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丙○○與乙○○(原名李淑容,嗣改名為乙○○)原係夫妻。於兩人離婚後仍同居之民國89年7、8月間,丙○○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除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外,並央請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為保障其權益,恐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遭安泰銀行求償,丙○○遂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以為擔保,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乙○○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詎丙○○明知上情,然因與乙○○感情不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3年
2 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乙○○「未經本人(按即丙○○)同意,私自領取本人印鑑證明書及盜用本人印鑑,委託第三人葉家豪將本人名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偽造文書案件時,指稱「不知道銀行貸款保證人是李女,轉貸時沒有找保證人;印鑑證明書是否我辦的,我忘了」云云,而誣指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嗣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借款,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確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其於92年10月告訴人提出離婚,發現上情後,多次請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未果,才提出告訴,其並無誣告故意。況告訴人提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保障權益說法,亦不合常情,因若系爭房地市價高於貸款,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風險,又何必設定抵押權?而若系爭房地市價低於貸款,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無實益,告訴人應該叫其開票或用其他房地設定抵押權始為合理。惟查:
㈠被告於89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向安泰銀行借款180萬
元及2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又89年7 月17日告訴人在系爭房地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又被告於93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95年度他字第613 號偵卷第23至26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上揭偵卷第50至53頁)、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函檢送之借據(見上揭偵卷第154至157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系爭房屋權利異動索引(見上揭偵卷第38至41頁)及上開刑事告訴狀(見上揭偵卷第136至138頁)各乙份在卷足憑。嗣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乃以93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上揭偵卷第5至8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係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借款,後轉向安
泰銀行借款並清償合庫借款(即俗稱轉貸),被告為向安泰銀行借款,故央請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此時與被告已離婚仍同居,為保障自身權益,恐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遭安泰銀行求償,遂經被告同意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被告並提供「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告訴人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告訴人便委任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又告訴人與被告同居後再婚,嗣於93年3 月21日又經裁判離婚,該段期間,兩人因離婚訴訟生有多項財產糾葛,並互提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翔實,核與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函檢送之借據上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告訴人乙情相符,復有被告89年6 月26日請領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上揭偵卷第150 頁)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先前向合庫之借款,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此筆借款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亦設定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有系爭房屋權利異動索引(見上揭偵卷第39頁)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見上揭偵卷第80、81頁)各乙件在卷可佐,則被告既係借新還舊之轉貸關係,且與告訴人彼時並無婚姻關係,果被告未同意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豈願擔任被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證人乙○○上揭證述,應確屬實,可堪採信。被告於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或供稱不知道銀行貸款保證人是李女,或稱轉貸時沒有找保證人,或稱印鑑證明書是否我辦的,我忘了云云及始終辯稱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顯均非實情。再者,金融機構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係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對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並無孰先孰後之必然關係,或取決於不動產價格之漲跌或取決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是告訴人恐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遭安泰銀行求償,而要求在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清償後對被告之債權,尚非毫無實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㈢被告既已事先同意告訴人在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僅因嗣後兩人感情不睦,因離婚訴訟有財產糾紛等問題,即執意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屬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事證誣指他人犯罪,以為報復手段,不僅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更耗費刑事司法資源,亦可能損及司法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一再狡飾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李 世 華法官 吳 韻 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