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職司該分局出納業務,負責掌管該分局員警經費之支付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庫支票之有價證券,據以向臺灣銀行提示,提取公款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為吉安分局新任會計楊智鈞發現後,始自動將所侵占之公款全數繳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鈞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花蓮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7 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5年9 月28日吉警偵字第0950015976號函及被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繳回之侵佔稅款1,142,333元繳款書影本1份、被告向台灣銀行繳回之侵佔款329,328元送款回單影本1紙、花蓮縣警察局及吉安分局函覆被告之人事獎懲等資料、臺灣銀行花蓮分兌領支票影本、更換印鑑卡影本2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盜用該分局兼任會計楊智鈞之印章,乃偽造公庫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庫支票後進而行使之犯行,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公庫支票、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為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全數繳回截留之公款等情,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係指將經手之公款,基於得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支配者而言,如並就公款本身有不法領得之意思,侵佔入己或予以消費,則屬侵佔,應依有關侵占法律處罰,與所謂截留公款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任職出納工作之機會,連續多次侵占其保管之公庫支票加以偽造,並用以提領其掌管之公庫存款專戶內之公款,於公款納入其實力支配後再予以挪用,係屬侵占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之截留公款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修正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本件被告因負擔龐大房屋貸款及母親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侵占公款,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宣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乃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去未有犯罪紀錄,其監守自盜,損及國家公有財物,惟其自白犯罪,並表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之。又刑法第37條第2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並未修正,就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則本院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褫奪公權期間時,無需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分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另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7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37條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侵占公款明細表
┌─┬────┬─────┬────┬────┐│編│支票號碼│金 額 │侵占時間│犯罪方法││號│ │ │ │ ││ │ │ │ │ │├─┼────┼─────┼────┼────┤│ │0000000 │97,578元 │95.03.24│盜用該分││一│ │ │ │局兼任會││ │ │ │ │計楊智鈞││ │ │ │ │之印鑑章││ │ │ │ │偽造公庫││ │ │ │ │支票持向││ │ │ │ │台灣銀行││ │ │ │ │提取公款││ │ │ │ │後侵占入││ │ │ │ │己。 │├─┼────┼─────┼────┼────┤│ │0000000 │71,905元 │95.04.01│同上 ││二│ │ │ │ ││ │ │ │ │ │├─┼────┼─────┼────┼────┤│ │0000000 │192,700元 │95.04.01│同上 ││三│ │ │ │ ││ │ │ │ │ │├─┼────┼─────┼────┼────┤│ │0000000 │200,200元 │95.03.10│同上 ││四│ │ │ │ ││ │ │ │ │ │├─┼────┼─────┼────┼────┤│ │0000000 │192,700元 │95.04.01│同上 ││五│ │ │ │ ││ │ │ │ │ │├─┼────┼─────┼────┼────┤│ │0000000 │600,000元 │95.01.25│同上 ││六│ │ │ │ ││ │ │ │ │ │├─┼────┼─────┼────┼────┤│ │0000000 │514,818元 │95.01.25│同上 ││七│ │ │ │ ││ │ │ │ │ │├─┼────┼─────┼────┼────┤│ │員警應繳│43,854元 │95.01.12│將所持有││ │之所得稅│ │起至 │代扣員警││ │款 │ │95.02.24│應支付稅││ │ │ │ │捐單位年││ │ │ │ │度所得稅││ │ │ │ │公庫支票││ │ │ │ │,擅自向││ │ │ │ │銀行提示││ │ │ │ │兌現,並││ │ │ │ │將款項佔││ │ │ │ │為己有。││ │ │ │ │ ││ │ │ │ │ │├─┼────┼─────┼────┼────┤│ │前期累積│327,283元 │95.01.01│同上 ││ │侵占數額│ │以前侵占│ │├─┼────┼─────┼────┼────┤│ │總計 │2,241,283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