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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0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卓月卿、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經公訴人當庭陳明更正為:丙○○(原名林名紘、林章田)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三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負有依照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等業務,以供申報「三晉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卓月卿、丁○○自民國80年至87年間並未在「三晉土木包工業」任職及支薪,竟分別與甲○○、卓月卿、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持甲○○、卓月卿、丁○○所提供之印章,連續自80年起至87年止,每年用印於「三晉土木包工業」之支領工資表私文書上,丙○○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偽造之工資表製成該年度之扣繳憑單,憑以報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起訴書原載丙○○涉嫌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以無法舉證逃漏稅捐數額加以減縮)。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卓月卿、丁○○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三晉土木包工業工資付款單6份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6年5月10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61009792號函。

三、犯罪法條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按指支領工資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指扣繳憑單部分);被告甲○○、卓月卿、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4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甲○○、卓月卿、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被告4 人均已認罪,渠合意內容分別為:

㈠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捐款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捐款部分被告丙○○業已履行,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

㈡被告甲○○、卓月卿、丁○○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

月,均緩刑2年,被告甲○○、卓月卿並捐款2萬元;被告丁○○則捐款1 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捐款部分被告甲○○、卓月卿、丁○○均已履行,有收據3紙在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另補充:㈠查被告4人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渠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皆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次查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按被告丙○○於71年間所犯係過失致死案件,非故意犯罪),渠等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公益團體回饋社會,已有悔悟之具體表現,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

7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1-15