售予花蓮市○○路上之某一通訊行,行動電話則丟棄於花蓮市○○路之平交道附近。
七、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7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德街口,竊取庚○○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年9月30日3時許,其於酒後跨座於上開機車並醉倒於花蓮市○○路○○○號附近,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八、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30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金字塔遊藝前,趁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之機會,逕自發動該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加以竊取之,嗣為警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查獲遭棄置之該重型機車(車牌已遭辛○○丟棄於花蓮縣中和街一帶,並未查獲),始知悉上情。
九、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日凌晨6時許,乘子○○位於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置放於該處客廳櫃子上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2千元、信用卡6張、吳盛松國民身份證、大貨車駕照、重大傷病卡、健保卡、吳載富國民身分證、中油加油卡等物)以及客廳桌子上之汽車鑰匙後,復另行起意,持上開所竊得之汽車鑰匙發動子○○所使用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加以竊取之。其後則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車輛除外)則丟棄於佐倉公墓附近。
十、辛○○為逃避警方追緝其竊取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十一、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丙○、丁○○、乙○○、己○○、戊○○、庚○○、甲○○、子○○、癸○○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失竊及遭盜刷信用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計9張、現場暨查獲照片共計28張、失竊之吳盛松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7張、華南銀行信用卡部謝美鳳消費明細表1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等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1式3聯(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第2聯銀行存根聯、第3聯商店存根聯)或1式2聯(即無前開第2聯),其中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3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性質上自屬於私文書無疑。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 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於該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華南商業銀行及謝美鳳。又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並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實已受有相當之損害。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四(一)前段、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三、四(一)後段、七、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五、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欄四(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謝美鳳」之簽名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謀求正常之生活,竟於短短不到2個月之時間,一再犯下竊盜案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應認其有竊盜之習慣,同時被告於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大都係為持以變賣後謀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各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容有未洽),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至偽造於簽帳單上之「謝美鳳」署押,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款式,雖有另含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1式3聯款式,然卷附之消費簽帳單影本僅係特約商店存根聯,並無信用卡中心存根聯,應僅得證明被告刷卡消費之時,係在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造「謝美鳳」之署押,是本件偽造之「謝美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有於上開事實欄五、十之時地持以竊取財物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